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

红叶风电设备(营口)有限公司、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0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叶风电设备(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红叶风电设备(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19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令中车公司支付加工报酬8372767.33元;3.判令中车公司支付原材料费9319794.94元;4.判令中车公司支付模具费12725555.6元;5.判令中车公司支付人工费损失79732.6元;6.判令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1524892元;7.判令中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上合计:3202274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理由包括:(一)未依照约定向中车公司提供原材料到货计划,未依照约定购进生产该购销合同项下叶片所需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即我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中车公司提供原材料供应商清单,但我公司未提供已构成违约。这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1.根据中车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十六,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8月26日,是中车公司主张的合同生效时间8月25日的第二天,证据内容包括我公司向中车公司发送了原材料采购合同等内容,这恰恰证明了我公司已经及时提供了供货商清单。然而,中车公司一方面主张合同签订生效时间为8月25日,一方面主张8月26日已超过了10日内提供供货商清单的期限,这明显自相矛盾。中车公司自身提交的上述证据即可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向中车公司报送了主要原材料的供应商清单。如果按照中车公司的逻辑,我公司在8月26日报送已经超过了十天的期限那么中车公司主张的合同生效时间是何时呢,难道是同意了我公司主张的8月8日《2.5MW-D143叶片价格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我公司本诉证据一)的效力。很明显,一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中约束我公司的条款可以在8月8日生效,但约束中车公司的条款就应当是冲突条款进而全部无效,这明显有失公允。2.根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20年8月28日双方签订CWT2500-D143风力发电机组叶片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了材料供应商,中车公司已签订合同予以确认。3.根据证据我公司采购员与中车公司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我公司已经报送了叶片原材料采购合同,一审判决没有对此作出评判和客观认定。4.根据我公司一审提交证据69.8米合同主材料采购明细表1页,69.8专属材料采购合同登记表6页,主材料采购合同12份等,***与***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原材料采购情况,我公司积极采购原材料没有任何懈怠,并积极向中车公司汇报,中车公司给予了大量指导,在8月份即签订了原材料主材(非通用材料)的采购合同,垫资1300余万元,现存放在中车公司厂内。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原材料采购证据由我公司单方制作。5.根据中车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五,其自认了在2020年9月份143叶型叶片订单锐减,中车公司在明知订单量锐减的情况下未告知我公司订单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仍然保持我公司继续采购原材料的进度,从而直接造成了原材料日后损失。作为定作人应当在定作内容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承揽人变更定作内容,否则就会发生本案当中的定作产品及原材料的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是由于原材料采购困难导致逾期交货,是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1.根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材料采购合同和明细、中车公司生产负责人提出的《红叶济南叶片生产进度》表、工作微信记录,结合中车公司现场库存情况,我公司原材料采购符合生产需要。本案中,可以得出的事实是我公司已经到货了143叶型叶片15套的原材料,已经超出了一审法院认定的红叶应当交付13套叶片所需的原材料,并且因场地空间不足只能实际投产一台模具(另一台模具始终未进场闲置至今),我公司采购的15套叶片原材料完全可以满足一台模具的生产需要。据此,虽然原材料采购困难重重,但并没有严重影响生产进度,更没有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2.根据中车公司实际付款推算的中车公司实际投产需求,我公司已经完成了中车公司实际投产所需原材料的采购计划。按照中车公司实际付款1449.6万元折算,1449.6万元/0.7=2000余万元进度款,按每套232.67万元,折合的实际投产数量不足10套143叶型叶片,也就是说中车公司的付款仅仅可以支撑不足10套叶片原材料采购的启动资金,而且不考虑模具垫资1200万元财务成本、材料费上涨、人工费上涨等原因。本案中,我公司已实际到货15套叶片的原材料,明显高于中车公司实际付款投产所需的原材料采购比例,是我公司垫资采购。3.根据反诉证据9双方签订的2MW-D122风力发电机组叶片购销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1约定:若因乙方采购材料周期问题影响叶片交货时间,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143叶型是继122叶型合作基础上新增的产品项目,合作方式应当是承上启下保持一致的,这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完全相符。在三个叶型的整体合作中,双方早在合作初期即了解原材料市场情况。由于年度抢装潮原因,在先行启动的93、122合作开始至143合作期间的整个2020年度,原材料始终供不应求,价格一涨再涨。双方就此问题经过了多次的沟通研究,过程中中车公司积极努力联系介绍材料商,也曾一起派人前往原材料厂家抢料,这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都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微信记录)。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的原材料价格对加工报酬的调整方式,进而中车公司对原材料价格是要采取一定价格控制的。因此,用一句话总结原材料采购方式为,应当是在双方共同努力下,由中车公司控制原材料采购价格,以我公司垫资采买的方式积极运作原材料采购,这是典型的双方协商处理的方式,贯穿合作全过程。4.根据证据微信记录可以证明我公司积极与中车公司沟通、运作采购原材料,不存在中车公司指责的怠于采购。我公司已经斥巨资投入此项目,不存在任何懈怠的主观意愿;证据微信记录中大量存在关于原材料采购的信息均可以证明我公司为采购原材料所付出的努力。中车公司对于采购过程是完全知悉的,并给予了详细的指导和价格控制。整个合作期间,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懈怠行为。反之,合同戛然而止后我公司始终积极与中车公司沟通合同履行事宜,希望最大限度挽回损失,这与中车公司的态度截然不同。5.一审判决在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认定由我公司承担全部原材料采购风险于法无据。原材料采购风险是案外第三方风险应当属于商业风险。双方对于原材料市场情况是完全知悉的,如前所述在其他叶型的连续合作中,双方早已经达成了共同努力解决原材料问题的态度,而且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然而,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双方的合作关系,在我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认定我公司承担原材料采购全部风险,这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严重违反公平原则。143合同中没有对122合同既有约定的协商方式作出调整,也没有明确约定我公司承担143原材料的采购风险。很显然,这是重大的风险责任,存在重大不可控因素,系案外市场原因占主导的商业风险,我公司不具备承担此风险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也不具备承担此风险的能力,更不会签订承担此风险的任何法律文书。如果由我公司承担原材料采购风险,我公司的对价是:以每套叶片的毛利润暂为50万元计算,其中还包括人工费、管理费、设备折旧费、税金等,净利润每套不过几万元,这还要结合产量来摊薄人工、设备投入折旧等大额费用。但是承担的原材料采购风险的对价可谓是天文数字,动则几千万不止,这是非常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即逾期交货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直接原因,这显然过于牵强,依法不能成立。更具体的说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完全是由于我公司没有如期交付13套叶片造成的后果,给中车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并让中车公司丢失了143叶片的市场,后果可谓尤其严重。但这样的逻辑显然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判决中只认定了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但没有提出我公司存在任何过错。其次,中车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13套叶片逾期所带来的巨大损失,既然没有损失为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何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这样的法律逻辑显然不能成立。进一步说,就双方达成的合同目的而言,我公司投入巨大资本是为了谋求长期合作,如果项目短期内瓦解,我公司乃至双方势必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在143叶片具体投产前双方经过了一个多月的协商和准备,我公司与中车公司就模具费用垫资、原材料采购、款项支付等问题都进行了充分协商,其结果是双方共同努力完成预期生产计划,并为来年继续合作奠定基础(因为还有156叶片计划)。而中车公司反诉(已撤回)中完全背离了双方合作的初衷,仅仅以短期内筹备阶段的些许磨合问题(三个叶型整体运行是平稳的),即推翻了整体项目,这显然不符合双方合作的根本目的。中车公司之所以强行终止合同,显然是具有更大更重要的原因,而不是本案中仅仅占总生产计划小数点后两位的小批量延期生产就能够承载的后果,即使存在小批量延期交货也根本达不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恶劣情节。究其原因,是由于中车公司没有环保资质违法发包,并且叶片市场需求锐减原因所致,此时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无论是否存在小批量延期交货的问题,300套的合同利益也是无法实现的。事实上,中车公司停产后再无订单,包括我公司和其他合作的代加工商,这才是问题的本质和关键。归根结底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真实原因是由于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而解除。二、中车公司违约在先,对生产造成实质性影响,是逾期交货的直接原因。(一)一审判决选择性认定了《会议纪要》的效力,有失公允。《会议纪要》是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生产客观情况,与合同条款之间不存在冲突,中车公司应当在先履行。1.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其中包括合同协议书、附件、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等多部分组成;合同第二部分定义条款中也有相同的约定。据此,会谈纪要符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的约定,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即使合同签订日期为8月25日,也不可以否定会谈纪要的效力。2.