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1民初2619号 原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187680009L。经营地双峰县永丰镇城中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8015.8元。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证人证言可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工伤认定书,劳动鉴定结论上也可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9月6日设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20年经招投标中标承包了由发包人双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新城一中小区二期工程项目”。被告***于2020年农历10月19日经人介绍到被告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在该项目工地上受伤。被告***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左足踇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骨折未愈合之前,骨折有移位可能,要注意制动并调节固定带松紧,及时调节,左下肢石膏固定制动1月。每周门诊复查照片,了解骨折对位情况,及时纠正畸形,一月后复查照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再遵医嘱进一步处理。2、继续活血化瘀,接骨补钙等治疗,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021年4月7日,被告的伤经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双人社工认字[2021]第F0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25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21年14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22]第18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71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572元、护理费400元、经济补偿金2643元,合计45331元。原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双峰县继成工程劳务部招用的农民工,其劳务报酬由实际施工人支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且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计算标准不准确,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限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在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事故发生后,原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21]第F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及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且相关结论作出后,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仲裁裁决中参照2019年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提异议,故仲裁委裁决的该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即5286/月×60%×6个月=190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51天,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停工51天,对原告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1天×5286元/月=8986.2元。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43745.2元(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7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86.2元、护理费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3元)。 三、驳回原告双峰县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