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

**与**、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621民初36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创业路4号。
被告:**,男,1963年3月14日,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晟华泰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和气村东区19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阴县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世纪大道3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73号。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汉峪金谷A2-6。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河北省迁安市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庄窠小区51号楼4单元601室。
被告:晋控电力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住所地:山阴县岱岳镇青年西街德望五区。
负责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晋控电力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法务,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永兴小区H5号楼4单元602户。
本案原告**、被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晋控电力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晋控电力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剩余工资330000元。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晋控电力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路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等共计8000元,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晋控电力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9年3月开始原告在山阴织女泉风电场四期99.5MW工程施工现场打工,一直到2021年7月底该项目完工。该项目建设单位是晋控电力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原单位名称:山西章泽电力新能源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BT总承包单位是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山东中车风电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是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第二标段,原告在二标段工作,月工资15000元。一直到2021年7月底,总计29个月。工资总额435000元。2020年春节前原告收到工资10000元,2020年8月收到建设单位代付2020年2-5月份共4个月工资60000元,2021年春节前原告收到工资25000元。2021年春节后收到10000元工资,共收到工资105000元,至今剩余3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上诉四被告讨要剩余工资,被告均以没有结算等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举报到山阴县劳动监察大队,仍然没有拿全剩余工资。无奈之举,只有起诉到贵院要求**支付剩余工资,或者由建设单位、BT承包单位及总承包位在未结算支付的工程款内支付本人工资。该项目实际上是山东中车将该项目承包给**、张近山,山东电建一公司将资质借用给**、张近山用于承揽该项目,标段内容划分是2019年3月在山阴县城中车项目部,由中车的赵磊、张林扬主持划分的,参加的人员有一标段的刘荣海、郑耀斌,二标段的**和我,山东电建一公司的王忠军、刘显,标段的范围由中车确定。由此可见,是中车把项目直接发包给**和张近山,标段金额按照中车与山东电建合同金额的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划分为一、二标段。山东电建在2019年派出了三个人,其中两个人的工资及路费由一标段承担,一个人的工资及路费由二标段承担。2020年及2021年,山东电建就没有派人过来,偶尔过来一个人呆个两三个月就走了,这也是在建设方的催促下才派人过来的。2019年,合同价差调整,调整时也是在山阴县城中车项目部由中车的赵磊、张林扬同一标段的刘荣海、宋金龙,二标段的**和我谈判调整的,这一次甚至没有山东电建一公司的人员参与,由此可以判断出是中车将该项目发包给**、张近山的。张近山、**借用山东电建一公司的资质承揽该项目,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因该项承揽不符合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山东中车将该项目承包的所有工作内容通过合同的形式全部转包给山东电建一公司属于违法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允许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以本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或者承揽建设工程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由该企业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因此,山东电建一公司由于出借资质,且未能保证给付**的工程款优先支付人员工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车风电作为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这一项总承包单位没有做。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这一项总承包单位没做。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因此,中车风电违法将项目转包给个人,违法将项目包括主体全部转包,同时,中车风电项目经理无建造师资格,无项目管理经验,对项目资金管理不善,未能保证项目资金优先用于人员工资。况且中车风电还没与**结算,因此要求中车代付原告的工资。晋能控股新能源织女泉公司作为业主,毫无大企业的责任和担当,二标段除了我们几个人的工资外还欠当地人的机械费、材料费200多万元,业主不是积极主动给承包方施加压力解决问题,或者在未付工程款内代付相关费用,而是推卸责任,该项目从2020年8月全网发电至今已有两年了,原来施工时为了保进度还给我代发了几月工资,工程完了就不管不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因此晋能控股山阴织女泉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辩称:1.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自称从2019年3月开始在织女泉风电场四期99.5MW工程项目打工,我承包了第二标段,其在第二标段工作。首先我并未承包第二标段,而被告参加各种工程会议均代表二标段,且二标段总包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孔凡一起来工地租赁办公用房等事宜,原告**具体是否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雇佣人员我不得而知。2019年5月28日,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晟华泰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就山阴织女泉风电场四期99.5MW施工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17台风力发电机组图纸范围内的风机基础、风机平台、箱变基础工程及35kv集电线路等(仅为二标段部分劳务分包)。而我仅为晟华泰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方的一名股东,未曾与**签订过劳务合同,也不曾雇佣过**,故我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支付其工资330000元。2.**主张我支付其因诉讼产生的路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等共计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我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我对上述费用没有任何支付义务。综上,我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除此之外,我在主观上一直把**当成深圳鹏城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中车风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自称从2019年3月开始在山阴织女泉风电场四期99.5MW工程项目**承包的第二标段施工现场打工,**不是中车风电的员工,中车风电和**方没有劳动和劳务法律关系,中车风电和原告之间也无劳动和劳务法律关系,中车风电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中车风电不拖欠山东电建一工程款,且中车风电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山东电建一作为中车风电合同相对方,自双方合同签订以来,中车风电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无拖欠山东电建一工程款情况发生。因此,中车无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也无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三、原告主张中车风电向其支付拖欠劳务工资3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原告在该项目工作过,但不能证明有拖欠其劳务工资的情况。其次,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15000元,共计拖欠330000元劳务工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5(2020年建设单位代付工资单(2020年2、3、4、5月))、证据6(BT单位尚未支付给总承包单位的费用签证单)均与本案毫无关联,且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或其他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向其支付拖欠劳务工资330000元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中车风电向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路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等共计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于是否有拖欠其劳务工资这一基本事实都尚未证明清楚,原告也未提供路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证据,况且法律对于律师咨询费用也无明文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中车风电承担向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路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等共计8000元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所有的合同均合法合规,并在相关住建部门有备案登记。