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2民初6628号
原告:**晟珺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合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象山县。
原告**晟珺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珺烨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广东合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建公司)、被告**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8月4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珺烨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合建公司支付因违约导致的利息损失33192元;2.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28869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3.被告合建公司、合生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租赁费在1840000元部分承担共同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4.被告合生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租赁费在418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合生公司系杭州湾新城某地块住宅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合建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建设施工,被告合建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该项目施工向原告租赁塔吊和人货梯服务,双方约定设备月租费、人工费以及合同期限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塔吊和人货梯服务。2021年1月被告**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工地停工,租赁物仍在工地上待使用,租赁费也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2021年9月始,被告合建公司和被告合生公司介入要求协商该租金的支付问题,期间确认原告结算总租赁费(含人工费)为13625010元(含施工期间和停工期间),已支付2871160元,未支付款项为10753850元。2020年10月10日被告合生公司同意支付租赁费合计10000000元,后被告合建公司要求分施工期间和停工期间分开支付,同意先分期支付施工期间的租赁费8160000元(双方签订委托代付协议,现被告合建公司已经履行8070000元,剩余90000元仍未支付),后续再结算停工期间,但至今后续停工期间的费用三被告均迟迟不愿意协商。2021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更是将工地的设备(含原告租赁设备)以及经营权全部移交给开发商被告合生公司,其中,有两台塔吊因为外架阻碍一直无法拆迁,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租赁费。
被告**公司答辩称:1.**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塔吊、人货梯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租赁方,更不是付款义务人,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所谓的租赁费。(1)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塔吊租赁的合意,更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塔吊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合建公司之间,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在杭州湾建设主管部门有备案;(3)原告所称的13625010元租赁费是其单方面计算,是由被告合建公司、合生公司与其确认,**公司并不知情,更未参与。同时,租赁费也是由被告合建公司、合生公司向其支付。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原告未依法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塔吊、人货梯等起重设备,其所出租的设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无权主张所谓的租赁费,更无权主张所谓的“停工期间租赁费”。原告作为案涉塔吊、人货梯设备的出租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合法的设施并依法做好维护、保养的义务。但本案原告在为案涉工程提供的塔吊、人货梯严重违法,其设备乙方不能投入使用。具体情况如下:2020年12月8日因杭州湾新区有其他工地发生塔吊倒塌事故,**及杭州湾新区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杭州湾所有工地包括案涉工地停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由于2020年12月8日停工是因其他工地塔吊倒塌所致,杭州湾建设主管部门对整个杭州湾工地的安全特别是塔吊、人货梯的设备安全进行了大检查,经检查发现:(1)被告合建公司五名安全员到岗率为零;(2)原告所出租的塔吊有二台已报废、二台超十年的塔吊设备无评估报告、另外9台塔吊设备及人货梯均存在严重的质量及安全问题,具体问题详见杭州湾新区建设局于2020年12月10日及12月16日发出的停工通知单(**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一直没有整改。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原告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设备,其出租行为是无效的。3.2021年11月24日,**公司与合生公司就案涉工地进行了交接,并由被告合生公司安排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原告未拆除的塔吊、人货梯均由被告合生公司及其施工队伍进行管理(是否使用只有原告与被告合生公司清楚),该期间所有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均是发生在被告合生公司与原告之间。塔吊拆除、租赁费的一切事宜均是由被告合建公司、合生公司与原告进行确定,并由被告合建公司、合生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4.案涉工程停工后,被告合建公司、合生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合意,即由被告合生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租赁费,该合意是原告与被告合生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合生公司应按该合意履行付款义务。5.原告所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是被告合建公司、合生公司为了履行2021年11月17日杭州湾新区政府会议纪要(详见**公司的证据三)内容而形成。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案涉某工地材料商债务由被告合生公司进行债务转移。会议纪要内容明确了,被告合生公司是案涉工地材料商、机械租赁的付款义务人。综上所述,原告对**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合建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建公司并非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实际租赁建筑设备的应当是被告**公司,应当由其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付款责任。