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06民初1816号
起诉人:浙江东方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59267X)。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起诉人浙江东方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宁波海工集团公司为被起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2016年11月12日,宁波海工集团公司与起诉人签订合同书,委托起诉人承担第4806军械修理厂油库防雷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被起诉人按约支付了第一次费用50000元,起诉人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设计前期现场勘测。2016年12月15日,起诉人按照被起诉人提供的工程量资料进行设计并提交设计文本资料初稿,并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按被起诉人要求进行修改、提交了设计方案及图纸资料。2017年3月9日,在被起诉人集团内召开了审查会,对现有设计文件进行了审查,起诉人的技术员及设计人员在会上进行陈述、回答提问,并根据被起诉人提出的要求在会后当天进行了整改,重新提交了设计资料,设计工作至此基本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被起诉人需按照设计进度支付起诉人第二次及第三次付费,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及87500元。2017年9月7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出支付合同款项申请函,被起诉人于同月26日回函以项目取消为由,要求终止合同不支付合同款项。现起诉人诉请要求被起诉人支付设计费187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雷电防护设计合同书中约定,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因涉案书面合同中已订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本院对起诉人浙江东方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浙江东方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傅赛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