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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明辉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4015号
上诉人巩义市明辉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丽,被上诉人弘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林、梁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并支持明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由弘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并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明辉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明辉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数量、单价以及工程总价的清单为明辉公司单方制作有误,该清单实为弘展公司制作后交由明辉公司,原由弘展公司工作人员韩智惠手写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原件已由弘展公司收回。由于明辉公司时任工程施工负责人缺乏法律意识,且出于对弘展公司的信任,并未要求弘展公司在交由明辉公司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或加盖公章。但案件事实并非必须由对方予以确认方能查清,结合案件已有证据及弘展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抗辩理由,可以发现其抗辩完全不能成立。弘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本案工程总价为1433088元,且已支付给明辉公司的1580000元中包含了明辉公司为朱保现(弘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施工的唐坊街项目工程款的抗辩自相矛盾,不能成立。明辉公司出具给弘展公司的工程款收据上所记载的付款信息可以证实,该1580000元均为弘展公司支付给明辉公司为其施工的玉泉街的工程款。而若确如弘展公司所称已向明辉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为何要比其主张的工程款1433088元又多向明辉公司支付146912元呢?且弘展公司所主张的1433088元工程款,系其单方根据合同内容的约数所计算得出,而合同中约定工程量验收后按实有丈量面积计算,在其未提供实际验收工程量的情况下,以合同约数计算工程量的抗辩明显有违常理。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有误。一审认定弘展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截止到明辉公司主张之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事实是在明辉公司于2017年收到弘展公司支付的30000元后,每年都派人向弘展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朱保现索要剩余工程款,对方均称资金紧张,并承诺会尽快支付。
弘展公司辩称,一、明辉公司仅仅完成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的水泥粉煤灰碎石基层部分,就中途退场,按照合同约定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合计为1433088元,弘展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完毕,现明辉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起诉弘展公司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对弘展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公平。二、明辉公司自称收到弘展公司1580000元均为弘展公司支付给其施工的本案工程款不是事实,明辉公司明显在混淆是非。明辉公司先后在弘展公司的洛阳市唐坊街建设工程、洛阳市拓展区玉泉街一标段工程施工,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7年1月26日弘展公司先后支付给明辉公司两工地工程款及相关机械租赁费223万元,已经向其支付完毕两工地工程款及机械租赁费用。现经核实,该1580000元中包含有玉泉街一标段工程款146912元,对此,弘展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请求明辉公司返还146912元,一审法院告知另案起诉。三、自2017年1月26日至今明辉公司未向弘展公司主张过本案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明辉公司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明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
明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弘展公司支付明辉公司工程款98138.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弘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日,弘展公司(甲方)与明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洛阳新区拓展区玉泉街一标。工程内容为洛阳新区拓展区玉泉街一标工程水泥粉煤灰稳定碎石基层、稀浆封层、沥青砼路面等摊铺工程,该工程长约1244m,宽24m,面积约29856㎡(验收后按实有丈量面积计算)。工程造价为竣工后工程价款按实铺面积计算,工程造价暂定为伍佰万元(税金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等其他事项。2011年4月28日,明辉公司单方制作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数量、单价以及工程总价的清单一份,合计工程总价为1678138.2元,未有弘展公司的签字确认。另查明,自2011年3月2日至2017年1月26日明辉公司收到弘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80000元。又查明,弘展公司原为河南弘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明辉公司实施了部分工程,根据明辉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弘展公司已支付明辉公司工程款1580000元,明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退场,并出具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清单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但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弘展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对弘展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弘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因此涉案具体工程量无法确认,也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明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且根据明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弘展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截止到明辉公司主张之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明辉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期间向弘展公司主张过权利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明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1001元,由明辉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明辉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及弘展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明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78138.2元,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韩智惠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调取的另案中韩智惠代表弘展公司签署的合同,可以证明韩智惠为弘展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具有相应的工作权限。弘展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自认明辉公司完成的工程为合同约定的水泥粉煤灰稳定碎石基层,该《证明》确认的工程量为面积34920㎡、厚度32cm,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水泥粉煤灰稳定碎石基层单价为150元/m3,即34920㎡×0.32m×150元/m3=1676160元,该工程造价与明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工程量、造价均一致。此外,韩智惠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外用水稳32.97T,根据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按60元/T单价计算,该约定亦较为符合市场价格,计1978.2元,以上共计1676160元+1978.2元=1678138.2元,本院予以确认。韩智惠出具的《证明》虽然为复印件,但与明辉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表述一致、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弘展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29856㎡×0.32m×150元/m3=1433088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但该施工面积29856㎡为签订合同预估面积,且明确规定验收后按实有丈量面积计算,弘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根据其在建筑市场的优势地位,完全有能力提交其与明辉公司的验收结算单据或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验收结算单据以证明实际工程量,但其均未能提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明辉公司主张弘展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580000元,弘展公司辩称其中2011年3月2日的收款收据中所涉的300000元未注明具体施工项目,实为两个工地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双方合同签约后,弘展公司预付明辉公司叁拾万元的备料款,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2日,收款收据所载日期也为2011年3月2日,故明辉公司关于该300000元系弘展公司支付的备料款的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明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多份收款收据及记账单,本院确认弘展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为1580000元。综上,弘展公司欠付明辉公司工程价款为98138.2元(1678138.2元-1580000元=9813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明辉公司主张自2011年4月28日工程款结算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明辉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工程量鉴定申请,鉴于本院已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量结算的事实,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法不再启动鉴定程序。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明辉公司工作人员贺纪辉与河南弘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保现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明辉公司曾多次向弘展公司主张权利,朱保现亦承诺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弘展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明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另查明:(一)弘展公司(甲方)与明辉公司(乙方)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工程造价1.工程地点:洛阳新区拓展区玉泉街一标。2.本合同工程内容:洛阳新区拓展区玉泉街一标工程水泥粉煤灰稳定碎石基层、稀浆封层、沥青砼路面等摊铺工程,该工程长约1244m,宽24m,面积约29856㎡(验收后按实有丈量面积计算)。路面结构:32cm厚水泥粉煤灰稳定碎石基层。3.工程造价:水泥粉煤灰稳定碎石基层按150元/m3计算。第五条工程款支付1.甲乙双方合同签约后,甲方预付乙方叁拾万元的备料款。(二)2011年4月25日,韩智惠出具《证明》载明:巩义市明辉筑路有限公司玉泉街工地水稳工程量:面积:34920㎡;厚度:32cm;外用:32.97T。(三)河南弘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朱保现,后河南弘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弘展公司。(四)本院作出的(2021)豫03民终3481号民事判决中,罗乐、孟威威、毛君臣提交2019年11月2日弘展公司与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市李城桥与九都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弘展公司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生效判决亦作为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其中,该份合同尾部落款处有韩智惠签字,并加盖弘展公司印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巩义市明辉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138.2元及利息(以98138.2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8138.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巩义市明辉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1001元,共计2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均由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洪
法官助理  王恒毅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