一审判决认为《会议纪要》中“关于中车在满足交货时间节点的前提条件是中车公司首先要解决以下问题包括:第2套D143模具的安装地点、行车不同步、厂房漏雨、材料存放空间不足、存放树脂油漆的恒温房等问题”,此约定与25日完成**的合同条款存在冲突,按照合同约定“122叶片生产中已经提供的设备设施不再提供”,因此中车公司无需解决前述问题。很遗憾,一审判决对于证据《会议纪要》的条款作出了选择性的认定,脱离了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是片面的解读。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从双方整体四个叶型的合作协商、到锁定合同内容、到签定《会议纪要》,到后期生产加工,***过程始终在向中车公司要求解决上述问题,尤其是场地问题,这明显跟122提供的设备设施无关,如果不解决场地问题,第二套143模具就无法安装投产,这是不争的事实,这在一审证据中多处提及。一审判决仅以字面意思作出扩大解释以免除中车公司的在先义务,脱离生产现状去评判案件关键事实,错误是明显的。双方早于2020年4月份开始合作,共涉及93、122、143、156四种叶型产品,仅就143叶型而言,在正式合同书面文本形成之前,2020年6月24日我公司即与北玻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CGI69.8米叶片模具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开始垫资采购143叶片模具,此后7月份双方一直在探讨叶片原材料采购问题,协商确定以我公司代买并由中车公司控制原材料采购价格的方式积极运作原材料采购,期间中车公司多次指导我公司与指定原材料供应商进行沟通,以期望达成采购订单之目的;以上工作均是在中车公司没有完成**手续之前已经开展的工作;另外,中车公司也曾在没有**合同的前提下,明确要求我公司进行156叶型的模具投入,93和122叶型亦是如此,说明中车公司一直存在边履行边签协议的情形。再者,8月25日**的合同内容于8月8日已经形成,之后未作调整,中车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仅仅是履行签订手续,属于内部行为,不因内部行为时间上的差异而影响了双方达成合意的效力,尤其是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事实问题,仅以合同上字面的扩大解释就推翻了《会议纪要》、微信工作记录、真实的采购合同等关键证据所链锁反应的客观事实,这是片面的。(二)中车公司未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严重影响产能。1.第二套模具因中车无法提供工位、无法安装投产直接导致的产能减半。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来看,2020年9月30日前交货2套,10月30日前交货4套,11月30日前7套,12月30日前10套;本案中,因中车公司环保不达标于12月初即被责令停产,此时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为13套,即39支;而我公司已生产19支叶片,且有大量原材料、半成品,据此我公司一套模具的生产进度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虽然我公司努力克服了其他困难坚守生产进度,但模具闲置造成的产能减半是我公司无法克服的。客观事实摆在面前,因果关系一目了然。2.行车不同步、厂房漏雨、材料存放空间不足、存放树脂油漆的恒温房等问题势必影响生产进度和生产安全,高温、蚊虫施虐客观存在,造成工人大量离职,红叶不惜加倍提高用工成本招聘工人,该事实客观存在,亦对生产亦造成不利影响。3.根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环保局网站截图可以证明2020年9月前就已经出现环保处罚问题并被环保局处罚公示在官网上,依照合同约定环评是由中车公司负责,但环保行政处罚这势必对生产产生影响。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2月10日才发生环保处罚,且没有影响叶片生产,明显是忽略了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符合本案事实。(三)中车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当属违约在先。根据双方签订的《2.5MW-D143风力发电机组叶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付款方式为:每批次货款付款方式分为预付款、投料款、到货款三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前50套货款金额40%,第二期在乙方提供的玻纤、夹芯等主要材料采购合同扫描件后30日内付该批货款金额30%,第三期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付该批货款25%,质保期12个月,质保金5%。根据以上约定,中车公司应当在2020年8月24日前支付前50套货款金额40%预付款,即4653.4万元,于9月8日前支付30%投料款,即3490.05万元;但根据一审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细账2页,应收账款-中车风电4页,SZD-2020-070-02补充协议一份一页,证明中车公司总计付款8320万元,包括己完成的93叶片货款2280万元,已完成的122叶片货款4590.4元,剩余的部分为143叶片所付款项,中车公司总计支付1449.6万元。按照合同签订的付款安排以50套计算尚拖欠进度款8000余万元,中车公司实际少付款6000余万元,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中车公司13套投产计划计算进度款也是远远不够的,中车公司显然已严重逾期付款。三、中车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1.中车公司没有定单是导致停产的直接原因。根据中车公司自认的事实,减产发生时间早在2020年9月份之前,这显然先于我公司生产计划;另外由于抢装潮退去后叶片需求市场的冷淡,这才是中车公司减产的最重要原因。中车公司计划生产三年的预期化为泡影。2021年全年至今,中车公司再没有生产订单,我公司如此,其他的为中车公司服务的代加工企业也是如此,中车公司把订单萎缩的全部责任强加给我公司是明显的霸王行为。2.中车公司隐瞒没有取得生产风电叶片环保资质与我公司签订代加工协议,在中车公司厂区内生产叶片属于违法发包,并且在合同履行中也没有获得环评达标报告;因中车公司主体资格存在严重缺陷,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合法性,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解除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一审判决认定中车公司在143叶型叶片已付款2976万元,此笔款项是否与其他定作叶型混合付款,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如果混合付款,中车公司付款总体不足,即应当认定中车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逾期付款违约。如果只针对143叶型付款,那么其他叶型应当存在逾期欠款,我公司依法享有主张欠款的权利,另案起诉。但无论是143叶型欠款还是总体欠款,中车公司都应当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我公司依法享有抗辩权。五、中车公司具有法定付款义务。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七百七十七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我公司一共采购了45支叶片的原材料,已经加工完成19支叶片,剩余了26支叶片的半成品和原材料;我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加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既然没有过错,我公司依法应当具有获得承揽报酬的法定权利,中车公司依法应当具有支付报酬、支付原材料费的法定义务。六、关于模具分摊费用问题。根据本案的合同目的和协议中的约定,中车公司应当承担模具分摊费用。协议中约定:若因中车公司原因在2023年8月31日前未完成300套叶片的提货,继而支付红叶公司不足部分的模具费用。本案我公司并无根本违约,中车公司应当承担未完成300套叶片的模具分摊费用。1.双方达成合作的合同目的,系双方通过长期合作达到一定数量的产量进而分摊模具成本,共同盈利的目的,长期合作和产量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必要条件。而本案中,合同履行了仅仅4个月(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2月10日),此后中车公司突然终止协议,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这完全违背了合同的根本目的。缩短合同期限是中车公司的单方行为,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2.中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在我公司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中车公司无法完成提货即应当归属于中车公司原因,无论中车公司是否存在自身过错,或是商业因素,只要是中车公司未完成既定生产目标就应当归因于中车公司原因,按照协议约定由其承担模具分摊费用,这符合双方达成合作时的初衷,也符合我公司垫资加工的前提,符合合同签订的根本目的。3.模具属于特殊商品,因为模具是依靠阳模具定制生产,阳模具作为一种技术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阳模具权利人可以授权其他人使用该阳模具来制造阴模具(阴模具是生产叶片的模具),但未经权利人授权是不得使用阳模具的,包括不得使用阳模具制造的阴模具来生产叶片。本案中,所涉及的69.8米的叶型权利人是***电公司,该授权是***电公司授权于中车公司进而使用该阳模具定制阴模具,因此所产出的阴模具只有中车公司可以使用,我公司只是垫资购买,我公司不能单独使用该模具进行生产,这种限制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项“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下,乙方不得私自复制、生产叶片,否则乙方应向甲方赔付造成的损失”,因此该模具只能归属中车公司。我公司的垫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中车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协议中违约条款10.6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欠款违约金。累计额不超过欠款部分金额的5%。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每批次货款付款方式分为预付款、投料款、到货款三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该批货款金额40%,第二期在乙方提供的玻纤、芯材等主要材料采购合同扫描件后30日内付该批货款金额30%,第三期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付该批货款25%,质保期12个月,质保金5%;本案中,中车公司仅支付了三套叶片的价款和部分材料款,其他款项均没有支付,因此至少应当承担5%的违约金。八、关于人工费损失问题。我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损失是停产期间红叶派驻中车公司驻场人员的工资费用损失,与中车公司停产、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九、关于反诉问题。就其反诉,中车公司在两次庭审后撤回反诉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我公司认为较为不妥,问题在于反诉经过两次庭审,且法庭辩论已终结,该撤回反诉未收取诉讼费,中车公司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没有承担任何成本,是否存在再次起诉的可能,如果再次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是否是无端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给我公司增加的工作量如何赔偿。另外,中车公司提起反诉并提出财产保全,截止目前,我公司银行账户仍被查封中,这显然对我公司不公。 中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红叶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红叶公司根本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针对红叶公司上诉状理由中第一条第(一)部分所提到的供应商清单事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叶公司并没有按《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时间、品牌、种类向我公司提供原材料、零部件的供应商清单,更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送达方式向我公司送达该清单,红叶公司以此作为排序第一重要的上诉理由进行阐述,明显与事实不符。