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

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75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路8号汇智科技园B2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6724827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世纪大道3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981669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风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车公司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66.5万元;2.判令中车公司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附表约定的方式计算,年化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与违约金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1473030.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车公司承担。庭审中,南京风电公司自愿降低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车公司向中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72.5万元;2.判令中车公司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附表约定的方式同比例下调,年化利率3.85%,计算至中车公司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与违约金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南京风电公司与中车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了《2.2MW-D131叶片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约定中车公司向南京风电公司购买2.2MW-D131叶片46套,单价为185万元/套,总价为8510万元。中车公司应当于每批次货物到货检验合格后三十天内,南京风电公司开具该批次货物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车公司于发票开具后满三十天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的95%作为到货款。每批次货款金额的5%作为该批次货物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经双方最终验收后十五天内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质保金。购销合同签订后,南京风电公司陆续向中车公司交付了叶片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车公司应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8084.5万元,但中车公司陆续支付了4812万元,尚有3272.5万元未支付。经南京风电公司催告后,中车公司仍无法支付货款。中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南京风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南京风电公司诉请。 中车公司辩称,一、南京风电公司主张中车公司欠付其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京风电公司、中车公司于2020年9月签署叶片购销合同,合同签署后,南京风电公司未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中车公司已经就本项目向原告支付货款4812万元,并非南京风电公司所主张的4218万元。虽然本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是8510万元,但是南京风电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交付了42套叶片,共计7770万元,减去我方已经支付的4812万元尚余2958万元。因质保金388.5万元尚未到期,减去质保金后金额为2569.5万元。因此,南京风电公司所主张的3866.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南京风电公司主张中车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双方于《2.2MW-D131叶片购销合同》第二部分10.6条款共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欠款违约金,且累计额不超过欠款部分金额的5%。因此南京风电公司主张按照年化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反合同约定。三、南京风电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应当向中车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212.6万元。双方于《2.2MW-D131叶片购销合同》第二部分10.2条款共同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的货款金额,如因逾期交货而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予赔偿。”乙方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延期交货达26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南京风电公司应向中车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212.6万元。四、南京风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其在合同项下的生产和供货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3万元。双方于《2.2MW-D131叶片购销合同》第二部分16.3条款共同约定:“乙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质押给第三方,否则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违约金。”双方签署合同后,南京风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征得中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合同项下货物的生产和供货义务转让给了新清环境公司、白银中科宇能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华翼风电叶片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中科宇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天顺风能公司,仅有5套叶片来自于南京风电樟树项目部。由此可见,南京风电公司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禁止转让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553万元。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车公司已向贵院提起反诉,详细内容见反诉状。 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南京风电公司向中车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212.6万元;2.判令南京风电公司向中车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553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南京风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车公司与南京风电公司于2020年9月签署《2.2MW-D131叶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车公司向南京风电公司购买46套2.2MW-D131型叶片(备注:每套叶片由3支叶片组成)。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交货数量、交货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款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前;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0.2款约定:“乙方(即被反诉人)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即反诉人)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的货款金额,如因逾期交货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予以赔偿。”;第16.3款约定:“乙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合同意外的任何第三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质押给第三方,否则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购销合同签订后,南京风电公司未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且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首先,南京风电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延期交货达26天。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部分第10.2条款约定,南京风电公司应向中车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212.6万元。