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173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丹、崔嘉慧(实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隆安星河华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6937165N。
法定代表人:朱兴伟。
被告:朱兴伟,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昌跃锋,女,汉族,1979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展公司”)、朱兴伟、昌跃锋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1284800元及违约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后案涉工程施工结算总价款实际支付的18808万元的6%为基准,违约金以按照约定的应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4118952元,自2019年6月起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被告朱兴伟作为弘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弘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居间人,接受被告的委托,负责洛阳市李城桥与九都路互通立交桥工程项目的居间工作。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提供了包括并不限于向弘展公司提供有关工程项目的信息、介绍其与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协调其与建设单位的关系等居间服务,弘展公司成功完成了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并按照约定获得了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目前已经正常交付使用;原告已经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工程施工结算总价款的6%作为居间费支付给原告,并应按照约定的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兴伟与被告昌跃锋于2007年登记结婚,河南弘展公司于2010年成立,朱兴伟与昌跃锋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共占约99%的股份,故该公司系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案涉欠款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三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
三被告共同辩称,1.弘展公司、昌跃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本案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与朱兴伟签订的涉案《建筑工程居间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弘展公司承建的洛阳市李城桥九都路互通立交桥工程是政府重要工程,必须经过依法公开招投标的法定程序进行,工程的项目信息等内容已经在招标时依法公开公布,不需要原告提供居间的情形。弘展公司作为一级建筑资质的企业,在工程公开招标时,依法进行了投标,被招标人确定为中标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四八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好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据此,原告诉称介绍答辩人与建设单位进行协调关系、合同谈判等事实的陈述明显违法,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陈述事实的存在;2.原告诉称的涉案《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签订的日期明显晚于弘展公司中标李城桥工程的时间,合同内容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的居间事实自始违法且不存在。弘展公司2018年12月20日中标李城桥工程后,原告找到朱兴伟打听工程相关情况,并自称与领导有关系,利用朱兴伟对工程招投标法律知识缺乏的空子,声称中标后也得找关系,否则也会废标等手段对朱兴伟施加压力,在此情况下,原告让朱兴伟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建筑工程居间合同》上签字,而合同签完后原告不知去向,原告根本没有进行过任何居间事实;3.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定资质,涉案工程项目造价高达3个多亿,是洛阳市政府重点工程,从立项、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施工等环节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不是原告通过其自身居间就能完成的事,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法居间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一份违法无效的《建筑工程居间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千万元巨额居间费用明显涉嫌违法犯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发布洛阳市李城桥与九都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标文件,就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确认、招标文件获取、投标文件的递交等作出规定。本案被告弘展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参与上述工程的招投标。2018年12月20日,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弘展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就洛阳市李城桥与九都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于收到该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中标内容及条件进行了说明。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兴伟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委托事项为:居间人**接受委托人朱兴伟的委托,负责洛阳市李城桥与九都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项目的居间工作,引荐委托人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委托人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委托人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委托人与建设单位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提供信息,或为委托人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该合同还对居间人的义务、委托人义务、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出约定。2019年1月18日,被告河南弘展建设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市李城桥与九都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合同生效等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按原告与被告朱兴伟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向原告支付“居间费”。
本院认为,案涉的《洛阳市李城桥与九都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弘展公司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中标获得,后与发包方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兴伟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居间合同》订立于2019年1月9日,晚于弘展公司中标时间,此时弘展公司已经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后不存在由他人代为居间问题。且此《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并没有说是为弘展公司居间,也未加盖弘展公司印章,故此《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对弘展公司无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宏展公司按照该居间合同支付居间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跃锋并非《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人不发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昌跃锋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朱兴伟虽与原告订立了居间合同,但其本人并未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兴伟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1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11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要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