1.202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为了保证叶片试生产顺利进行及后续叶片的正常生产,我公司善意提醒红叶公司尽快提供原材料以及零部件的供应商清单及到货计划,虽然其在8月26日向我公司以微信形式发送了部分原材料采购合同,但仔细审查发现上述合同中缺少紧固件、避雷线、铜件、螺栓、六角螺母、垫片、挡雨环、连续毡、表面毡、玻纤真空辅材等主要零部件及原材料供应商清单,明显是假意应付。其次,根据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叶片《技术协议》第5页第4.4.4.1条关于玻璃纤维布的品牌双方约定的是“泰山玻纤”,而红叶公司采购的是“新清环境”,对此我公司已经提出异议(详见我方一审证据十六聊天记录),技术协议约定树脂的品牌方中并没有红叶公司发送的“**”。再次,《购销合同》约定的是发送供应商清单,而不是仅涉及部分原材料的采购合同。且根据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69.8米主材料采购明细表”不难看出,其中只有芯材、不合约定的玻纤、法兰,缺少其他主原材料及零部件的供应商清单,红叶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购销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章6.3条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2.针对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主材料采购明细表1页”、专属材料采购合同登记表6页、主材料采购合同12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我公司认为“主材料采购明细表1页”、专属材料采购合同登记表6页系红叶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显然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如果红叶公司按时采购,其应当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提交主要零部件及主要原材料供货商清单,而红叶公司并未依约按时向我公司提供,由此可知该份证据是虚假的,红叶公司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2)专属材料采购合同登记表6页所列的主要原材料玻纤、树脂、胶黏剂等品牌与技术协议约定明显不符,且未征得我公司的书面同意,严重违反技术协议的约定。(3)上诉状中红叶公司主张其提交了主材料采购合同12份,合同所购物品并非涉案合同所需的原材料,红叶公司提交该证据只是为了蒙混法庭和我公司。提醒法庭,通过红叶公司的证据十三可知,12份合同包含叶片磨具采购合同1份、灭蚊灯《购销合同》1份、济南车间除尘系统采购合同1份、购买工装的《物料买卖合同》4份、翻转车采购合同1份、钢板购销合同2份、吊装合同1份、购买气体合同1份,上述合同均与原材料及零部件无关,根本无法体现主材料采购情况。证据目录(二)中其提交的原材料购销合同中大部分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甚至主要原材料法兰、芯材的合同签订时间迟延至2020年10月份、11月份,所以红叶公司不可能做到8月25日签订合同后10之日内向我公司发送原材料采购供应商清单。**,采购合同中列明的原材料品牌与技术协议约定严重不符,因此,红叶公司严重违反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4)***与***的微信记录并没有体现原材料的采购情况以及8月份即签订了原材料主材采购合同的事实。3.针对红叶公司主张的我公司2020年9月份订单锐减毫无根据,主张的未提前告知造成其原材料损失应由我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五,系因红叶公司所采购的原材料玻纤迟延至2020年9月25日到济南(详见证据七),芯材延迟至10月10日到济南(详见证据七),避雷线、铜件延迟至10月30日到济南(详见证据七),此时,注定红叶公司已无法依约履行第一期9月30日的交货义务。因此我公司为了降低损失,积极与中国电建公司沟通,最终于2020年10月30日以变更合同的形式(实质是解除合同)将原定24套2.5MW叶片供应义务,减少至6套叶片供应义务,为此,我公司付出了巨大代价,包括以降价的形式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红叶公司主张的9月份减产毫无根据。即便我公司不与中国电建公司变更合同,那么截止购销合同约定的最晚一期交货时间2020年12月30日前,红叶公司也依旧只能交付3套叶片,届时我公司的损失会更大。虽然我公司与中国电建公司变更了合同内容,减少了叶片的采购量,但并不影响本案购销合同的履行,红叶公司仍然需要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在202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我公司23套叶片。因此,红叶公司怠于履约、不能依约交货、严重逾期才是造成合同解除、导致所谓原材料剩余的直接原因,不论是否存在其主张的损失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已有的订单急需红叶公司涉案合同项下的143型号叶片,后续订单是否减少不影响红叶公司依约履行涉案合同。在此期间急需红叶公司依约按时供应143叶片,但红叶公司怠于履行采购原材料义务,在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现在更名为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了一套生产该叶片所需的原材料供红叶公司使用,该材料于2020年9月22日到货(详见证据七),并不存在红叶公司主张的2020年9月应该告知其变更定作内容的情形。(3)自合同解除至今红叶公司的原材料占用我公司厂区近两年时间内,红叶公司主动陆续拉走部分材料,其在一审中提出期间还丢失了部分原材料,红叶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剩余原材料的种类、数量、价值,其上诉状中要求我公司承担所谓的该损失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事实依据也不成立、不充分。(4)根据合同约定和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红叶公司负有包工包料、交付成品叶片的义务,由于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而解除,而后要求我公司承担所谓剩余原材料费于法无据。(二)针对红叶公司上诉状理由中第一条第(二)部分自认的红叶公司原材料采购困难是不争事实。由***公司不能按时购齐一套叶片所需原材料,为了协助红叶公司尽快开工生产,我公司向江苏正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了一套叶片所需的原材料,该材料于2020年9月22日到货(详见证据七)。而由红叶公司所采购的主要原材料玻纤迟延至2020年9月25日到济南(详见证据七),芯材延迟至10月10日到济南(详见证据七),避雷线、铜件延迟至10月30日到济南(详见证据七)。此时,注定红叶公司已无法依约履行第一期9月30日的交货义务。红叶公司作为上游叶片制造和供应商,对生产叶片所需原材料购买市场正常应该比下游的我公司熟悉,因此,足以证明其除了存在其自认的原材料采购困难的情况外,还存在怠于采购、怠于履行生效合同的事实,原材料采购困难是导致逾期交货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证据充分,对在案证据客观分析,不仅能证实红叶公司原材料采购困难,而且也能证实其怠于采购原材料、怠于履行该合同。1.首先,一审反诉中,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二)中的证据四其自认了原材料采购困难的事实。上诉状的个别内容中也间接承认其原材采购困难,再以此作为对原判决的上述理由明显自相矛盾。其次,红叶公司并未如约提交原材料采购清单,其提交的是灭蚊灯、工装、除尘系统、翻转车、钢板等采购合同,而叶片生产的原材料主要指树脂、玻纤、芯材等,红叶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均与原材料无关。红叶公司提交的《红叶济南叶片生产进度表》,仔细核实其内容可知只是对目前生产进度的统计,并非是对生产计划的安排,不涉及生产安排计划的内容。红叶公司既然认可该份证据的效力,也就意味着其认可生产进度表中载明的原材料库存为0,截至2020年11月30日,发货1套,待发0套,进而验证了红叶公司怠于采购原材料、怠于履行该合同导致其严重逾期交货。2.关***公司提出生产用地只能放置一台模具的问题,从红叶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来看,这也是其认为导致其根本违约的最重要、最有力的理由,但该主张更是与事实不符,将此作为免除其不能交货从而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过于牵强,明显是无理推脱转嫁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红叶公司熟知并认可该场所的基本情况。我公司与红叶公司在案涉《购销合同》签署之前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已签署并实际履行了《2MW-D122风力风发电机组叶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ZD-2020-070),该合同约定了我公司需提供相应场地和设备,且红叶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亦实际控制、占用、使用该等场地及设备。且涉案《购销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款亦明确约定“与《2MW-D122风力风发电机组叶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ZD-2020-070)中约定甲方提供的设备设施一致,甲方不重复提供”(详见证据一)。如上所述,红叶公司在《购销合同》履行前对该场地的位置、大小、配置、资质、用途、日常管理等具体情况完全知晓,并一直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该场地及相关设备。对于该场所是否符合其履行合同的需要,只有红叶公司最有发言权,其根据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业务安排,认为该场所符合其需求。客观上分析,根据该模具的实际产能,一套模具过了爬坡期(即:人员、设备、模具等磨合期限),其正常产能一个月在五套叶片以上(详见证据十一),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数量已经充分考虑了爬坡期等因素。因此,即使一套模具正常生产,也不至于近五个月的时间仅交付3套叶片。(2)该场所符合购销合同约定。该场所系我公司为协助并敦促红叶公司能及时履约无偿交付红叶公司供其占有、控制、使用。对于该场所基本情况,《购销合同》也有明确说明(详见证据一),如果红叶公司对此坚持提出异议,可以到现场实地勘察核实,以确认是否符合约定要求。(3)红叶公司既然主张已经采齐15套叶片的原材料,且场地可以满足一台模具的生产线需要,**上诉状第4页红叶公司自认虽然原材料采购困难重重,但并没有影响生产进度,那么为何在最晚的交付期限到来时,却仅仅交付了3套?排除场地问题、原材料问题,归根结底就是红叶公司自身原因即管理混乱、人员配备不足、生产效率低、产能不足,红叶公司虽试图以各种理由无理转嫁违约责任,达到逃脱责任的目的,但明显违背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3.关***公司提出的以实际付款金额推算实际投产需求,其已经完成了实际投产所需原材料的采购计划这一观点是错误的。购销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具体支付金额以实际需求为准”,通过一审第二次庭审时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以及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七可以判定,当时双方协商确定的实际需求量为15套,假设红叶公司主张属实其采购了15套叶片的原材料(其没有证据尤其是与涉案购销合同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证实,在案涉合同之前双方针对其他两种型号的叶片分别签署了两份购销合同,三种型号叶片的大部分原材料是通用的,事实大部分通用材料是为了履行前次合同,红叶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举证与履行涉案合同关联性),其在本诉证据中主张的原材料金额为16623031.54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每套叶片的交付价格为232.67万元,预付款应为232.67万×15套×40%=1396.02万元,投料款为16623031.54×30%=498.6909万元,以上合计应付1894.71万元,实际付款金额为2976万元,假设按照叶片成本价计算,我公司支付的合同款,足以购买15套以上叶片的原材料,且我公司付款时间在7月份和8月份,但红叶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二采购合同签署时间在9月份、10月份和11月份,这足以证明其怠于采购原材料、怠于履行该合同。4.关***公司主张的我公司有原材料采购义务、且对价格进行控制完全是混淆视听。根据《购销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一**(1)条“价格涵盖了全部货物、备品备件、专用工具、13%增值税、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因叶片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的备品备件及易损易耗件等全部费用。