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2735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4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弘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6937165N。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2号隆安星河华居6-3-5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兴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州市文渠镇中心小学。
住所地:邓州市文渠镇。
法定代表人:袁国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顺,邓州市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刘龙飞,男,生于1984年9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男,生于1988年8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展公司)、邓州市文渠乡中心小学(文渠中心小学)、刘龙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宋相安、被告文渠中心小学的诉讼代理人王万顺、被告弘展公司、被告**、刘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钱48200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邓州市文渠乡中心小学将“邓州市文渠乡中心小学的校舍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弘展公司承建,弘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龙飞又将该工程安排给被告**招呼工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带领工人在该工地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弘展公司不按时支付工资,原告无奈于2017年11月1日带领工人离开工地,经结算,河南弘展公司欠原告工钱48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手续。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自己身份;
2、凭据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发包方系文渠中心小学,承包方系弘展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刘龙飞又将该工程安排给被告**,由**招呼工地,经**结算,下欠原告工钱48200元的事实。
被告文渠中心小学辩称,工程完工后学校已支付弘展公司679000元,学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应由原告的雇主承担。
文渠中心小学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文渠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袁国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2、中标通知书、中标主要内容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学校校舍工程中标和招标的事实;
3、河南省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学校已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刘龙飞辩称,自己包工包料给**现金30多万,不认识原告,**离场之后的工程是自己干的,工程已于2017年交工,不欠工钱。
刘龙飞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已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刘龙飞是自己的老板,刘龙飞给自己钱,自己又给***了。
**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文渠及聂营清工资单、文渠及聂营材料开支明细单、文渠及聂营小学杂项费用单、文渠及聂营总明细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龙飞给的349500元已按要求支付给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邓州市2014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工程十五标段由河南弘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为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弘展公司于2015年5月2日任命刘龙飞为该工程的执行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生产、中间计量、技术联系、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宜。刘龙飞又将该工程以口头协议形式转包给被告**,**遂雇佣原告***对其中的部分工程(钢筋工、混凝土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故撤场不再施工,刘龙飞遂自行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刘龙飞后期施工的部分不涉及***。
2016年工程完工验收后,文渠中心小学针对弘展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刘龙飞认为已经将**施工部分所涉工程款全部结清,但**认为刘龙飞尚欠工程款未付,刘龙飞与**之间各执一词。同时庭审中**辩称其与刘龙飞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
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由**给原告出具凭据一份,内容为“经结算邓州市文渠乡中心小学工地今欠***人工费48200元(含钢筋工20400元、包砖块23800元、混凝土费4000元),经手人**,2018年3月10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刘龙飞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还是工程转包关系?经庭审查明结合刘龙飞与**之间的支付方式,本院认定刘龙飞与**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向四被告主张偿还劳务欠款是否妥当?经本院查明***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文渠中心小学作为发包方,弘展公司作为中标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中文渠中心小学针对弘展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刘龙飞作为弘展公司的执行经理,与**之间是否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问题,因双方各执一词,是否付清以及具体数额,经庭审查明及双方出示的证据无法确认。***作为**雇佣的施工人员,***为**提供了劳务,**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有**签字确认的结算凭据为证,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费4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三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虽然弘展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工程关系,但因文渠中心小学与弘展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刘龙飞系弘展公司任命的执行经理,其与**之间是否有未结工程款无法确认,故文渠中心小学、弘展公司、刘龙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劳务费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支付劳务报酬属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除应支付劳动报酬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起算的时间,因双方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结算凭据,双方对逾期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故自2018年3月11日起按照2021年4月17日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也即3.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482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汉岑
审 判 员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杜守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