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

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9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路8号汇智科技园B2栋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7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南京风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我公司以2021年1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我公司与南京风电公司签订的《2.2MW-D131叶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第二部分10.6条款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我公司、南京风电公司双方于《购销合同》第二部分10.6条款共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欠款违约金,且累计额不超过欠款部分金额的5%”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对该条款进行审查,即判决我公司以2021年1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 南京风电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已审查违约金标准,并在判决中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未在判决中对合同的约定予以转述,因此一审判决已审查、认定违约金的适用标准,一审判决没有错误。2.案涉叶片购销合同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活期存款利率”不是基准利率,各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不同,但合同中未约定适用哪一银行的利率标准。退一步讲,即使该约定有效,叶片购销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未及时收到中车公司的合同款,实际损失远高于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也高于以一年期LPR计算的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因此一审判决适用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南京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车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66.5万元;2.判令中车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附表约定的方式计算,年化利率3.85%,计算至中车公司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与违约金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1473030.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车公司承担。庭审中,南京风电公司自愿降低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车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72.5万元;2.判令中车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附表约定的方式同比例下调,年化利率3.85%,计算至中车公司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与违约金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车公司承担。 中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南京风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212.6万元;2.判令南京风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553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南京风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0日,中车公司(甲方、买方)与南京风电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⑴合同协议书;⑵中标通知书;⑶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⑷通用合同条款;⑸技术协议及图纸;⑹甲方依据本合同下达的采购订单;⑺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⑻招投标文件;⑼双方签订或共同认可的其他文件以及上述文件的附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构成合同的各个文件应互为解释,如果在合同文件中发现任何含混或冲突之处,以签署时间后者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与通用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以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为准。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十、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的货款金额。十六:乙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质押给第三方,否则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违约金。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一、合同标的:中车公司向南京风电公司购买46套型号为2.2MW-D131叶片,单价185万元/套,总计8510万元。注:(1)…(2)除上表外,供货范围还需执行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质量保证协议等所要求的供货范围。二、交货:2020年11月30日前。合同签订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签字**的详细交付计划。否则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乙方逾期交货,甲方扣除乙方逾期交货货物货款的2%,该款项的扣除不免除乙方应尽的其他责任和义务。每批次交货时间可能因项目施工进度有轻微调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自选运输方式送货至宁夏中***山风电场指定机位。三、付款:每批次货物到货检验合格后三十天内,乙方开具该批次货物全额货款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货物增值税发票后满三十天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的95%作为到货款。每批次货款金额的5%作为该批次货物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经双方最终验收后十五天内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质保金。…十六、其他:乙方作为甲方招标的SZD-2020-TENDRE-099风机叶片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其相关的甲方招标文件、补遗书及乙方的招标文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订立时间为后者为准。附件:1.《2.2MW-D131风力发电机组叶片技术协议》,文件编号:NJ130-2200风力发电机组技术协议。 2020年9月,中车公司(买方)与南京风电公司(卖方)签订《山东中车风电有限公司132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就风电机组及叶片签署采购合同,该合同后附《NJ130-2200风力发电机组技术协议》,后因双方单独签订了风电机组合同及叶片合同,因此该合同并未履行。 《NJ130-2200风力发电机组技术协议》载明,第二章:供货范围机组零部件主要供应商:…6.叶片:中复连众、**重通、新清环境、中科宇能。技术协议同时载明了技术标准、设备技术性能要求、验收及性能考核。 合同签订后,南京风电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向双方约定的宁夏中***山风电场指定机位进行了送货,庭审中,南京风电公司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将46套叶片全部送至指定地点,中车公司不认可南京风电公司提交的叶片成组编号为HJ0003及成组编号为YJ0001、YJ0002、YJ0005的成品发货单的真实性,主张南京风电公司仅运送42套叶片。 中车公司作为交货单位。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电建中***山200MW风电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作为接收单位出具《叶片交货验收单》,载明80套叶片数量正确,外观良好。 2021年8月26日,南京风电公司与中车公司召开《关于**山项目南京风电问题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内容:**山项目使用南京风电60台机组,自项目实施至今,仍存在下述问题,为保证试运行预验收,使项目顺利进入质保期,需南京风电按约定计划完成整改。 2021年11月10日,保定中科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安部出具《宁夏中***山风电场16台机组SW64型号叶片运行巡检报告单》,载明:一、基本信息,风场名称宁夏中***山风电场,业主单位中国电建,装机数量16台,巡检单位保定中科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巡检日期2021.10.27-2021.11.9,整机厂家南京风电,叶片厂家中科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缺陷汇总。三、检查要求。四、巡检记录:机位号分别为:N21、B46、B27、B12,叶片套号分别为HJ0003、YJ0002、YJ0001、YJ0005,每套叶片后均附该叶片照片。 另查明,南京风电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中车公司开具2960万元发票,于11月30日开具1480万元发票,于12月17日开具2035万元发票,于12月22日开具2035万元发票。以上共计8510万元。 庭审中,中车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2812万元、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2000万元,以上共计48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南京风电公司实际向中车公司交付的叶片数量,中车公司应向南京风电公司付款数额;二、南京风电公司有无违约。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南京风电公司实际向中车公司交付的叶片数量,南京风电公司提交了成品发货单欲证实履行了发货义务,中车公司不认可叶片成组编号为HJ0003及成组编号为YJ0001、YJ0002、YJ0005的成品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定该证据及南京风电公司有无实际履行发货46套叶片的义务应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沟通情况进行全面认定,首先南京风电公司提交了产品发货单,该产品发货单总经理、发货人及收货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中车公司虽不认可收货人处“**”签名的人员身份,主张该4套叶片系由其公司自行生产并运输,但中车公司并未提交发货单据、签收单据等证据证实对于该4套叶片系其公司自行运输;第二,中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南京风电公司未能依约交付足额的叶片,双方进行过沟通,与常理不符;第三,根据中车公司与南京风电公司的《关于**山项目南京风电问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系就**山项目中南京风电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的沟通,而在列明的19个问题中亦未提及南京风电公司未能依约交付全部叶片的问题,与常理亦不符;第四,根据南京风电公司提交的叶片巡检报告显示,叶片整机厂家系南京风电公司,该叶片巡检记录中亦清楚载明了对HJ0003、YJ0001、YJ0002、YJ0005叶片进行了巡检。