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妹,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城中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异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1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1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均认定错误。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其一起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木工工作的多名工友的证言,充分地证明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左右,而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上诉人劳动能力为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伤情属于特别严重的状况,故停工留薪期应计算24个月,据此,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68000元,而不是88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为61227元/年,据此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22454元,而不是51022.5元。2、即便扣减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中已获得59058.73元误工费和34242.25元护理费的赔偿款,那么上诉人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分别应为108941.27元和88211.75元。二、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235239.23元、鉴定费5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0元、伤残津贴5250元/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以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是错误的。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医疗费235239.23元、鉴定费5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0元、伤残津贴5250元/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前述待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诉人不能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然为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已经书面答复上诉人,因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的时间内为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依法不予支付;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前述待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医疗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上诉人只能请求行政管理机构责令被上诉人履行缴费的义务,故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因此,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受理,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相对固定的工人,属于临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的义务,从而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管是相对固定的工人,还是临时工作人员,在遭受工伤事故之后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就和被上诉人保留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有在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为上诉人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此项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期和误工费都作出明确判决;上诉人没有提供固定的工资表,其主张的月工资平均为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护理标准,也应以交通事故所认定的标准为准。2、中院裁定书已对上诉人主张的第二项诉求进行了终审裁定。3、上诉人主张的第三条不能成立,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方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养老待遇相关费用等,且基本养老待遇是由劳动保障部门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235239.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22454元、鉴定费553元,合计526246.23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0元;3、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250元;4、被告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5、被告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6、被告以原告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双峰县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丰茂新城三期项目的施工后,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承包给双峰县继成工程劳务部(2018年6月25日成立)。从2017年12月开始,原告成为木工项目的工人。2017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在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8年3月17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湘KO××××二轮摩托车从工地下班回家,遇案外人肖治凡驾驶湘KK××××轻型棚式货车从双峰县荷叶镇往双峰县永丰镇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沙塘乡沙塘村环城路一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8日,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9)第F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作中遭受伤害,即工伤。2019年5月14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娄劳鉴2019年第05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用553元。2020年4月15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与被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2020年7月6日,该会向原告出具证明,建议其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9)湘1321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根据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护理费51022.5元,已由保险公司赔偿34242.25元〈(110000×51022.5÷321408.3)+(51022.5-17462)÷2〉,原告自负16780.5元。认定原告误工费8800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偿59058.73元〈30117.45元(110000×88000÷321408.3)+(88000-30117.45)÷2〉,原告自负28941.27元(88000-59058.73)。

一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峰县继成工程劳务部成立于2018年6月25日,被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丰茂新城三期项目的木工项目承包给双峰县继成工程劳务部时,该项目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木工项目的用工主体,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经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8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59058.73元,原告自负28941.27元,原告自负的部分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自负的护理费16780.5元也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35239.23元、鉴定费5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0元、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250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前述待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不是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原告不是被告相对固定的工人,属于临时工作人员,被告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故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医疗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只能请求行政管理机构责令被告履行缴费的义务,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以原告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941.27元、护理费16780.5元,合计45721.77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已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对部分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焦点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劳动鉴定部门的鉴定其存在停工留薪期延长的情形,且已经生效的交通事故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为599天,一审采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计算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应计算2年的诉求,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时间仅3个月,时间较短,上诉人未提交本人固定收入证明,亦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采信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不当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认定。经查,在交通事故判决书中,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的护理期为10个月,一审采信交通事故判决中的护理费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的护理时间应计算两年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1965年出生,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仅3个月,期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帮其缴纳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范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发放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上述相关费用依法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上诉人已向工伤保险部门提起相关行政诉讼,相关请求应在与工伤保险机构的诉讼中处理,故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述起诉,上诉人如上述费用未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可依法另行主张民事赔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建军

审判员  王芝芝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曾艳国


代理书记员 张海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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