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81民初3843号
原告:浙江东方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住浏阳市永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住浏阳市文家市。
被告:浏阳市凤祥出口烟花厂,住所地浏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
原告浙江东方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凤祥出口烟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方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凤祥出口烟花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280元;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浏阳市凤祥出口烟花厂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雷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制作安装避雷针5根,每根单价3800元,共计19000元;原告进场后由被告支付5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经防雷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以报告书为准)后,三日内付清剩余的工程款9500元。双方合同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此后,原告制作安装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避雷针,2016年7月29日,浏阳市防雷中心作出浏***(2016)第0722号防雷装置检测验收报告,防雷装置检测合格。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收到被告以白酒一箱抵偿工程款折价720元,合计收到1072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28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该防雷工程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合同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即在2016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款。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28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凤祥出口烟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浙江东方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价款828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浏阳市凤祥出口烟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