原告所诉称的90000元租赁**于2023年4月24目支付完毕,且合建公司仅是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付案涉的8160000元款项,各方从未约定分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合建公司支付90000元租赁费及承担违约导致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委托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答辩人系受**公司委托向原告代付款项,综合上述意思表示,实质上构成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由合建公司代**公司向晟珺烨公司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建公司向晟珺烨公司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非合建公司。2.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建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即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案涉原告的租赁物全部由被告**公司管控,而且**公司又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的租赁***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被告合建公司、合生公司同意代付10000000元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合建公司既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仅与原告签订了8160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参与其他谈判事项,更从未同意代被告**公司支付10000000元,故原告要求合建公司对被告**公司支付的1840000元租赁费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与合建公司无关。
合生公司答辩称:1.针对原告要求合生公司对184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合生公司未就涉案建筑设备租赁费用与原告达成协议,合生公司也没有任何代为付款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合生公司就涉案建筑设备租赁费用事宜,曾与**公司沟通,**公司表示对租赁费用,尤其是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与原告并未达成一致、存在争议。合生公司当时为摸底**公司下游供应商真实债权情况,遂于2021年10月首次就相关租赁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就双方所讨论的问题记录并形成案涉协商事项,该些协商事项并非双方最终确定的内容,尤其是合生公司在明知**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建筑设备存在租赁费用争议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意就原告单方结算的金额表示代为付款或债务加入的意思。且实际上,在此之后,合生公司、**公司及原告曾多次进行沟通,主要商讨的都是无争议的施工期间产生的剩余租赁费用8160000元的(11031160元减去**公司已支付的2871160元)具体付款事宜,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费用,各方均明确是需通过诉讼方式去确定停工期费用金额及相关责任方的,合生公司无需对原告主张的1840000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针对原告要求合生公司对4188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1)本案中,合生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原告主张的外架原因无法拆除的事实发生在涉案工地、设备移交给合生公司前,外架由**公司组织施工,系因**公司施工不当导致涉案塔吊无法从工地撤离。且合生公司在接受移交后不久,**公司又再次抢占工地。合生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积极处理工地复工事宜,尽力减轻原告损失,合生公司认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或主观过错,即使原告遭受租金损失,也不应由合生公司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2)原告若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合生主张在与总包合建公司已结算但未付款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成立。首先,就涉案工地工程项目,合生公司已向合建公司付清已结算工程款。其次,原告仅系建筑设备出租方,与**公司成立租赁关系,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租赁费用的连带责任。综上,合生公司认为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第三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公司与晟珺烨公司签署《机械施工安全承诺书》,其中载明:在合同未签订下来为了确保工程期无安全事故,双方承诺:确保认真组织好施工期间的安全工作,如果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各单位自行承担一切责任等。在承诺书上,由**公司杭州湾项目和晟珺烨公司加盖印章。
2020年12月8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建交市政专业安委会建筑施工专委办发出《关于深刻吸取“12.8”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开展全市建筑施工等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其中载明:杭州湾新区管辖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立即全部停工整改2天(不含发文当日)等。
2020年12月10日,**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杭州湾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向合生公司作出《停工通知单》1份,其中载明:你单位建设的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某地块工程,经查存在下列问题:二台超10年塔式起重机正在使用,无评估报告;起重机械安全性能检测,原始记录见证委托单未见,所有维护保养的影像资料未见等。
2020年12月16日,**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作出《停工通知单》1份,起重载明:12#13#塔机资料与现场设备不符合,12#塔机:资料12年,现场设备08年(已报废);13#塔机:资料12年,现场设备08年(已报废)等。
2021年1月28日,晟珺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形成备忘录2份,其中载明:议题:塔吊租费、月租:1.QZ80:月租18000,独立高度40m;超40m,标准节300元/月;超40m,附墙,增加一连一次性收取3000元;进场费28000元/台;2.QZ63:月租18000,独立高度40m;超40m,标准节300元/月;超40m,附墙,增加一连一次性收取3000元;进场费28000元/台;3.QZ60:月租16000,独立高度40m;超40m,标准节150元/月;超40m,附墙,增加一连一次性收取3000元;进出场费28000元/台。议题:人货梯租费、月租:进出场费30000,月租:12000元/月,人工费12000元/月等。
