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03民初2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刘保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玲,河南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宾,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解放区。
被告:马双喜,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与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商厦)、被告马双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玲、张宾,被告马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1289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由马双喜带领在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中站区怡光市场的家电仓库从事装卸车工作。2017年4月21日在工作时仓库货物坠落砸到原告腿上,后原告到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亚商厦辩称: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用工关系,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请驳回对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双喜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谁带领谁的关系,是工友关系,我们工资是平分的,出现任何磕磕碰碰的事由自己来承担。事发当天,原告与我七八个人上午共同卸了200多台空调,原告和张国平共同卸货,其他人负责卸运,当时货码的比较松散,下午有人到仓库提货,提的正好是上午卸的空调,原告和其他三个工人负责装车,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工作中突然走神,没有像往常一样由上往下卸货,而是抓着第二层的货物往下卸,致使顶层的空调滑落砸伤其右腿,第一被告的仓库管理员发现后虽然惊呼提醒,但还是没有及时制止原告的错误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事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工作中的走神和不按正常操作所导致,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仓库的货物突然坠落。我对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原告都是第一被告的仓库搬运工,系工友关系,不存在谁带领谁,谁管理谁的关系,我更不是雇主,原告、我及其他工人的收入都是计件的,按每人每天装运的货物计算,我没有比原告和其他工友多拿一分工钱。原告住院后我还有其他工友共同凑了18500元给了原告,我在其中占了2400元左右,因为原告向第一被告索赔之事,还连累我和在这批在仓库干活的工友都被第一被告辞退。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主要是自身原因导致,自己应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应负次要责任,我作为原告的工友不能因为关系好介绍原告去干活就承担与自己无关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母亲户口本、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焦作市中站区衡苑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条三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与被告马双喜签订的物流批发中心装卸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新亚商厦仅是将家电物流中心的装卸义务承包给马双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协议签订的时间均系打印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的签订时间及内容的真实性,有两被告恶意串通规避责任的嫌疑。另外,马双喜并无劳务用人资格,原告及其他工友均系为被告新亚商厦提供劳务,报酬也均系新亚商厦通过被告马双喜支付。被告马双喜质证后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大体内容十几个工友都知道,活怎样干,工资怎样分,出现意外各负其责,马双喜按照装卸量与被告新亚商厦结算。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过程,能够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将家电物流中心的装卸业务承包给了马双喜,由被告马双喜安排组织人员完成装卸业务,被告马双喜定期按装卸量与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不是为新亚商厦提供劳务所受的伤,用药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应予以扣除;被告马双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结合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装卸协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系在原告受雇于被告马双喜为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装卸空调时受伤以及治疗伤情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新亚商厦与马双喜签订装卸协议,协议约定,新亚商厦将其位于中站区怡光市场的仓库中的装卸业务承包给马双喜,由马双喜安排组织人员完成装卸业务,马双喜定期按完成的装卸量与被告新亚商厦结算。原告受雇于马双喜为新亚商厦装卸空调等电器。2017年4月21日,***在新亚商厦位于中站区怡光市场的仓库中装卸空调时从三层作业面自上向下卸空调时摔下受伤。受伤后***于2017年4月21日至6月2日在中站医院治疗42天,住院花去医疗费38174.54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月,禁止患肢负重;2.定期复查X-线;3.定期检测血糖;4.如有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及休息一月期间内由1人护理。马双喜及工友垫付医疗费共计18500元,其中马双喜垫付2400元。***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残疾。
另查明,***自2015年4月24日起,在焦作市中站区鑫鑫花园33号楼3单元11号居住。***母亲孙风花,1937年9月16日出生,有6个子女,其中长女已逝。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马双喜系与新亚商厦签订劳务协议后,又组织其他人员为新亚商厦提供劳务,因此,在作业过程中,被告马双喜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其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马双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4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作业的仓库系被告新亚商厦的仓库,且在该仓库有其仓库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被告新亚商厦由于疏于管理,对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新亚商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卸空调时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对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381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6678.5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840元,应按每日10元计算42天为4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21000元,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7个月为15885.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3433.62元。故,被告新亚商厦应赔偿原告123433.62元×20%=24686.72元,被告马双喜应赔偿原告123433.62元×50%-2400元=59316.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686.72元;
二、被告马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9316.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为1440元,由原告负担502元,被告马双喜负担负担662元,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