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2104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李宗飞,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龙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61446771N。

法定代表人:王本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龙,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宗飞诉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及原告***、李宗飞,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即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9283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诚信公司)中标滁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李宗飞三人在滁州地区合伙从事园林绿化工程,合肥诚信公司便将工程项目整体转让,与**签订《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合肥诚信公司)的名义承接该项目,工程地点为安徽省滁州市城区内,工程所有工程款均转到甲方账户,甲方按比例扣除税金5%、管理费2%等内容。签订该《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后,***、李宗飞、**三人筹集资金合伙开始项目施工。2018年12月30日,由建设、监理、审计、施工单位出具《绿化工程验收证明书》,2019年8月14日,审计机关对案涉项目予以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备案,并出具《滁州市政府投资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备案表》。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均转账至合肥诚信公司账户,共计7997595.06元。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扣税率5%(该比例与通常建设工程项目应纳税额相符),擅自从五期工程进度款中以代扣税费的名义共计扣除原告工程款975307.15元;同时,由于该工程在滁州,被告注册地在合肥,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跨区域税费共计177362.06元;上述两项税款共计1152669.21元。即被告代扣及原告自行缴纳税费合计,案涉工程项目所交税率已达14%,完全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自行测算,被告擅自以代缴税款名义多扣原告工程款多达592837.56元(详见后附多扣税款计算清单,最终以申请鉴定金额为准)。2020年,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03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等三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屡次想与被告就其擅自扣留税款问题对账核算,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合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明显虚构代缴税款事实,擅自多扣原告工程款多达592837.56元,且拒绝对账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协议书》、《绿化工程验收证明书》、《现场勘查记录表》、《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备案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合肥诚信公司中标滁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合肥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合肥诚信公司)的名义承接该项目,并对工程转包费、管理费、税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由原告**、***、李宗飞三人合伙完成;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通过验收;

3、滁州城区四条主干道覆绿(绿化提升)工程财务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税收完税证明、转账凭证6张、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03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合肥诚信公司对案涉工程五期工程款和税费计算出具的明细,可以表明其存在超出合同约定标准克扣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共计7022287.91元,合肥诚信公司扣除税费975307.15元,另外原告跨区域缴税共计177362.06元;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合肥诚信公司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超出合同约定扣除税费及扣除原告2%管理费的事实;

4、转账凭证一份(由被告公司何亚楠向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转账123344.48元),拟证明被告让原告***先签订该申明书后,承诺会将剩余的款项转给***,但只支付了一部分,剩余款项没有支付。

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辩称:1、一项工程涉及材料费用、机械费用、工资费用、管理费用、税金等复杂的计算项目,但原告置换概念,将诉讼金额都计入税金这一个项目中,是于法无据,不合逻辑的;2、税金的计算,首先应当衡量成本发票,原告提供的大量成本票不符合规定,严重影响税额的计算,加大被告的工作量,不能都只用预估的税金向税务机关实缴,高低不等的税金是正常的,具体应按实际区别对待;3、双方在2019年11月21日对账,原告签字将本工程所有的税和费结清,本案不具有诉讼的基础,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部分发票一组(原告给我公司的),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信息不完整或错误,是造成税金高的主要原因;

2、结算单(共4页),拟证明双方进行了真实自愿的结算,是双方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案外人张继明等为了增加投标滁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发包的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的中标概率,借用包括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园林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后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5月,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建设方滁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一份《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805265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后案外人张继明的聘请人员江建(音)携带盖有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文本《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让原告**作为承包人签字确认,该分包合同约定**以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案涉项目,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按实际数额交纳7%费用(含管理费2%、税费5%)。《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原告**、***、李宗飞实际组织施工。2018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8月14日,政府部门对案涉投资项目进行进行结算审计,认定案涉工程建设方应支付工程总价款为7997595.06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李宗飞共同委托原告***前往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向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滁州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结账申明书》,载明:本人***被授权全权处理关于滁州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项目结算,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已与本人结清所有税费。本人承诺此项目已结清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机械费等费用,如有未结清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自此公司可不再接受任何人和任何部门到公司以此项目追讨的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就从案外人张继明挂靠中标的转让来的案涉滁州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一份《关于滁州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结账申明书》,载明双方已经结清所有税费及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机械费等费用,如有未结清的一切费用由***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现三原告在一年余自行单方计算所谓其多交税款592837.56元,要求被告公司予以退还,但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宗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8元,减半收取计4864元,由**、***、李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安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2104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李宗飞,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龙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61446771N。