2021年9月19日,***与合建公司的员工**、***、***、***形成《洽谈会议记录》1份,其中载明:会议主题为关于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某地块项目**公司欠晟珺烨公司租赁费洽谈会;合同签订情况为晟珺烨公司已将**版的合同交付**公司,**公司暂未回复,合同额度1832000元,计价原则每台租金为18000元/月,人工费18000/月,附墙每道3000元,标准节每节300元/月,上述价格不含税。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合同履行情况为晟珺烨公司未与**公司办理结算,只是单方做了结算,结算金额是13625010元,上海**未确认该金额等。
2021年9月28日,***与合建公司的员工***形成《1333地块协商事项》1份,其中载明:0813已支付287.1160万,未支付1075.385万;0813地块现场塔吊9台,3台已拆除,3台已清出场,3台未拆除;人货梯13台,均未拆除,可申请使用;塔吊18000元/月,塔吊+人工36000元/月;人货梯12000元/月,人货梯+人工24000元/月;工期计算至9.30等。
2021年10月10日,***与合生公司员工**、**形成《某地块协商事项》1份,其中载明:最终同意支付剩余款项1000万元(不含税),税点根据甲方开票要求另计;同意分期付款,但塔吊租赁公司要求启动资金最少先支付500万元;合同无****;现场撤了4台塔吊,余5台;现场13台人货梯,其中4台人货梯需续保(11月7号前),若继续使用则均需检测及维保(由下一个使用方支付);现场3台高的塔吊难以拆除,10号机可以拆除,其余可留在现场使用,不另算租金等。
2021年11月17日,***、***、***等签订《关于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某和某某地块协调会议纪要》1份,其中载明:涉及某地块: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现更名为合建公司)、**公司、浙江鈺烯腐蚀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鈺烯公司)、浙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核对审核。合生三天之内将争议款项11100万元全部打入合生与建设局共管账户,同时**公司施工人员三天内撤离工地现场。在此基础上,合创公司、**公司和新分包单位平稳有序进行劳务分包单位变更工作,确保工程有序复工。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鈺烯、**下游单位由其负责解决,不得影响项目复工,三天内**提供下游供应商的真实债权债务金额及相关真实资料,合生在十天内进行确认,同时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合生对已经确认的债权办理债权转让手续等。该纪要由***在合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在合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在**公司、**公司、鈺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字。
2021年11月24日,**公司与合生公司签订《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某项目工地及设施未移交清单及撤场进度确认书》,其中载明:移交方(**公司)承诺,将于2021年12月8日晚17时前向接收方移交上述设施或根据结算情况完成上述设施的撤场任务;于202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9日提供下游供应商的真实债权债务金额及相关真实资料,接收方(合生公司)自接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在过程中,分步进行确认和移交等。在确认书上,移交方处由**公***,接收方处由合生公司工作人员**签字。
2022年6月20日,***与***形成《合生八期工地协调会议纪要》1份,其中载明:**和晟珺烨原则上认为,停工期间**如已发通知的,停工期间费用由晟珺烨承担,否则,由**承担等。
2022年,**公司与晟珺烨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1份,其中载明:甲方(**公司)、乙方(晟珺烨公司)共同确认,乙方系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某地块住宅项目塔吊、人货梯作业供应商,向甲方提供塔吊、人货梯服务作业/货物(以下简称“A作业”),甲、乙双方A作业(乙方进场至2021年1月底停工之前的正常施工期间)的结算金额为11031160元(详见附件一会议纪要),已付款2871160元,尚欠付8160000元,甲方无力向乙方支付剩余欠付款项;经各方协商一致,甲方特委托丙方(合建公司)代甲方向乙方支付A合同欠付款项8160000元,并协议如下: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收到丙方受甲方委托向乙方支付的8160000元,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A合同欠款8160000元,甲方对乙方再无任何应付未付款,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和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等(其中“甲方对乙方再无任何应付未付款,……,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等”均被晟珺烨公司在字体上划横线并加盖公章);甲方委托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22年8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A作业欠付款项第一笔人民币2000000元;甲方于2022年8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A作业欠付款项第二笔人民币2000000元;甲方于2022年9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A作业欠付款项第三笔人民币2000000元;甲方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A作业欠付款项第四笔尾款人民币2160000元;丙方受甲方委托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完毕上述金额后,即代表丙方已履行本协议义务;甲、乙两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A作业涉及的全部资料原件移交给丙方,包括但不限于对账单、结算书、付款凭证、收款凭证等,具体交付资料详见《资料移交清单》(附件三);如甲乙方拒绝或未按时提供上述资料,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拒绝代甲方向乙方支付A作业欠付款项;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A作业欠付款项后,甲方应于三个月内向丙方返还上述款项8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等。在该协议上,**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晟珺烨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
