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

舞钢市盛博能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镇平县力源热电有限公司、山东中车风电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4民初5273号
原告:舞钢市盛博能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武功乡田岗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885779697。
法定代表人:徐世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城西五里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7066751651。
法定代表人: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中车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世纪大道3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98166909。
法定代表人:吴树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13306H。
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舞钢市盛博能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盛博)与被告镇平县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力源)、山东中车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车)、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票据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盛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被告镇平力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山东中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军、被告太原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盛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300万元,利息180000元(利息止2019年12月29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舞钢盛博与被告太原重工系长期业务关系。因被告太原重工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太原重工通过背书转让方式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人民叁佰万元整,该票据可以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为被告镇平力源,收票人为被告山东中车。2018年12月17日该票据经背书转让至太原重工。2018年12月26日背书转让至原告。后原告依据票据要求出票人镇平力源支付票据金额,被告镇平力源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
被告太原重工辩称: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镇平力源,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9日。本公司自前手山东中车处被背书取得票据后,于2018年12月26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最终持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向除承兑人、付款人外的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必须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提示付款。综上,原告既没有提供按期提示付款的证据,也缺少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据,原告向答辩人发起追索的条件完全不具备。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超过6个月的,追索权消灭。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9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远远超过6个月时间。因此,即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具备,其权利也因超过法定期限而消灭。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中车辩称:一、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按期提示付款,原告已丧失对答辩人(前手)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的,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原告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被答辩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不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过6个月追索时效,原告对答辩人(前手)的追索权依法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9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6个月的时间。因此即使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具备,其权利也因超过法定追索时效而消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镇平力源辩称:300万元票据属实,希望与原告和解,等疫情结束后3个月分三批50万、100万、150万还款。如果逾期还款,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出示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8日,被告镇平力源与山东中车签订了《关于烟台牟平姜格庄49.5MW风电建设项目回款协议书》,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镇平力源向山东中车出具金额总计6362.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有效期截止2018年12月29日。2018年11月28日,被告镇平力源向被告山东中车出具的一张票号为“2310456000016201811282970986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镇平力源。
2018年12月17日,被告山东中车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太原重工。2018年12月26日,被告太原重工将该承兑汇票又背书转让至原告。该汇票到期日即2018年12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镇平力源支付票据金额,被告镇平力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该汇票前手(被告太原重工)是否享有追索权及作为汇票债务人的被告山东中车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提示付款的证据,亦未能提交拒付证明,对其前手的追索期限已超过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原重工、被告山东中车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镇平力源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仍应承担票据支付责任,并依法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平县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盛博能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汇票款人民币300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盛博能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0元,减半收取16120元,由被告镇平县力源热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景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