法定代表人:王本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龙,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宗飞诉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及原告***、李宗飞,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即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9283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诚信公司)中标滁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李宗飞三人在滁州地区合伙从事园林绿化工程,合肥诚信公司便将工程项目整体转让,与**签订《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合肥诚信公司)的名义承接该项目,工程地点为安徽省滁州市城区内,工程所有工程款均转到甲方账户,甲方按比例扣除税金5%、管理费2%等内容。签订该《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后,***、李宗飞、**三人筹集资金合伙开始项目施工。2018年12月30日,由建设、监理、审计、施工单位出具《绿化工程验收证明书》,2019年8月14日,审计机关对案涉项目予以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备案,并出具《滁州市政府投资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备案表》。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均转账至合肥诚信公司账户,共计7997595.06元。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扣税率5%(该比例与通常建设工程项目应纳税额相符),擅自从五期工程进度款中以代扣税费的名义共计扣除原告工程款975307.15元;同时,由于该工程在滁州,被告注册地在合肥,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跨区域税费共计177362.06元;上述两项税款共计1152669.21元。即被告代扣及原告自行缴纳税费合计,案涉工程项目所交税率已达14%,完全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自行测算,被告擅自以代缴税款名义多扣原告工程款多达592837.56元(详见后附多扣税款计算清单,最终以申请鉴定金额为准)。2020年,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03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等三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屡次想与被告就其擅自扣留税款问题对账核算,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合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明显虚构代缴税款事实,擅自多扣原告工程款多达592837.56元,且拒绝对账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协议书》、《绿化工程验收证明书》、《现场勘查记录表》、《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备案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合肥诚信公司中标滁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合肥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合肥诚信公司)的名义承接该项目,并对工程转包费、管理费、税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由原告**、***、李宗飞三人合伙完成;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通过验收;

3、滁州城区四条主干道覆绿(绿化提升)工程财务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税收完税证明、转账凭证6张、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03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合肥诚信公司对案涉工程五期工程款和税费计算出具的明细,可以表明其存在超出合同约定标准克扣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共计7022287.91元,合肥诚信公司扣除税费975307.15元,另外原告跨区域缴税共计177362.06元;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合肥诚信公司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超出合同约定扣除税费及扣除原告2%管理费的事实;

4、转账凭证一份(由被告公司何亚楠向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转账123344.48元),拟证明被告让原告***先签订该申明书后,承诺会将剩余的款项转给***,但只支付了一部分,剩余款项没有支付。

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辩称:1、一项工程涉及材料费用、机械费用、工资费用、管理费用、税金等复杂的计算项目,但原告置换概念,将诉讼金额都计入税金这一个项目中,是于法无据,不合逻辑的;2、税金的计算,首先应当衡量成本发票,原告提供的大量成本票不符合规定,严重影响税额的计算,加大被告的工作量,不能都只用预估的税金向税务机关实缴,高低不等的税金是正常的,具体应按实际区别对待;3、双方在2019年11月21日对账,原告签字将本工程所有的税和费结清,本案不具有诉讼的基础,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部分发票一组(原告给我公司的),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信息不完整或错误,是造成税金高的主要原因;

2、结算单(共4页),拟证明双方进行了真实自愿的结算,是双方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案外人张继明等为了增加投标滁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发包的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的中标概率,借用包括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园林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后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5月,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建设方滁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一份《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805265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后案外人张继明的聘请人员江建(音)携带盖有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文本《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让原告**作为承包人签字确认,该分包合同约定**以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案涉项目,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按实际数额交纳7%费用(含管理费2%、税费5%)。《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原告**、***、李宗飞实际组织施工。2018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8月14日,政府部门对案涉投资项目进行进行结算审计,认定案涉工程建设方应支付工程总价款为7997595.06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李宗飞共同委托原告***前往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向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滁州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结账申明书》,载明:本人***被授权全权处理关于滁州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项目结算,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已与本人结清所有税费。本人承诺此项目已结清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机械费等费用,如有未结清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自此公司可不再接受任何人和任何部门到公司以此项目追讨的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合肥诚信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就从案外人张继明挂靠中标的转让来的案涉滁州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一份《关于滁州城区四条主干道路覆绿绿化提升工程结账申明书》,载明双方已经结清所有税费及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机械费等费用,如有未结清的一切费用由***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现三原告在一年余自行单方计算所谓其多交税款592837.56元,要求被告公司予以退还,但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宗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8元,减半收取计4864元,由**、***、李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安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