中山市创森电梯有限公司

中山市创森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5378号 原告:中山市创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街一巷12号2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BHF0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中山市创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森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9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创森公司明确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位于中山市××路××号房屋需安装电梯,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6日签订《乘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销售广东亚太三洋无机房乘客电梯(型号规格:TKJ800/1.0-JKW)一台,价格为134200元;2.原告负责电梯井道土建泥水工程,金额为64300元,两项合计总金额为198500元;3.双方任何一方悔约按工程造价30%,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乘客电梯销售合同》与案外人***签订了《电梯井道土建泥水工程施工合同》,并预付了工程款2万元。但被告却撕毁合约,另请他人安装电梯并已完工,原告签订《乘客电梯销售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为此与被告交涉,被告仅支付了违约金1600元。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根本不成立,被告没有支付定金,且原告什么都没有做过,就是弄了一个洞就叫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原告什么事情都没有做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需方**与供方创森公司签订《创森电梯乘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创森公司向**销售广东亚太三洋无机房乘客电梯(型号规格:TKJ800/1.0-JKW)一台,价格134200元免费质保一年,赠送电梯责任险;创森公司负责电梯井道土建泥水工程,此工程合计金额64300元并载明具体项目名称;工期由需方提供正确土建图之日起25天(即2020年7月20日供货),由需方通知并提供合格井道之日起25天安装完工。如遇不可预见因素(如停电等),或需方逾期交付工程款,和需方责任而影响施工,则完工日期顺延;违约责任载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悔约按工程造价30%,支付对方违约金。 2.甲方创森公司与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案外人***承包**位于中山市××路××号××道的泥水工程,金额49000元(保质一年)。创森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场款20000元,***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加以证明。 3.凭据(欠条)载明,胜安健康公司**以电梯公司协商,因各种原因没有叫电梯公司安装,电梯公司前期安排几个员工到店施工三天,现双方协商胜安公司付伍仟元给电梯公司,双方将事处理完后各不拖欠,2021年9月14日付(微信)1600元,余下3400元在9月30日付清。此据(违约照合同办)。欠条尾部有**签名,***签名。 4.创森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创森公司***向**追讨上述欠条5000元,**于2021年9月14日向创森公司支付1600元,剩余3600元未支付,创森公司***追讨未果于微信向**表示将准备材料按照原合同违约规定走法律程序,后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创森公司与**签订《创森电梯乘客电梯销售合同》、凭据(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创森电梯乘客电梯销售合同》构成违约,双方签署凭据(欠条)约定以5000元了结纠纷,创森公司主张《创森电梯乘客电梯销售合同》于签署凭据(欠条)时即2021年9月14日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凭据(欠条)约定此据(违约照合同办),创森公司主张**违约并按《创森电梯乘客电梯销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57950(198500×30%-1600)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创森公司既主张违约******,构成重复主张,结合《创森电梯乘客电梯销售合同》的约定、创森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的违约程度,对创森电梯诉求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创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到违约金57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计624元(原告中山市创森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创森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