中车公司虽提交了《叶片交货验收单》,但根据该验收单仅能证明80套叶片已经完成交付,无法证实涉案的4套叶片系由中车公司自行运输并交付。综上,结合南京风电公司及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南京风电公司向中车公司实际交付的叶片数量为46套。因此合同总价款应为8510万元(单价185万元/套*46套)。根据合同约定,中车公司应于发票开具后满三十天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的95%作为到货款,中车公司应支付的到货款为8084.5万元,中车公司已支付4812万元,剩余未付货款为3272.5万元。现南京风电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3272.5万元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中车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南京风电公司主张以1339.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5天违约金为0.70631678万元;以327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批次货物到货检验合格后三十天内,乙方开具该批次货物全额货款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货物增值税发票后满三十天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的95%作为到货款。根据南京风电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附表,南京风电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11月30日、12月17日、12月22日开具发票2960万元、1480万元、2035万元、2035万元,因中车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支付2812万元、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2000万元,南京风电公司主张前两笔到货款按期支付,仅主张剩余两笔到货款的违约金,对于剩余两笔到货款,中车公司应于2021年1月16日前支付1339.25万元【(2960+1480+2035)*0.95-4812】,于2021年1月21日前支付1933.25万元,因此依法支持中车公司应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以1339.25万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份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为标准,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为7063元。以3272.5万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份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为标准,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车公司主张:一、南京风电公司逾期交货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二、南京风电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叶片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前,现南京风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该时间内其进行了交货但中车公司拒绝接收货物,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因中车公司原因导致交货迟延,因此应向中车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中车公司主张业主方因其逾期交货对其进行了索赔,但是中车公司并未证明其已经按照该索赔数额进行了支付,因此该索赔文件无法证明系中车公司的实际损失,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应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与通用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以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为准。因此对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约定应参照专用条款如乙方逾期交货,甲方扣除乙方逾期交货货物货款的2%的约定计算。根据南京风电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交货时间应以收货人在送货单签收时间为准,故南京风电公司逾期交货的叶片数量应为19套,价款为3515万元(19*185),因此,南京风电公司应向中车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0.3万元(3315*2%)。故依法支持南京风电公司向中车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0.3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技术协议中载明的机组零部件主要供应商,明确载明了叶片供应商为中复连众、**重通、新清环境、中科宇能,且在送货单中不同位置亦载明了实际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由此,中车公司对于叶片的生产制作并非全部由南京风电公司进行生产应是明知,故南京中车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于中车公司要求南京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风电公司货款3272.5万元;二、中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风电公司违约金7063元并继续以3272.5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三、南京风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车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70.3万元;四、驳回中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中车公司、南京风电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2490元,由中车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040元,由中车公司负担138435元,由南京风电公司负担16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南京风电公司提交:证据一、2021年1月25日南京风电公司与汇丰银行签署的《授信使用申请书》,证据二、2021年1月5日南京风电公司与汇丰银行签署的《授信使用申请书》,证据一和证据二拟证明南京风电公司向汇丰银行借款,利率为LPR另加年化0.2825%;证据三、南京风电公司向汇丰银行发送的续借约7500万元、还款7000万元的函,拟证明南京风电公司向汇丰银行还款后续借,利率为LPR另加年化0.15%;证据四、2021年3月31日南京风电公司与建设银行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南京风电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利率为LPR加25基点(即0.25%);证据五、2021年1月15日南京风电公司与平安银行签署的《贷款合同》,拟证明南京风电公司向平安银行借款,利率为LPR加7.5浮动点(即0.075%);证据六、银行电子回单10张,拟证明以上贷款合同相应的放款、还款真实发生,南京风电公司存在较高的利息损失。以上六组证据共同拟证明案涉购销合同履行期间,南京风电公司未及时收到中车公司的合同款,实际损失远高于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也高于以一年期LPR计算的贷款利息。 中车公司对南京风电公司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该六组证据作为南京风电公司违约金诉讼请求的支撑,理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南京风电公司直至今日才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南京风电公司此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六组证据系南京风电公司单方与汇丰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借贷关系只存在于南京风电公司与银行之间,与中车公司毫无关系。贷款合同记载南京风电公司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和偿还旧贷,南京风电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广泛,业务众多,贷款到账后是否用于生产经营外界无从得知,具体用途更无法确定,其新借贷款所偿还的旧贷,旧贷的用途也无法确定。3.一审法院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本案系中车公司与南京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条款仅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才适用,案涉购销合同第二部分10.6条款共同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欠款违约金,且累计额不超过欠款部分金额的5%。”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对该条款进行审查,即判决中车公司以2021年1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 对南京风电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支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购销合同》约定,中车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且累计额不超过欠款部分金额的5%。 中车公司主张根据《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的记载,2021年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0.35%。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之间在民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合理。本案虽然中车公司主张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中车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2021年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0.35%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但《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相比较南京风电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公平,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不予采用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一审中南京风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化利率3.85%的标准计算,系请求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二审中南京风电公司提交的与有关银行发生的贷款,发生在中车公司付款之后,上述贷款能够证明南京风电公司获得贷款所支付的利息远高于《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南京风电公司请求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5元,由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