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4民初1722号
原告:合肥诚信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龙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61446771N。
法定代表人:夏银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路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600485484153J。
法定代表人:吴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成,淮北市园林管理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诚信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淮北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成、梁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769590.02元,利息326749.93元(其中以779238.62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6日的利息为74027.67;以3990351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的利息为252722.26元;上述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5096339.9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中标淮北市迎宾游园工程,中标价7177597.66元,预留金490000元,工期105天。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确定,2018年3月20日,该项目开始施工建设。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进行工程量进度结算,原告完成合格工程量为3487959.0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708720.46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尚有1108720.46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6月2日,经被告确认增加排污加筋塑胶管道32米,增加连接混凝土管道40米施工项目。至2018年6月7日,原告接到项目监理公司的书面停工令,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对第二阶段的绿植施工项目进行验收确认。2018年8月18日,因连降暴雨,造成工程中草坪、绿植、回填土方等部分损毁。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对损毁项目进行了恢复性施工,至2019年2月19日再次接到监理公司的书面停工令止,原告先后完成土方回填、微地形改造、木桩、石墙驳岸、园区路段基础及绿化工程,仅剩园区栈道及凉亭未建设。2019年6月6日,原被告会同监理设计部门对上述完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另外,被告在项目停工后允许淮北鸿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入项目范围内施工,造成191米园区道路损毁,原告一次修复后再行损毁,被告对道路修复费用尚未与原告进行核算支付。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却对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复建工程量不予结算支付,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
园林局辩称,1.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实提供结算资料,完成结算,双方已就工程量进行测绘,工程基本完工,出现原告所述园林局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履行提供结算资料所致;2.本案应付工程款应当以政府审计或司法鉴定为准,原告单方认为不能作为依据,因此,在结算之前,不存在利息问题;3.原告所谓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告中标淮北市迎宾游园工程,中标价7177597.66元。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北市迎宾游园工程,工程地点淮北市长山南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工程内容总设计面积45970.90㎡,主要包括,园区道路、绿化、地面铺装、亲水木平台、木栏杆、景观廊、景观亭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7日;签约合同价7177597.66元,预留金490000元;付款周期,工程施工到经监理确认后的总工程量的50%时,绿化部分付至经监理确认合格工程量的70%,园建部分付至经监理确认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至经监理确认合格工程量的80%;绿化养护期(一年)满,终验合格,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100%。
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5月23日,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报工程量3592197.09元,其中绿化818035.13元、园建2774161.96元,经审核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为3487959.08元,其中绿化816468.05元、园建2671491.03元,按合同约定,应申报工程款为绿化70%、园建80%,核定本期支付工程款2708720.46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同时,原告出具用款申请表,申请用款2708720.46元,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为同意支付,现场代表意见为同意监理意见,可以支付,项目负责人意见为同意,建议支付2700000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600000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
2018年6月2日,三方签署业务联系单,增加排污管道32米、增加混凝土管道40米。
2018年6月7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停工令,要求立即全面停止迎宾游园工程的所有施工,等待清点核算已施工合格工程量。2018年6月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对苗木进行初验。
2019年2月19日,监理单位再次向原告发出停工令,要求立即全面停止迎宾游园工程的所有施工,等待清点核算已施工合格工程量。2019年2月27日,三方对现场树木进行了现场清点。原告和监理单位对现场未用的材料进行了清点。当日,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回填土方量进行了测量,结论为共回填方量约83906.3立方米。
2019年5月15日,三方签署业务联系单,确认因2018年8月18日暴雨水淹导致受灾苗木死亡数量。
2019年5月16日,三方签署业务联系单,确认因供电部门施工电杆基部导致部分苗木死亡数量和毁坏造型工程量。
2019年6月6日,原被告及设计、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该项目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工程中断,不再施工,经验收施工方只完成部分项目,具体包括土方回填、微地形改造、湖四周木桩、石墙驳岸、园内路基础及部分绿化,栈道及凉亭未建。
2019年6月16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报送决算资料,被告均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重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工程不再继续施工,双方已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合同已经终止,无需解除。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到经监理确认后的总工程量的50%时,绿化部分付至经监理确认合格工程量的70%,园建部分付至经监理确认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至经监理确认合格工程量的80%;绿化养护期(一年)满,终验合格,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100%。施工过程中,原告申报工程量,虽然最终审核认可的工程量未达到总工程量的50%,但相关人员已签字同意支付2700000元,被告也已经支付了160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继续支付余款1100000元。合同终止视同工程完工,监理应当确认合格工程量,进而确定进度款付款数额,现无监理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本院无法确认合格工程80%的工程款数额。现工程未经审计,本院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在约定审计的情况,不宜启动鉴定程序,因此原告主张其他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包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对于被告未付1100000元工程应属违约,解决方式应由双方协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1600000元付款后即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诚信园***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诚信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4元,由原告合肥诚信园***有限公司负担33785元,由被告淮北市园林管理局负担15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成武
审 判 员 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 周 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