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安徽腾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合肥海腾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皖民申字第00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腾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巢湖市腾飞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南路裕溪河大桥前100米。
法定代表人:项本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龙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合肥海腾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当涂路赢家广场8-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腾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合肥海腾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飞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后发现了新证据,即2011年1月4日,巢湖市防伪印章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有腾飞公司的原印章样与现印章样。若将该《证明》上所盖“巢湖市腾飞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案涉《授权书》上所盖“巢湖市腾飞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的印章相比较,不是同一枚印章,且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系伪造,特申请对案涉《授权书》上二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在本案原审期间,腾飞公司虽提出案涉《授权书》上印章系伪造,但未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腾飞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对案涉印章提出鉴定有悖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腾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腾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一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