2020年12月31日前双方按照上述单价执行,2021年1月1日后双方依据实际的原材料价格,以采购订单或补充协议的形式调整价格”的约定,案涉原材料是由红叶公司负责采购的,全部货物及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价格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我公司没有采购原材料的义务、更没有控制价格。我公司之所以要求红叶公司提供原材料及零部件的采购供应商清单,主要目的有两点:一是为了把控原材料的品牌符合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二是为了及时了解生产进度,防止红叶逾期导致我公司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逾期。因此,即便偶尔有过问价格的情形,也不应被曲解为有原材料采购义务且控制价格。毕竟合同价款约定的是固定价,无论材料价格高低,我们的付款金额是不变的。5.根据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由***公司的懈怠,导致案涉叶片的主要原材料玻纤、芯材、避雷针、铜件等迟延至10月30日到齐,**红叶公司人员配备不足、管理混乱,使得产能过低,严重影响生产进度,这是导致违约的根本原因。6.红叶公司上诉状提到“在先行启动的93、122合作开始至143合作期间的整个2020年度,原材料始终供不应求、价格一路再涨”,这也意味着红叶公司在履行之前两个型号的购销合同时,已经明确知晓原材料供不应求、价格一路再涨,其已经意识到了价格风险,在2020年8月25日又自愿签署了案涉《购销合同》,说明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原材料采购风险包括价格风险是提前预知的,也自愿承担该风险。在此情况下再以原材料采购风险是案外第三方风险或商业风险为由主张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逻辑,有悖常理。进一步讲,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红叶公司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合同违约无法对抗本案购销合同。假设红叶公司所述的原材料供不应求、价格一路再涨属实,在此情况下依然与我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而不予履行,仅为预先占领市场份额和交易机会,这明显具有欺诈性。7.上诉状中红叶公司一方面主张“原材料采购风险是案外第三方风险正当属于商业风险。双方(肯定包含红叶公司一方)对于原材料市场情况是完全知悉的……”,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红叶公司作为叶片成品的供方,包工包料,采购原材料既然是正当商业风险,而且也认可“对于原材料市场情况是完全知悉的”,然而其仍然得出“一审法院在红叶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认定由红叶承担全部原材了采购风险于法无据”结论,合同违约通常是无过错责任属于常识性问题,假定其没有过错,上述结论也是非常荒唐的。(三)针对红叶公司上诉状理由中第一条第(三)部分所提到的其逾期交货导致其根本违约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不应当存在任何争议。根据购销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交货时间及交货数量的约定为:2020年9月30日前2套,2020年10月30日前4套,2020年11月30日前7套,2020年12月30日前10套,双方另行签订采购订单77套。实际交货时间及数量为:2020年12月1日1套,2020年12月19日1套,2020年12月21日1套。1.截止2020年11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红叶公司应当陆续交付13套叶片,实际一套没有交付;截止2020年12月30日,红叶公司实际交货3套,虽然红叶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发往风电公司的沟通函中主张“截至2020年12月31日D143叶片已制成19支,验收入库并已开具发票3套(9支)”(详见证据十),但是仍不能改变其以事实行为默示预期违约、导致根本违约的事实,理由如下:(1)该进度无法完成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23套的义务;(2)在红叶公司严重违约后,我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日,向红叶公司发函明确提出“该产品后续排产,由于该产品排产交货滞后,结合目前的项目情况,现正式通知贵司暂停后续排产,2020年12月15日前交付5套,贵司自行多产出的叶片库存与我司无关”(详见证据八),事实上,红叶公司甚至通知中所要求5套叶片也没有按时交付;(3)根据《购销合同》第2.4条“乙方在发货前最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甲方发送电子文档或纸介方式的《物资发货通知单》,以便甲方做好接货准备”(详见证据一),而红叶公司在2021年6月21日之前,并没有依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我公司发出通知,足以证明其2021年6月21日发函前没有依约履行已交付的3套设备以外的其他交货义务。因此,可以认定红叶公司于2020年12月30前甚至2021年6月21日前,仅交货3套,属于以事实行为默示预期违约、根本违约。2.红叶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红叶公司已发生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了我公司如期购买叶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我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一方面积极与张北县项目合同向对方沟通协调,以变更合同的形式(实质是解除合同)将原定24套2.5MW叶片供应义务,减少至6套叶片供应义务,以降价的形式承担了赔偿责任,同时和中国电建公司变更合同数量;另一方面寻找其他供应商,转向第三方***公司采购叶片等情况,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达2600多万元,根据案情的复杂性,我公司会另案向红叶公司主张损失赔偿。二、红叶公司认为我公司违约在先,对生产造成实质性影响,是逾期交货的直接原因,很明显强词夺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红叶公司背后的逻辑首先承认了自己逾期交货、以事实行为默示预期违约、导致根本违约,但是其主张造成其以事实行为默示预期违约、导致根本违约原因归结于我公司,这种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只要稍加分析就会发现其主张的种种免责事由均不能成立。(一)针对红叶公司上诉状理由第二条第(一)部分,红叶公司所提到的《会议纪要》和《购销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1.202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部分第1**(5)条约定“甲方提供1跨345m×30m、1跨66m×36m厂房、2跨60m×6m油漆房....本条与《2MW-D122风力风发电机组叶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提供的设备设施一致,甲方不重复提供”,该条款与2020年8月8日《会议纪要》里提到的“第2套模具安装地点、行车不同步、材料存放空间不足、存放树脂油漆的恒温房”存在冲突,根据《购销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本协议书与下列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合同协议书;……(7)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构成合同的各个文件应互为解释,如果在合同文件中发生任何含混或冲突之处,以签署时间后者为准”以及《购销合同》第二部分第16.2条“本合同所包括的各种组成文件均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订立时间在后者为准”的约定,应当以签署时间后者为准,即正式《购销合同》为准。会议纪要中涉及的几点问题,是红叶公司单方提出的,我公司并没有对此作出认可和承诺。根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针对《购销合同》红叶公司进行审核、修改、定稿、**后发给我公司,说明红叶公司已经对该最终正式形成的《购销合同》中载明的生产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时间等具体内容结合前期磋商的过程以及形成的磋商性材料进行了充分考虑后才签署的《购销合同》。2.客观上分析,根据该模具的实际产能,一套模具过了爬坡期(即:人员、设备、模具等磨合期限),其正常产能一个月在五套叶片以上(详见证据十一),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数量已经充分考虑了爬坡期等因素。**,红叶公司在上诉状中多次主张已经购齐15套叶片的原材料,那么在满足一套模具生产线的情况下,原材料亦充足,为何近五个月的时间仅交付3套叶片。由此说明是红叶公司原材料采购懈怠、到货不及时、人员配备不足、管理混乱、产能不足等原因导致逾期交付。(二)针对红叶公司上诉状理由第二条第(二)部分主张我公司未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与事实不符,明显属于事后强推责任。1.即使按照红叶公司的逻辑,将产能减半计算,即2020年9月30日前应交货1套、10月30日前应交货2套、11月30日前应交货3.5套、12月10日前应交货3.3套;而实际交付时间是2020年12月1日交付一套、2020年12月19日交付一套、2020年12月21日交付一套,客观事实摆在眼前,一目了然,红叶公司也是严重超期了。红叶公司一直主张完成了19支叶片,但是截至到最晚的交货时间,我公司只收到三套(9支)叶片,红叶公司所谓的剩余10支叶片,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交货通知,也未收到货物。根据合同第2.4条“乙方在发货前最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甲方发送电子文档或纸介方式的《物资发货通知单》,以便甲方做好接货准备”(详见证据一),而红叶公司在2021年6月21日之前,并没有依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我公司发出通知,足以证明其2021年6月21日发函前没有依约履行已交付的3套设备以外的其他交货义务。因此,可以认定红叶公司于2020年12月30前甚至2021年6月21日前,仅交货3套,属于根本违约。关于场地提供问题。红叶公司熟知并认可该场所的基本情况。我公司与红叶公司在《购销合同》签署之前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已签署并实际履行了《2MW-D122风力风发电机组叶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ZD-2020-070),该合同约定了我公司需提供相应场地和设备,且红叶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亦实际控制、占用、使用该等场地及设备。且涉案《购销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款亦明确约定“与《2MW-D122风力风发电机组叶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ZD-2020-070)中约定甲方提供的设备设施一致,甲方不重复提供”(详见证据一)。如上所述,红叶公司在《购销合同》履行前对该场地的位置、大小、配置、资质、用途、日常管理等具体情况完全知晓,并一直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该场地及相关设备。对于该场所是否符合其履行合同的需要,只有红叶公司最有发言权,其根据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业务安排,当时认为该场所符合其需求,同时,该场所符合《购销合同》约定,对于该场所基本情况,《购销合同》也有明确说明(详见证据一),如果红叶公司对此坚持提出异议,可以到现场实地勘察核实,以确认是否符合约定要求。8月8日的《会议纪要》是在8月25日《购销合同》签署(红叶公司在上诉状第13页自认了《购销合同》签署时间是8月25日)前形成的,在签署合同时,红叶公司亦未再提出任何关于场地、环境等异议,并自愿签署该合同,足以证明红叶公司已经实际认可合同签署当下的关于场地、环境等符合其开工生产的条件。客观上分析,根据该模具的实际产能,一套模具过了爬坡期(即:人员、设备、模具等磨合期限),其正常产能一个月在5套叶片以上(详见证据十一),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数量已经充分考虑了爬坡期等因素。因此,即使一套模具正常生产,也不至于近五个月的时间仅交付3套叶片。进一步分析,即使红叶公司提出的主张成立,根据相关常识和比例原则,其也不应该在应交付23套的情况下仍严重逾期最终只交付3套叶片。2.在红叶公司有能力如约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我公司非常希望与红叶公司长期合作,但是红叶公司的怠于履行、以事实行为默示预期种种违约行为,根本没有信誉可言,已经让我公司对其丧失了信心。