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合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4民初1226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仁县河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合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66986306X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脘,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2 被告:***,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88号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582803。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立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祥龙路162号104-3室(丽景民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E2FYR2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合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合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15日立案后,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富公司)、浙江立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立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合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3 浙江中富公司、浙江立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变更为27034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受被告***、广东合建公司之雇佣,在被告广东合建公司承接的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项目从事泥工作业。2021年11月8日原告在施工作业时间突发疾病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自发性左侧颞叶脑出血、双侧胸腔积液、肺炎、急性呼吸衰竭,2021年11月20日初步治疗结束后转院至宁波市***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22年2月24日原告出院,现居家休养。原告治疗期间已支出各项费用108252元。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且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赔偿清单:1、医疗费96,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营养费9,300元;4、误工费43,950元;5、护理费37,850元;6、残疾赔偿金175,072.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3,000元。合计386,214元,二被告承担70%为270,349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原告***损害的赔偿主体。1、被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在答辩人名下工作,系在答辩人所在项目(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项目)上发生安全事故 4 或遭受第三人损害而导致其损害的。2、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其儿***中与答辩人的通话记录显示:**中说:“他昨天去是给人家做什么的”这表明事发时,被答辩人是给案涉被告以外的其他人工作。3、实际上被答辩人系***安排在浙江中富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作业时突发疾病。二、导致被答辩人的损失系其自身身体原因引起的。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系其自身患有的疾病而引起,并非安全事故,其应自行承担损失。2、事发时被答辩人已年满66周岁,只能称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安全事故或受到第三人的伤害导致的损害,才能主张雇主赔偿,显然本案并非安全事故或第三人伤害导致的,因此雇主或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均不予认可。四、退一步来说,若案涉损害与答辩人有关联性,需要赔偿,那么本方工地劳务公司浙江立景公司及被答辩人实际作业发病所在的工地项目承包人浙江中富公司及召集其在该工地作业的***更应承担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广东合建公司辩称,被告广东合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被告广东合建公司不知道是谁雇佣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在哪里作业,对原告突发疾病也不清楚。原告突发疾病前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是因为其自身身体原因发生,不是因为其工作作业繁重或第三人伤害造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参加诉讼的适格主体,答辩人是被告浙江中富公司承包泥工工地代班人,因为工期比较紧,答辩人与***是亲戚关系,***工地不忙,就打电话要求派几个泥工来答辩人工地,当时就派了四个泥工(包括原告)来答辩人工地,工资按点工,当时原告被安排扶泥泵,一点四十分左右,答辩人发现原告做事有些站不稳,就向项目经理报告,之后把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适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自身原因在工地上发病,诊断为自发性疾病,原告是在地下室现浇地面,不是高空和高风险工作,原告是因自身高血压脑出血,原告自己之前也在吃高血压的药,原告明知自己高血压还带病工作,应当自己承担90%以上的责任,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浙江中富公司、浙江立景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河南籍农民,多年来一直以农忙时节在家务农、农闲时节外出务工的方式从事劳动。2021年10月,***在被告***工地务工。2021年11月8日,被告***所负责的工地因人手紧张向被告***提出借用工人前来临时用工,***就出借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工人前往***的工地,***等人到达后,***安排4人吃了中餐,就开始工作,工作半小时左右,原告***突发疾病,被工地上的安全员送到医疗机构医 6 治,后转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根据慈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2021年11月8日20时38分,患者6小时余前被发现神志不清,……于外院就诊查头颅CT示颅内出血,转来我院”,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至11月20日出院,诊断为:自发性左侧颞叶脑出血,高血压病,双侧胸腔积液,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出院时原告处于浅昏迷状态,无出院医嘱;花费医疗费68,967.31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39,596.29元,大病救助5,374.25元,原告自付23,996.77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到宁波市正源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530元;于2021年11月16日又到宁波市正源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880元。出院后原告转至宁波***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65天,诊断为:脑出血、昏迷、左侧颞叶大面积脑出血、左侧颅内血肿清除+骨瓣回纳术后、硬膜外血肿、严重缺氧性脑病、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吞咽障碍、构音障碍、大便失禁、尿失禁、呼吸衰竭、肺部感染、肺气肿、气管造口维护、高血压3级、很高危肝功能不全、鼻窦炎、主动脉硬化、躁狂发作、便秘、腹泻、过敏性皮炎、睡眠障碍、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关闭气管造口;花费医疗费105,485.18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45,890.48元,大病救助24,353.81元,原告自付35,240.89元;同时原告另外向宁波***复医院支付医疗费25,170元。 原告在2022年1月14日收到户名为“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杭”支付的3,000元,附言“泥工一区工资”。 7 2022年9月1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八级;自发病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本次定残前1日;***语言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需满一年后再行评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 对于原告***与各被告的关系,*****:原告进来的时候在被告浙江立景公司登记的劳务,我只是分管泥工的班主,原告在我这里做了12天,***问我这里有没有工人去他那里做事,原告就去了,和原告一起去的有三、四个人;工资我和原告说由***那边发放。被告*****:我不认识原告,只认识被告***,我不清楚原告超过60周岁和是否有病史,工钱是我的老板给我,我给被告***,由***给原告;我现在没有我老板转给我和我转给被告***的转账记录,转账都是微信,但是手机更换了;我老板是***,我只是带班,工地是被告浙江中富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虽然在被告浙江立景公司登记劳务,但原告发病时并非在被告浙江立景公司用工时间;而是在***那儿临时用工;但***与***对原告临时用工的工资由谁支付**截然相反,而***与***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劳务的接收方为***与***共同接受。对于被告浙江中富公司、被告浙江立景公司及被告广东合建公司,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与原告存在提供劳务或劳动关系。 8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及宁波***复医院治疗共花费84,407.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正式医疗发票的费用及院外购药,原告未证明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620元(77天×60元/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期按住院天数77天计算,本院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故营养费为2,310元(77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为51,748元/年,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21年度城镇私营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9,839元计算;误工期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10天;考虑到原告已年近67岁,故酌情计算误工费为10,150.76元(39,839元/年÷365天/年×310天×30%)。(5)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3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12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为310天,但原告主张了309天,故护理费为37,850元(77天×130元/天+232天×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按照江西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684元计算,原告定残日66周岁,未满67周岁,按照有利于伤者的原则赔偿年限计算14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75,072.80元(41,684元/年×14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审 9 判实践酌情计算11,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2,310元(77天×30元/天)。以上合计327,721.22元。 对于被告***及***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管理的工地提供劳务半小时左右,便因颅内出血发病,诊断为“自发性左侧颞叶脑出血,高血压病,双侧胸腔积液,肺炎,急性呼吸衰竭”,从医学常识可知,脑出血及高血压病均系人体内部因素引发,不可能因劳动半小时而得;而原告多年从事工地劳动,其应该熟知工地的工作及劳动强度,原告自愿参加工地劳动,欲从中获取劳动报酬,其应该注意自身的身体因素,现其在劳动中自发疾病,该疾病与劳务无关,故接受劳务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5元,减半收取计2,6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 10 受理费(上诉费交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账号14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