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02号
原告:广东石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长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廖刚,总经理。
原告广东石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长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石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长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石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MPO-XN-201405002的《大屏拼接显示系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大屏拼接显示系统(含相关液晶拼接单元、控制软件、VGA矩阵切换器、拼接机柜、信号线缆等)的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被告应付的合同总价款为10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6月19日完成全部大屏拼接显示系统的安装调试。被告与原告还书面签订了《大屏拼接显示系统验收报告》、《移交设备清单》、《安装调试完毕报告》等文件,确认大屏拼接显示系统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实际上,被告仅支付了51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56500元(含3000元保修金)。且被告已两次书面确认(2015年4月份及2015年5月份的客户往来对账单)拖欠上述货款,但却一直未能支付。为催收上述货款,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被告置若罔闻。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早已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并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后已超过一年,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56500元(含保修金);如前所述,被告在经原告数次催促且已书面承认欠款的情况下,仍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5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长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署的《大屏拼接显示系统产品购销合同》是事实,被告之所以没有全额付款一是因为其中一个屏使用不到半年就已出现故障,还未处理好,二是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该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以及产品的使用说明书。由于以上原因,业主方至今未能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7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提交检验合格的证书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完成其法定义务,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处理完故障并提供相关质检文书及使用说明书后才能全额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MPO-XN-201405002的《大屏拼接显示系统购销合同》及附件一《大屏拼接显示系统技术协议》、附件二《大屏拼接显示系统安装准备工作确认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超窄边液晶拼接屏、VGA矩阵切换器、拼接单元安装机柜、信号线缆等设备材料,合同总价款107500元;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1000元;安装调试通过后15日内,被告应支付93500元给原告;质保金额3000元,在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材料,且完成了大屏拼接显示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分别对安装调试完毕报告、大屏拼接显示系统验收报告、设备移交清单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对原告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余额565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大屏拼接显示系统购销合同及附件、发货单、安装调试完毕报告、大屏拼接显示系统验收报告、移交设备清单、收款回单、客户往来对账单、律师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MPO-XN-201405002的《大屏拼接显示系统购销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设备材料,并安装、调试、验收完毕。被告也于2014年6月20日确认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107500元,但被告仅支付51000元,尚欠56500元一直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500元及支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107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确认安装调试完毕报告、大屏拼接显示系统验收报告时均未对设备质量及安装调试等问题提出异议,甚至在往来对账单上向原告确认欠款余额56500元时,以及在一年多后直至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出实质性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长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石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500元;
二、被告四川长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石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广东石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后收取740元,由被告四川长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高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