在发生逾期后,又将责任全部推卸给我公司,理由是济南天气炎热、蚊虫多、场地不够、无环保资质等,我们都知道8月25号以后济南的天气渐渐转凉、蚊虫也逐渐减少,红叶公司所属人员与我公司的员工其生产居住环境基本没有差别(详见证据十三),甚至在当时某些方面还优于我公司的员工,比如装有空调等,而我公司甚至济南其他公司的员工依然正常彻夜轮班生产,而红叶公司的员工则懒散度日,甚至出现了无事生非导致周围其他公司报警事件。因此,红叶公司主张设施简陋、行车运行不同步、作业环境恶劣、漏雨、高温、蚊虫肆虐等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显然违背事实。3.红叶公司提交的环保处罚网站截图显示的时间均为2018年、2019年,本案合同签署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四可以证实环保被查的原因在***公司打磨车间现场存在多次未使用中央除尘设备、打磨工具未连接吸尘装置等情形,我公司已经对其进行多次警告,但依然无动于衷。红叶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1日的关于叶片排产数量的函,涉及环保停业问题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但在此之前红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因环保问题而严重影响生产,耽误工期。截至2020年12月10日,红叶公司应当向我公司依约交付13套以上设备,即使不停产,20天之内还要交付10套设备,其根本没有完成也不可能完成,显然在此之前红叶公司已经以其事实行为默示预期违约,无论环保问题是否存在都不能改变红叶公司已经根本违约的事实,因此,环保问题不是其违约的根本原因,逾期交付与环保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三)针对红叶公司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条第(三)部分主张我公司逾期付款明显违背事实。1.《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预付款“具体支付金额以实际需求为准”(详见证据一),但红叶公司断章取义,主张“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50套叶片货款金额的40%”明显不符合约定,亦显失公平。实际情况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红叶公司需要支付模具费用和预购一套叶片的原材料费用,而且其一套叶片的原材料都怠于采购(详见证据七),反而是我公司迫于交货压力帮其协调借用成套原材料(详见证据七),我公司已经向红叶公司支付了超出实际需求的资金数额,根本不需要垫付过多资金。2.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具体支付金额以实际需求为准”,通过一审第二次庭审时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以及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七可以判定,当时双方协商确定的实际需求量为15套,假设红叶公司主张属实其采购了15套叶片的原材料(其没有证据尤其是与涉案合同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证实,我公司对原材料采购数量并不认可),其在本诉证据中主张的原材料金额为16623031.54元。根据合同约定,每套叶片价格232.67万元,预付款应为232.67万×15套×40%=1396.02万元,投料款为16623031.54×30%=498.6909万元,以上合计应付1894.71万元,实际付款金额为2976万元,我公司明显已经超付合同款。因此,不存在我公司逾期、且不足额付款的情形;3.我公司作为全资央企,经营势头良好,没有不良的信誉记录,不可能没有能力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红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问题既不存在、更不能成为其根本违约的理由。况且在其履约过程中,发生的原材料采购懈怠、生产进度缓慢、管理混乱、人员流动性大等种种迹象表明其根本没有履约的能力,在此情况下要求中车公司按照50套进行付款,这不就是赤裸裸的“打劫”吗?三、红叶公司所述的我公司减产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明显颠倒是非。(一)红叶公司逾期交付叶片以其事实行为默示预期违约是不争事实。在红叶公司第一期交货发生逾期后,我公司并没有立刻解除合同,而是积极帮助红叶公司采购叶片原材料,由***公司无法按时交货,导致我公司与中国电建公司的协议变更了合同数量,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随后红叶公司发生了第二期违约、第三期违约,红叶公司的产能双方有目共睹,如果继续放任红叶公司违约,势必会扩大自身损失,因此我公司最终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已有的订单急需红叶公司涉案合同项下的143型号叶片,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后续订单是否减少与红叶公司无关,且在此期间我公司急需红叶公司依约按时供应143叶片,但最终红叶公司未能如约交付。(三)我公司并没有隐瞒任何事实,红叶公司提出的环保资质问题,更是为了免除其自身违约责任、向我公司提出无理要求的借口。以其事实行为默示预期违约导致其根本违约在先,环保政策叫停在后,两者根本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环保问题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四、红叶公司认为2976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是支付的之前合同的款项,明显违背事实。双方签订的第二份D122叶片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5月,最终交货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合同约定签订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交货后支付尾款。本案2020年7月和8月支付的款项与第二份D122叶片采购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节点不相匹配,且我公司提交的2976万元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支付时间、款项性质均与案涉合同约定相吻合,因此2976万元不可能是用于支付之前合同的合同款,而应是支付的案涉合同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2976万元,根本没有影响原告采购原材料的进度。2020年12月21日红叶公司交付第三套叶片后再没有向我公司交付过叶片,因此,将之前签署的D93合同、D122合同与D143合同整体结算,在扣减D93合同、D122合同应付合同价款后(红叶公司在证据目录(二)中的证据一已经自认)再进一步扣减本案三套叶片的合同款,最终剩余7864905元属于涉案合同超付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虽然2976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最终用于抵扣了之前两份合同的合同款,但是在红叶公司根本违约并停止向中车公司交付叶片后,双方进行的抵扣,不影响2976万元是支付案涉合同价款事实的认定。五、红叶公司主张其没有过错,我公司应支付报酬显然不能成立。其提出该主张的前提是红叶公司没有违约,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而实际情况是以其事实行为默示预期违约导致其根本违约,且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相关费用,红叶公司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六、关于模具费用。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红叶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模具费的前提是“因甲方(我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完成供货或解除合同而且需要“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确认(详见证据一),而实际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红叶公司不能供货导致的根本违约,而不能供货的原因与我公司无关。因此,红叶公司主张的模具费用不能成立。按照红叶公司的逻辑,在2023年8月31日前,即便红叶公司以其事实行为默示预期违约、根本违约,我公司也不能主动解除合同,必须被迫履行合同至2023年8月31日,荒唐至极,不仅违反中国大陆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也不符合该企业实际控制人所在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七、关于违约金。如上所述,合同解除是基***公司的预期违约、根本违约,因此,红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理诉求显然过于强词夺理,根本不能成立,而应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我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同时,根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同时主张,显然,仅从形式上分析,红叶公司的相关主张明显滑稽性,投机的心态昭然若揭。八、关于人工费的问题。停产及解除合同,系红叶公司违约所致,我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且超付)了应付费用,其无权向我公司提出该主张。同时,红叶公司为了主张人工费损失提交了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核定表以及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回单,但是上述证据证明了所列人员系与红叶公司建立了长期劳动关系,而并非为了派驻我公司驻场临时雇佣的第三方,按时发放员工工资是红叶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算作其损失。九、关于反诉问题。撤回起诉是我公司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所做的决定,也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且一审法院按照普通程序收取了我公司全额的诉讼费用,并非红叶公司所述的未收取诉讼费用。对于再次起诉的问题,我公司整理相关证据后会做出合理安排,由于判决未生效,其提出的解除查封申请也不应被支持。我公司作为全资央企,经营势头良好,没有不良的信誉记录,也不可能恶意转移财产。红叶公司滥用诉讼权利,在一审时申请法院查封了我公司的银行账户,至今账户仍处于被查封状态,红叶公司的错误查封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将保留向红叶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权利。 红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车公司支付加工报酬8372767.33元;2.判令中车公司支付原材料费9319794.94元;3.判令中车公司支付模具费1300万元;4.判令中车公司支付人工费损失79732.6元;5.判令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1538614元;6.中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8日,中车公司与红叶公司就2.5MW-D143叶片价格进行会谈,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原材料成本由192万元降低至178.34万元,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中车公司需接受红叶公司推荐的原材料品牌,双方在技术协议中明确,但不免除且不减轻红叶公司对产品的质量责任。2020年12月31日前双方按照上述单价执行,2021年1月1日后双方依据实际的原材料,以采购订单或补充协议的形式调整价格。2.模具分摊方案由100套调整为300套,每套模具摊销费用由13万元调整为4.33万元。3.基于以上调整,2.5MW-D143叶片单价调整为232.67万元,其中包含原材料成本178.34万元、代工费用50万元、模具分摊费用4.33万元。4.付款方式:银行电汇、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含中车财务公司银行承兑),不接受商业承兑。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支付前50套货物货款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具体支付金额以实际需求为准。第51-100套:甲方向乙方发出生产计划后7天内,甲方支付相应批次货物货款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投料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玻纤、夹芯材料等主要原材料采购合同扫描件后,30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金额的30%作为投料款。