**前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前湾新区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分别于2022年8月26日、9月16日、12月1日、2023年3月29日、4月24日向晟珺烨公司支付1400000元、2600000元、2000000元、2070000元、90000元,交易内容备注为合生锦城房地产设备租赁费收入、某塔吊人货梯收入、合生代付款收入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备忘录、洽谈会议记录、《某某地块协商事项》、《某地块协商事项》、《委托付款协议》、短信、《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某项目工地及设施未移交清单及撤场进度确认书》、《机械施工安全承诺书》、照片、被告**公司提供的《紧急通知》、停工通知单、《关于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某和某某某地块协调会议纪要》、被告合建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合生八期工地协调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的租赁费及利息损失如何确定;三、合建公司、合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和认定。
一、**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公司与晟珺烨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中“甲方(**公司)、乙方(晟珺烨公司)共同确认,乙方系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某地块住宅项目塔吊、人货梯作业供应商,向甲方提供塔吊、人货梯服务作业/货物(以下简称“A作业”),甲、乙双方A作业(乙方进场至2021年1月底停工之前的正常施工期间)的结算金额为11031160元(详见附件一会议纪要),已付款2871160元,尚欠付8160000元”的相关约定,该协议由**公司、晟珺烨公***确认,已明确晟珺烨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塔吊、人货梯的租赁关系。第二,根据**公司与晟珺烨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机械施工安全承诺书》,双方均承诺认真组织好施工期间的安全工作,该承诺书由**公司杭州湾项目、晟珺烨公***。
二、原告的租赁费及利息损失如何确定
根据原告主张,租赁费及利息损失分为三个阶段,即晟珺烨公司进场到2021年1月底停工期间、2021年2月至9月停工期间、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1月12日(案涉工地移交后至2022年11月12日)。
晟珺烨公司进场到2021年1月底停工期间。根据**公司与晟珺烨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中“甲方委托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22年8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A作业欠付款项第一笔人民币2000000元;甲方于2022年8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A作业欠付款项第二笔人民币2000000元;甲方于2022年9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A作业欠付款项第三笔人民币2000000元;甲方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A作业欠付款项第四笔尾款人民币2160000元”的相关约定,但是晟珺烨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26日、9月16日、12月1日、2023年3月29日、4月24日收到1400000元、2600000元、2000000元、2070000元、90000元,**公司未如期完成前述款项支付。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3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合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2月至9月停工期间和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1月12日(案涉工地移交后至2022年11月12日)。
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中的结算金额(原告进场至停工前),结合原告提供的备忘录、《洽谈会议记录》、《某某地块协商事项》、《某地块协商事项》及原告**的事实经过和计算明细,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7台塔吊(未包括12#、13#塔吊)和13部人货梯的租赁费2468160元,及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1月12日期间(案涉工地移交后至2022年11月12日)塔吊(4#、7#)的租赁费418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某项目工地及设施未移交清单及撤场进度确认书》中仅有**公司与合生公司工作人员****和签字,没有晟珺烨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参与、**或签字,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工地交接后应由合生公司、合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合建公司、合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合建公司、合生公司对**公司应付租赁费中的1840000元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合建公司、合生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某地块协商事项》中载明“最终同意支付剩余款项1000万元(不含税),税点根据甲方开票要求另计等”,虽有合生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被告合建公司的授权,且合生公司未对**、**签字行为予以追认。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晟珺烨公司与合建公司之间),合建公司亦未**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合建公司、合生公司对**公司应付的租赁费中的1840000元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合生公司对案涉工地移交后的租赁费418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生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某项目工地及设施未移交清单及撤场进度确认书》,**公司将于202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2月8日向合生公司移交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某项目工地及设施,但晟珺烨公司并未在该材料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合生公司对工地移交后的租赁费418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公司应依约支付租赁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2886960元、逾期付款损失33192元,及支付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8869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各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缺乏依据部分,不予采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晟珺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886960元、逾期付款损失33192元,及支付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8869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晟珺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61元,由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