由于南京风电公司迟延交货,导致中车公司业主向中车公司主张各项赔偿款项共计33382.14万元,根据合同10.2条款约定,南京风电公司应当赔偿中车公司因南京风电公司迟延交货所造成的中车公司经济损失。其次,南京风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其在合同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征得反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合同项下主要合同义务,即货物的生产和供货义务转让给了新清环境公司、白银中科宇能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华翼风电叶片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中科宇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天顺风能公司。南京风电公司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禁止转让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16.3条款约定向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2553万元。综上所述,南京风电公司的逾期交货和违约转让合同义务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中车公司合法权益,中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南京风电公司辩称,1、就第一个诉讼请求的权利义务的转让中车公司混淆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与委托生产的概念,权利义务转让系转让方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转让方完全退出合同履行,且转让方进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需履行通知及对方许可的程序。本案中,南京风电公司只是将合同项下的叶片生产制造委托第三方生产并按照南京风电公司的要求以南京风电公司的名义直接向中车公司交付叶片,从法律角度看叶片制造商代为交付叶片的行为并不构成南京风电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叶片制造商;合同项下与叶片相关的权利义务如:收款、技术服务和联络、质量保证、备品备件、检验验收、违约责任等均有南京风电公司继续履行。采购合同项下履行主体仍然是南京风电,为此中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符合实际情况。2.1、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中车公司适用合同依据错误,按照采购合同第1条规定,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与通用条款相冲突的以专用条款及其附件为准。专用条款第2.1条规定,***逾期交货,甲方有权收取逾期交货货物货款的2%,为此,中车公司的计算违约金错误。2.2、本案中,中车公司已收取货物并安装在风机设备上使用叶片,对其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为此即使按照专用条款计算的违约金也是严重超过中车公司的实际损失。因违约金的性质具有补偿性,故应按照中车公司的实际损失,调低违约金。2.3、本案中,由于中车公司项目现场的堆场容积有限,致使南京风电公司未能在最后截止日期前2020.11.30前交付全部的叶片,虽经南京风电公司多次催促,但是中车公司的收货能力有限,为此中车公司应对延迟收货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对南京风电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2.2MW-D131叶片购销合同》附件处明确载明了《2.2MW-D131风力发电机组叶片技术协议》文件编号:NJ130-2200风力发电机组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文件编号下方处均有合同签订的双方委托人签名。根据该事实可知,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合同的附件由技术协议构成,且技术协议的编号为NJ130-2200风力发电机组技术协议,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技术协议亦为确定双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重要文件,现南京风电公司提交了该协议的复印件,中车公司虽否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与该复印件相佐的证据证实该复印件并非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本院结合合同履行的情况及双方庭审的陈述,认定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对南京风电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交原始载体,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付款计划》系复印件,中车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南京风电公司提交的《巡检报告》,中车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对该巡检报告上加盖的“保定中科渝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安部”公章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0日,中车公司(甲方、买方)与南京风电公司(乙方、卖方)签订《2.2MW-D131叶片购销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⑴合同协议书;⑵中标通知书;⑶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⑷通用合同条款;⑸技术协议及图纸;⑹甲方依据本合同下达的采购订单;⑺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⑻招投标文件;⑼双方签订或共同认可的其他文件以及上述文件的附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构成合同的各个文件应互为解释,如果在合同文件中发现任何含混或冲突之处,以签署时间后者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与通用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以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为准。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十、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的货款金额。十六:乙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质押给第三方,否则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违约金。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一、合同标的:中车公司向南京风电公司购买46套型号为2.2MW-D131叶片,单价185万元/套,总计8510万元。注:(1)…(2)除上表外,供货范围还需执行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质量保证协议等所要求的供货范围。二、交货:2020年11月30日前。合同签订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签字**的详细交付计划。否则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乙方逾期交货,甲方扣除乙方逾期交货货物货款的2%,该款项的扣除不免除乙方应尽的其他责任和义务。每批次交货时间可能因项目施工进度有轻微调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自选运输方式送货至宁夏中***山风电场指定机位。三、付款:每批次货物到货检验合格后三十天内,乙方开具该批次货物全额货款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货物增值税发票后满三十天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的95%作为到货款。每批次货款金额的5%作为该批次货物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经双方最终验收后十五天内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质保金。…十六、其他:乙方作为甲方招标的SZD-2020-TENDRE-099风机叶片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其相关的甲方招标文件、补遗书及乙方的招标文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订立时间为后者为准。附件:1.《2.2MW-D131风力发电机组叶片技术协议》,文件编号:NJ130-2200风力发电机组技术协议。 2020年9月,中车公司(买方)与南京风电公司(卖方)签订《山东中车风电有限公司132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就风电机组及叶片签署采购合同,该合同后附《NJ130-2200风力发电机组技术协议》,后因双方单独签订了风电机组合同及叶片合同,因此该合同并未履行。 《NJ130-2200风力发电机组技术协议》载明,第二章:供货范围机组零部件主要供应商:…6.叶片:中复连众、**重通、新清环境、中科宇能。技术协议同时载明了技术标准、设备技术性能要求、验收及性能考核。 合同签订后,南京风电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向双方约定的宁夏中***山风电场指定机位进行了送货,庭审中,南京风电公司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将46套叶片全部送至指定地点,中车公司不认可南京风电公司提交的叶片成组编号为HJ0003及成组编号为YJ0001、YJ0002、YJ0005的成品发货单的真实性,主张南京风电公司仅运送42套叶片。 中车公司作为交货单位。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电建中***山200MW风电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作为接收单位出具《叶片交货验收单》,载明80套叶片数量正确,外观良好。 