到货款:每批次货物甲方检验合格后,每月根据双方确认叶片入库数量,乙方开据该批次货物全额货款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批次货物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三十天内,前50套叶片,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的25%作为到货款。后50套叶片,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的35%作为到货款。质保金:每批次货款金额的5%作为该批次货物质量保证金,货物检验合格满12个月后,甲方十五天内向乙方支付质量保证金。5.交货时间节点:2020年9月30日前交货2套,2020年10月30日前交货4套,2020年11月30日前7套,2020年12月30日前10套,双方另行签订采购订单77套。上述时间节点需中车公司解决以下问题:第2套模具的安装地点、行车不同步、厂房漏雨、材料存放空间不足、存放树脂油漆的恒温房。” 2020年8月25日,中车公司(甲方、买方)与红叶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ZD-2020-308。合同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合同文件构成包含合同协议书和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等,构成合同的各个文件应互为解释,如果在合同文件中发现任何含混或冲突之处,以签署时间后者为准。专用条款及其附件与通用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以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为准。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第1**同标的及供货范围见专用条款。第2章交货2.1交货时间及交货数量见专用条款。2.2如果乙方提前交货,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实施。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提前交货,以免引起二次搬运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也不得拖延交货时间,避免因此造成的甲方工期滞后。甲方有权对交货时间进行变更,有权要求乙方延期交货、暂停交货,甲方变更交货期后具体的交货时间以甲方向乙方发出的每批次货物的订单(函件)载明时间为准,乙方对此无异议。2.3交货地点和方式:见专用条款。2.4乙方在发货前最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甲方发送电子文档或纸介方式的《物资发货通知单》,以便甲方做好接货准备。第3章付款见专用条款。第6章质量保证及索赔6.1乙方应保持一个满足合同要求的质量保证系统。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如有),作为本合同附件。6.2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详细的质量保证计划。6.3为保证货物质量,乙方应在确认订单后10天内向甲方提供主要零部件及主要原材料的供货商清单,并确保所选择的供货商能够满足货物的质量要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货物的主要部件进行转包和分包。6.4合同履行中,甲方有权到乙方或乙方供货商的场地检查和测试零部件、材料、生产工艺等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如不符合,甲方有权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整改和配合。6.5甲方可以向乙方派驻监造,对乙方的生产过程全程监督。6.6若乙方提供的产品带着已知问题出厂、未得到监造工程师许可强行发货或在入厂检验、组装、运行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时,甲方可对乙方提出考核。6.9B3停工损失费=停工人数停工时间45元/小时/人。第10章违约责任10.1乙方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另行寻找其他供货商而增加的损失和费用。乙方逾期超过30天未能完成交货视为乙方不能交货。10.2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的货款金额。如因逾期交货而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予赔偿。10.3如因货物存在缺陷,不能通过检验和验收,在乙方拒不按照本合同第8.2条、8.3条规定采取修理、更换、补足等补救措施;或者乙方拒不按照本合同第6章规定履行质保责任的情况下,甲方有权选择:10.3.1退货并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乙方应当返还甲方的货款并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因合同解除和退货发生风机吊装费用以及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的损失由乙方承担。10.3.2甲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采取补救措施,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予赔偿。10.5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第7.4条的规定,应向甲方支付相应备品备件和易损易耗件总金额3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则以甲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10.6如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欠款违约金。累计额不超过欠款部分金额的5%。第12**同的生效和失效12.1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12.2合同生效后,如已履行完部分批次的供货后,甲方在12个月内未向乙方发出剩余批次的订单,则未履行部分自动终止,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已履行部分,仍按合同条款执行。就本条约定之前述事项,届时双方另有书面补充协议约定情况的除外。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第1**同标的及供货范围:2.5MW-D143叶片,数量100套,单价232.67万元,总价23267万元。注:(1)价格涵盖了全部货物、备品备件、专用工具、13%增值税、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因叶片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的备品备件及易损易耗件等全部费用。2020年12月31日前双方按照上述单价执行,2021年1月1日后双方依据实际的原材料价格,以采购订单或补充协议的形式调整价格。(2)除上表外,供货范围还须执行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质量保证协议(如有)等所要求的供货范围。(3)叶片运输工装、存放工装由乙方提供,甲方装机后每个风场留存一套叶片工装,其余工装全部返还给乙方,确认无法返还的工装甲方需按价向乙方赔偿。(4)乙方提供生产相关的全部模具、设备,主要包含:空压机、除尘设备、模具及配套电缆、混胶机等。其他生产检测所需的设备工装工具均由乙方自行配备。若因甲方原因在2023年8月31日前未完成300套叶片的提货,将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不足部分的模具费用(模具费用1300万元/300套未提够300套叶片的套数);在甲方达到300套叶片提货量或补足300套模具费用后,模具产权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乙方免费代为保管维护。若甲方有转运需要,乙方负责装车包装。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下,乙方不得私自复制、生产叶片,否则乙方应向甲方赔付造成的损失。(5)甲方提供1跨345mx30m、1跨66mx36m厂房、2跨60mx6m油漆房、试验办公楼、固废处理房、焊接房供乙方免费使用,甲方提供具备洗澡条件的员工宿舍、食堂,供乙方员工自费使用。甲方负责安评、环评、消评。本条与《2MW-D122风力风发电机组叶片购销合同》(合同号SZD-2020-070)中约定甲方提供的设备设施一致,甲方不重复提供。第2章交货2.1交货时间及交货数量:2020年9月30日前2套,2020年10月30日前4套,2020年11月30日前7套,2020年12月30日前10套,双方另行签订采购订单77套。2.3交货地点和方式:位于山东济南甲方厂区内的生产基地车板交货。2.5甲方运输车辆到达工厂后,由乙方负责吊装装车,并在48小时内办理完成交接放行手续,否则乙方应按本合同第10.2条的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2.6叶片验收合格后,叶片保管责任由甲方负责。第3章付款3.1付款方式:银行电汇、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含中车财务公司银行承兑),不接受商业承兑。3.2货款支付3.2.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支付前50套货物货款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具体支付金额以实际需求为准。第51-100套:甲方向乙方发出生产计划后7天内,甲方支付相应批次货物货款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3.2.2投料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玻纤、夹芯材料等主要原材料采购合同扫描件后,30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金额的30%作为投料款。3.2.3每批次货物甲方检验合格后,每月根据双方确认叶片入库数量,乙方开据该批次货物全额货款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批次货物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三十天内,前50套叶片,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的25%作为到货款。后50套叶片,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的35%作为到货款。3.2.4每批次货款金额的5%作为该批次货物质量保证金,货物检验合格满12个月后,甲方十五天内向乙方支付质量保证金。3.3双方各自承担其履行合同所发生的银行费用。 合同签订后,红叶公司垫付资金采购两套模具、设备及原材料,并派驻加工人员进驻中车公司工厂开始加工。 2020年8月21日,中车公司工作人员***向红叶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关于济南698A叶片生产原材料到货情况函》,告知红叶公司,中车公司计划于8月27日开始试生产698A叶片,为保证698A叶片试生产顺利进行及后续叶片的正常生产,要求红叶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供698A叶片的原材料(包括玻纤、树脂、结构胶、芯材、紧固件等)到货计划。 2020年8月28日,中车公司与红叶公司签订《CWT2500-D143风力发电机组叶片技术协议TPH005-04-BL-000000-HYFD》一份,对叶片技术标准,包括叶片设计、制造、试验、检验、防腐、标识、技术资料、包装、运输、贮存及中车公司指定的材料品牌、供货范围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29日,红叶公司向中车公司微信发送红叶公司(内)字第109012号文件,内容为中车公司超账期货款高达7735万元,催促中车公司及时付款,表明红叶公司人工费损失高居不下,需合理安排用工,节约开支。 2020年10月13日,红叶公司向中车公司催促付款。 2020年12月1日,中车公司工作人员**向红叶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关于2.5MW-D143叶片排产数量》的电子邮件,通知红叶公司因产品排产交货滞后,暂停该产品后续排产,2020年12月15日前交付5套,红叶公司自行多产出的叶片库存与中车公司无关,针对2021年及以后的订单,中车公司确认后双方另行商定排产计划。 2020年12月8日,中车公司工作人员***在双方建立的微信工作群中向红叶公司发送《红叶济南叶片进度情况》。 2020年12月10日,中车公司工作人员苏建向红叶公司工作人员***和**发送《关于济南工厂叶片停产事宜》的电子邮件,附关于济南工厂叶片停产事宜的函,并告知受近期济南重污染天气环保限产影响,为避免环保处罚,请求红叶公司停止济南工厂成型生产。红叶公司于当天进行回复,详细说明影响生产的直接原因。 2021年3月,红叶公司自中车公司的生产场地处拉走部分原材料。 