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727民初5704号
原告:洛阳郎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310国道洛阳钢材城西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MA44XLCJ7J。
法定代表人:段显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2号隆安星河华居6-3-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6937165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大道西段南侧万和小区6幢东1单元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MA46AY816R。
负责人:***。
原告洛阳郎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16225万元及利息(以19.1162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455.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截至2021年12月14日利息暂计20615.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1月开始,向被告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承建的汝南县古塔路、南海大道沿街建筑改造工程供应矩管等材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16225万元未支付。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作为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上述信息不详而送达不能。原告提供不出该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郎灿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