2021年8月26日,南京风电公司与中车公司召开《关于**山项目南京风电问题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内容:**山项目使用南京风电60台机组,自项目实施至今,仍存在下述问题,为保证试运行预验收,使项目顺利进入质保期,需南京风电按约定计划完成整改。 2021年11月10日,保定中科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安部出具《宁夏中***山风电场16台机组SW64型号叶片运行巡检报告单》,载明:一、基本信息,风场名称宁夏中***山风电场,业主单位中国电建,装机数量16台,巡检单位保定中科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巡检日期2021.10.27-2021.11.9,整机厂家南京风电,叶片厂家中科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缺陷汇总。三、检查要求。四、巡检记录:机位号分别为:N21、B46、B27、B12,叶片套号分别为HJ0003、YJ0002、YJ0001、YJ0005,每套叶片后均附该叶片照片。 另查明,南京风电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中车公司开具2960万元发票,于11月30日开具1480万元发票,于12月17日开具2035万元发票,于12月22日开具2035万元发票。以上共计8510万元。 庭审中,中车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2812万元、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2000万元,以上共计48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南京风电公司实际向中车公司交付的叶片数量,中车公司应向南京风电公司付款数额;二、南京风电公司有无违约。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南京风电公司实际向中车公司交付的叶片数量,南京风电公司提交了成品发货单欲证实履行了发货义务,中车公司不认可叶片成组编号为HJ0003及成组编号为YJ0001、YJ0002、YJ0005的成品发货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认定该证据及南京风电公司有无实际履行发货46套叶片的义务应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沟通情况进行全面认定,首先南京风电公司提交了产品发货单,该产品发货单总经理、发货人及收货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中车公司虽不认可收货人处“**”签名的人员身份,主张该4套叶片系由其公司自行生产并运输,但中车公司并未提交发货单据、签收单据等证据证实对于该4套叶片系其公司自行运输;第二,中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南京风电公司未能依约交付足额的叶片,双方进行过沟通,与常理不符;第三,根据中车公司与南京风电公司的《关于**山项目南京风电问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系就**山项目中南京风电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的沟通,而在列明的19个问题中亦未提及南京风电公司未能依约交付全部叶片的问题,与常理亦不符;第四,根据南京风电公司提交的叶片巡检报告显示,叶片整机厂家系南京风电公司,该叶片巡检记录中亦清楚载明了对HJ0003、YJ0001、YJ0002、YJ0005叶片进行了巡检。中车公司虽提交了《叶片交货验收单》,但根据该验收单仅能证明80套叶片已经完成交付,无法证实涉案的4套叶片系由中车公司自行运输并交付。综上,本院结合南京风电公司及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南京风电公司向中车公司实际交付的叶片数量为46套。因此合同总价款应为8510万元(单价185万元/套*46套)。根据合同约定,中车公司应于发票开具后满三十天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的95%作为到货款,中车公司应支付的到货款为8084.5万元,中车公司已支付4812万元,剩余未付货款为3272.5万元。现南京风电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3272.5万元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中车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南京风电公司主张以1339.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5天违约金为0.70631678万元;以327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批次货物到货检验合格后三十天内,乙方开具该批次货物全额货款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货物增值税发票后满三十天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的95%作为到货款。根据南京风电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附表,南京风电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11月30日、12月17日、12月22日开具发票2960万元、1480万元、2035万元、2035万元,因中车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支付2812万元、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2000万元,南京风电公司主张前两笔到货款按期支付,仅主张剩余两笔到货款的违约金,对于剩余两笔到货款,中车公司应于2021年1月16日前支付1339.25万元【(2960+1480+2035)*0.95-4812】,于2021年1月21日前支付1933.25万元,因此本院依法支持中车公司应向南京风电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以1339.25万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份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为标准,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为7063元。以3272.5万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份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为标准,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车公司主张:一、南京风电公司逾期交货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二、南京风电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叶片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前,现南京风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该时间内其进行了交货但中车公司拒绝接收货物,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因中车公司原因导致交货迟延,因此应向中车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中车公司主张业主方因其逾期交货对其进行了索赔,但是中车公司并未证明其已经按照该索赔数额进行了支付,因此该索赔文件无法证明系中车公司的实际损失,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应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与通用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以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为准。因此对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约定应参照专用条款如乙方逾期交货,甲方扣除乙方逾期交货货物货款的2%的约定计算。根据南京风电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交货时间应以收货人在送货单签收时间为准,故南京风电公司逾期交货的叶片数量应为19套,价款为3515万元(19*185),因此,南京风电公司应向中车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0.3万元(3315*2%)。故本院依法支持南京风电公司向中车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0.3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技术协议中载明的机组零部件主要供应商,明确载明了叶片供应商为中复连众、**重通、新清环境、中科宇能,且在送货单中不同位置亦载明了实际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由此本院认为,中车公司对于叶片的生产制作并非全部由南京风电公司进行生产应是明知,故南京中车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于中车公司要求南京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72.5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7063元并继续以3272.5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 三、反诉被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70.3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2490元,由被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040元,由反诉原告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负担138435元,由反诉被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