2021年4月26日,中车公司工作人员苏建给红叶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济南工厂厂房内原材料及设备处置》的电子邮件,载明“在济南工厂的原材料、叉车混胶机等设备,近期政府环保部门检查要求5月15日前运走,5月16日检查若未完成整改将进行环保处罚,请安排在此时间前尽早处理。其中模具已向检查人员解释暂存厂房内。” 2021年6月21日,红叶公司就合同履行情况向中车公司发函,载明:“关于双方签订的2.5MW-D143风力发电机组叶片购销合同,以下两点请贵公司尽快安排:一、截止2020年12月31日D143叶片已制成19支,验收入库并已开具发票3套(9支),其余10支叶片均未验收结算。因执行D143叶片合同,我公司先行垫资1300万元采购两套模具,并按贵公司的生产计划代购45支叶片材料。贵公司仅对3套叶片验收,且2021年上半年没有任何生产安排。导致D143项目投入于产出差距过大,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压力,请贵公司尽快安排D143项目生产计划,并对已完成的10支叶片进行验收结算。二、为D143项目采购尚未生产的26支叶片原材料,其中部分原材料即将过期,请贵公司尽快安排D143项目生产,以减少因原材料过期产生的损失。” 2021年7月3日,中车公司向红叶公司发送《关于D122D143叶片合作复函》,明确表示“机型逾期无法交货导致我司另行寻找其他供应商的损失初步估算达到1500万元以上(不含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近期双方另行协商合同执行问题。我司理解贵司为此项目的投入,但贵司提出的分摊D122模具费用、结算后期产出的D143叶片的要求我司无法承担。基于双方共同持续合作的意向,我司近期也一直在确定2.5MW-D143的风场项目,希望通过继续合作协助贵司分摊费用,也请贵司结合当前市场价格水平测算成本,双方共同推进合作。” 2021年12月30日,中车公司工作人员苏建向红叶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关于2.5MW-D143叶片购销合同解除的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 诉讼中,红叶公司与中车公司均陈述双方在涉案合同前即已存在合作,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分别生产型号为93、122、143的叶片,第一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有纠纷但未形成诉讼,第三份合同为涉案合同,双方在本案中仅就第三份合同主张权利。关于涉案场地使用情况,双方均陈述第一份合同是在红叶公司当地生产,自履行第二份合同开始,一直在涉案场地生产,中车公司不就场地收取费用。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叶片三支为一套,红叶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加工交付叶片19支,采购原材料45支,剩余26支原材料未使用,中车公司仅支付9支叶片对应货款6980100元。中车公司主张红叶公司仅向其交付叶片9支,三套叶片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21日,中车公司已支付对应货款6980100元。 关于合同现状,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但对解除时间和解除原因意见不一:红叶公司主张中车公司未向其发出剩余批次的订单未履行部分自动终止,涉案合同于其提起本案诉前调立案时间即2021年11月11日解除。中车公司主张红叶公司根本违约,其于2021年12月31日向红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件之日解除。诉讼中,红叶公司与中车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涉案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 诉讼中,双方均主张对方构成根本违约。红叶公司主张中车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有:无环保生产资质,非法发包叶片加工业务,导致红叶公司被环保处罚多次影响生产进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尤其是场地问题、行车不同步问题等严重影响生产;拖欠进度款;对市场的误判,对抢装潮及产品升级问题预判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订单断崖式停止合同解除。中车公司主张红叶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有: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截至2020年12月30日前应交付23套,但红叶公司仅交付3套;未按合同条约定在确认订单后十天内提供主要零部件及主要原材料的供货清单。双方均对对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车公司与红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红叶公司按照承揽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中车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看,涉案合同虽使用购销合同的相关表述,但合同第6.5条约定“甲方可以向乙方派驻监造,对乙方的生产过程全程监督。乙方应积极配合、提供免费住宿及工作便利,并按照监造的意见事实整改”等内容,该合同规定了中车公司对生产过程的必要的控制权,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部分,结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均认可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为红叶公司在中车公司场地进行生产,整个生产过程中车公司全程参与,故中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叶片生产过程进行了监督和控制,本案合同应属承揽合同。 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双方均认可系通过微信方式确认合同最终版本,结合中车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双方微信沟通确认合同最终版本后,红叶公司**后将合同邮寄给中车公司,中车公司收到后又于2020年8月25日**后向红叶公司发送扫描件,至此,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完毕。据此可以认定,中车公司与红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对红叶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于2020年8月8日签订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合同已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叶公司与中车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第一,红叶公司主张中车公司在生产用地、场所环境、相关环保标准等问题上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案涉购销合同前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已签订并实际履行了D122叶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中车公司需提供相应场地和设备,且红叶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亦实际控制、占用、使用该等场地及设备。涉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与D122叶片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提供的设备设施一致,甲方不重复提供。如上所述,红叶公司在本案购销合同履行前对该场地的位置、大小、配置、资质、用途、日常管理等具体情况完全知晓,并一直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该场地及相关设备。根据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红叶公司所属人员与中车公司的员工其生产居住环境并无实质差异,红叶公司称系因设施简陋、行车运行不同步、作业环境恶劣、漏雨、高温、蚊虫肆虐等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的主张,不予采纳。红叶公司提出的环保处罚、暂停生产问题,涉及环保停业问题红叶公司主张是在2020年12月10日,届此,红叶公司应当向中车公司依约交付13套以上设备,即使不停产,20天之内还要交付10套设备,其根本没有完成也不可能完成,显然在此之前红叶公司已经违约,无论环保问题是否存在都不能改变红叶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红叶公司主张中车公司无环保生产资质、工作环境恶劣、逾期付款等导致其逾期交货,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原材料采购困难是导致红叶公司逾期交付的直接原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红叶公司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包括全部货物、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全部费用,红叶公司作为承揽人,理应在合同签订后及时采购原材料,但其却以原材料供不应求、采购困难为由逾期交货,属于违约。 第三,根据《购销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章6.3条“为保证货物质量,乙方(红叶公司)应在确认订单后10天内向甲方提供主要零部件及主要原材料的供货商清单,并确保所选择的供货商能够满足货物的质量要求”的约定,红叶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中车公司提供原材料供应商清单,但红叶公司因未履行采购义务无法向中车公司依约提供该清单。2020年8月21日,中车公司向红叶公司发送函件催促其尽快提供原材料到货计划,但红叶公司未依约向中车公司提供该清单。红叶公司未依约购进生产该购销合同项下叶片所需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构成违约。 第四,红叶公司主张实际加工交付叶片19支,采购原材料45支,剩余26支原材料未使用,中车公司仅支付9支货款6980100元,剩余10支未付,剩余原材料未使用。中车公司仅认可截止2020年12月31日红叶公司实际向其交付9支叶片。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另外10支叶片,红叶公司陈述其生产完毕后中车公司应向其发出提货通知,然后在红叶公司生产场地进行装车运输,运到中车公司指定的项目场地。该10支叶片在中车公司生产场地已经生产完毕并存放在中车公司厂房内,中车公司微信中向其表示第四套、第五套不再提货,中车公司不提货的行为应视为实际交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2.1条交货时间及交货数量明确约定,2020年9月30日前2套,2020年10月30日前4套,2020年11月30日前7套,2020年12月30日前10套,双方另行签订采购订单77套。合同第2.3条交货地点和方式约定为位于山东济南甲方厂区内的生产基地车板交货。合同第2.5约定甲方(中车公司拟)运输车辆到达工厂后,由乙方(红叶公司)负责吊装装车,并在48小时内办理完成交接放行手续,否则乙方应按本合同第10.2条的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红叶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第一套叶片交货、2020年12月19日完成第二套叶片交货、2020年12月21日完成第三套叶片交货。显然红叶公司已逾期交货,构成违约。 第五,对于涉案合同付款情况,因双方签订过三份合同,双方对于涉案合同款项支付数额意见不一致,红叶公司主张中车公司共计支付1449.6万元,9支叶片货款为6980100元,超付部分属于预付款,但没有足额支付且尚欠投料款。中车公司主张共计支付2976万元,其中2020年7月22日付款676万元、7月23日付款1300万元也是支付的涉案合同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购销合同》签订前,双方就143叶片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中车公司据此于涉案合同签订前即2020年7月支付两笔预付款,结合中车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支付时间及款项性质均与案涉合同约定相吻合,确系支付的涉案143叶片的款项。