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实属对方一面之词,是否真实无从知晓,也无法证明对方的诉讼请求。我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是合法合规的,并在相关住建部门有备案。关于我们BT承包单位的解释,我们是属于垫资建设,所有的和山东电建一签订的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也通过了相关住建部门的备案,我方只与山东电建一有合同关系,与**等其他无关系,我方只与山东电建一进行结算,我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劳务工资的义务。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自称自2019年3月开始在山阴织女泉项目**承包的二标段打工,**不是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授权,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故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拖欠鹏城公司工程款,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鹏城公司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双方合同签订以来,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拖欠鹏城公司工程款情形,因此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三、原告**主张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劳务工资330000元缺乏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在项目工作过,不能证明有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5000元,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其未提交劳务合同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330000元劳务工资缺少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路费、误工费及律师咨询费等共计80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其主要诉求是否拖欠劳务工资尚且未查明,原告**也未提供路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证据,法律对律师咨询费的承担也无规定,因此**主张的路费、误工费及律师咨询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会议记要,我方提交的证据三代付款协议中,上面也写明了我方是代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代它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工资。关于原告所述的**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了该项目,我公司和深圳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的专业分包合同,并无原告所述的借用资质的情况。
被告晋控电力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欠原告33万元,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产生了8000元的相应费用。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我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2020年6月12日会议纪要;4.2020年7月23日会议纪要;5.山阴织女泉风电场四期现场工程量签证单;6.山东电建一公司与**影印件5份。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与**雇佣或者劳务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其工资的实际情况及拖欠情况。对会议纪要只能证明晋控电力公司有履行代付工资的义务,与**无关。对证据五,对于各单位对该项目阻工损失的批复,与原告的诉讼毫无关联;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认可。
被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原告需要电子数据的载体且该证据即使真实有效,也仅仅能证明原告在该项目工作,不能证明拖欠原告的工资,举报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微信举报截图并不能反映事情的真实情况。对于第三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为真,该证据只能证明同煤新能源有限公司织女泉分公司曾用共管账户代为支付原告**等四人的工资,且该笔费用里面包含一部分现场设备费用,并不能证实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提供该证据主张劳务工资由晋控新能源与中车风电的共管账户代山东电建一向其代为支付,但是此乃保证工程进度顺利进行的无奈之举。且此笔费用后续中车风电会在向山东电建一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为真,该证据为山阴县织女泉四期项目阻工补偿费用的签证单,与原告个人毫无关系,也无法证明拖欠原告的工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证据五主张中车风电欠付山东电建一阻工费用,但该笔费用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且该笔费用如果需要支付的话,需经第三方审计认可,并出具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后再行支付山东电建一公司,所以该笔费用是否需要支付还是未知数,且中车风电和山东电建一并无其他的付款纠纷,中车风电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电建一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目的。对证据六,该证据是对方单方面出具的,且没有关联双方签字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首先都是微信截图,属于电子数据,需要原告提供电子原始载体数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证明目的无关。针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证明织女泉风电分公司与山东中车代付过原告的部分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与其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首先该证据仅提供了复印件,此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的诉求;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仅提供了复印件,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无法证明其诉求。
被告晋控电力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了对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均不认可,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我方提供的证据有山阴织女泉风电场四期99.5MW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提供的证据有山阴织女泉风电场四期99.5MW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被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晋控电力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司法人身份证明;2.山西漳泽电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山阴织女泉风电场四期99.5MW工程总承包合同;3.山西漳泽电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山阴织女泉风电场四期99.5MW工程项目BT总承包合同(设备部分)。
原告**针对被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是真实的,予以认可。该合同最后统一转包给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针对被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并不能证明**拖欠了**的劳务费。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晋控电力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针对被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漳泽电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山阴织女泉风电场四期99.5MW工程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结算及付款凭证;3.代付款协议及付款承诺书;
原告**针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也是方便**走账专用的。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没派员参与。代付工资上面也确认了代付过**等人的工资19万元,其中付我6万元。
被告**针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恰好可以反映出山东电建公司将工程专业分包给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电建公司替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代付了**的工资,那么**应当向鹏城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晋控电力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针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虽然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山东中车风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晋控电力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织女泉风电分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
综上所述,**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录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