中车公司主张已支付的2976万元,包括2020年7月22日银行转账1300万元中的676万元、2020年7月23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1300万元、2020年8月26日银行转账支付的500万元及2020年8月26日承兑汇票支付的500万元,有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中车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红叶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加工报酬8372767.33元,但红叶公司仅交付9支叶片,中车公司已支付9支叶片相应款项6980100元,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况,故对红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原材料费9319794.94元,但其提交的剩余材料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中车公司确认,中车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纳。红叶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未出示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照片是真实的,庭审中,红叶公司亦认可期间拉走了部分原材料。故对红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模具费1300万元,但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第三部分第1**(4)条约定,“乙方(红叶公司)提供生产相关的全部模具、设备。若因甲方(中车公司)原因在2023年8月31日前未完成300套叶片的提货,将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在一个月内向乙方(红叶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的模具费用;在甲方(中车公司)达到300套叶片提货量或补足300套模具费用后,模具产权由乙方(红叶公司)转移至甲方(中车公司),乙方(红叶公司)免费代为保管维护”,红叶公司向中车公司主张模具费的前提是因中车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完成供货或解除合同且需要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确认。红叶公司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系因中车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供货及合同解除,故对***公司主张模具费用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人工费损失79732.60元,如上所述,红叶公司不能证实系中车公司导致合同解除,且无法证明该人工费系因履行本案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故对红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1538614元,其主张中车公司存在的多项违约行为,中车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生产场所位于中车公司厂区,该厂区一直进行正常生产,即便存在环保资质问题导致停产,也发生***公司违约行为之后,不应作为红叶公司延期交货的理由。就涉案生产场地,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及履行过程中一直由红叶公司占有、使用、支配,中车公司提供的该场地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前述分析,中车公司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况,双方解除合同亦是因红叶公司逾期交货根本违约所致,对市场是否误判与红叶公司根本违约无关。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红叶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48450元,合同中未对该项费用作出明确约定,鉴***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中车公司在诉讼中撤回其反诉申请,系自由处分权利,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加工报酬8372767.3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原材料费9319794.9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模具费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人工费损失79732.6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1538614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845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3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红叶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9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红叶公司提交:证据一、红叶补充协议-0324、任**和**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苏建与**的微信截图,拟证明:一、双方在诉前和解阶段对案件基本事实的确认,包括对中车公司D143叶型付款情况的确认,金额为1449.6万元;二、就模具分担费用,双方没有争议;双方同意按照原合同履行。在2023年8月31日前,中车公司未完成300套叶片的采购,中车公司将承担扣除模具的费用。红叶公司已经实质生产出叶片,由中车公司在后期项目中予以消化。证据二、手绘的厂房示意图,拟证明:厂房场地不足的情况。(一)示意图已经明确标注了模具的摆放位置,摆放了598两套模具及698一套模具,明显可以看出698的预制模具是没有位置可以摆放的。因此可以证明厂房内最大限度摆放的模具不足三套。(二)而且按照生产要求,起模需要必要的绿色通道,包括运输物料的同道均不足;而且车间内也没有存放原材料的空间。由于厂房内的不足造成叶片的生产、打磨、油漆等工序混和交叉作业,客观上严重影响了产能。(三)因此,场地不足是客观存在的,是双方签订143号加工合作意向,必然先行解决的问题;也是会谈纪要当中明确的约定了按期交货的前提条件。该条件并不与合同中约定的中车公司应当提供的设备设施相混淆,属于单独的约定条件。 中车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补充协议双方并未签字和**,也并未成立和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对事实的自认,以此作为证据提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是针对案涉合同以及案外其他两个型号的购销合同进行的混总结算。混总结算时就不能考虑每笔款项是具体支出的哪个款,而是按照合同时间签署的先后,优先抵扣时间在前的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红叶公司单方自行制作的,中车公司认为应当以购销合同的约定和现场的实际情况为准。关于场地的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意见详见答辩状。 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其与中车公司在诉前和解阶段交流形成的证据,中车公司并未签字,亦不认可协议的内容。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其自行制作,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该合同内容包括红叶公司与中车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如果二者之间的内容相冲突,以后成立者为准。《购销合同》约定红叶公司应在确认订单后10天内向中车公司提供主要零部件及主要原材料的供货商清单,并确保所选择的供货商能够满足货物的质量要求。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车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检查承揽人提供的主要零部件及主要原材料。而《会议纪要》签订于2020年8月8日,根据《会议纪要》的记载2020年9月30日前就要交付产品,可见中车公司的订单红叶公司在2020年8月8日即已确认,故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红叶公司未在确认订单后10天内向中车公司提供主要零部件及主要原材料的供货商清单,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购销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红叶公司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交2套叶片,2020年10月30日前交4套叶片,2020年11月30日前交7套叶片,2020年12月30日前交10套叶片,交货地点为中车公司济南厂区内的生产基地,采用车板交货。本案红叶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第一套叶片交货、2020年12月19日完成第二套叶片交货、2020年12月21日完成第三套叶片交货,交付的叶片共计9支,显然红叶公司交货的时间和交货的数量严重与合同约定不符。在红叶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中车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其不能按约交货的情况下,即使其不存在原材料采购困难导致其预期交货,也不能认定红叶公司不构成违约。根据红叶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红叶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客观情况。红叶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前面已经论述《购销合同》与《会议纪要》之间的内容有冲突,以后成立者为准。红叶公司主张《会议纪要》约定的中车公司应解决的问题因与《购销合同》的约定相冲突,一审判决采纳《购销合同》的约定,并未违背红叶公司与中车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红叶公司与中车公司的陈述双方在涉案合同前即已存在合作,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分别生产型号为93、122、143的叶片,第一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有纠纷但未形成诉讼,第三份合同为涉案合同。关于涉案场地使用情况,双方均陈述自履行第二份合同开始,一直在涉案济南场地生产,中车公司不就场地收取费用。由此可见,本案《会议纪要》、《购销合同》签订之前,红叶公司已经使用涉案济南场地生产,其应对案涉场地的状况有详细的了解,既然红叶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应视为其接受了济南场地的状况,现红叶公司又以济南场地不符合要求为由,主张中车公司违约导致其不能按期交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车公司已经主张2020年7月22日银行转账1300万元中的676万元、2020年7月23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1300万元、2020年8月26日银行转账支付的500万元及2020年8月26日承兑汇票支付的500万元,共计支付的2976万元,均应视为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中车公司应支付的具体预付款、原材料款的具体时间,但《购销合同》还约定具体支付金额以实际需求为准,故判定中车公司是否按照约定支付月付款、原材料款应按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实际需求为准。根据红叶公司的主张,其实际采购原材料45支(共15套),实际支付的原材料款为16623031.54元。按照每套叶片232.67万元,根据《购销合同》、《会议纪要》约定的支付比例,中车公司支付的2976万元,已经符合《购销合同》、《会议纪要》的要求,不能认定中车公司构成违约。 案涉《购销合同》已因红叶公司违约解除,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红叶公司承担,红叶公司请求中车公司支付未交付部分的叶片加工报酬、原材料费及模具分摊费,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合同解除并非中车公司违约所致,红叶公司主张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人工费,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 中车公司撤回反诉系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中车公司撤回反诉的申请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红叶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14元,由红叶风电设备(营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