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998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生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708740581Y。
主要负责人:朱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那洪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11022N。
法定代表人:韦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生,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宁兴宁支行)与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南宁兴宁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黄潘羽、被告国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南宁兴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12)年(00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被告**向原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57403.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20年7月13日的利息12712.98元、罚息743.12元、复利460.08元,此后以本金257403.79元为基数,按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12)年(00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709元;4、被告国立公司对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某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向**发放了贷款379000元。借款当时的年利率为5.895%,贷款到期日为2032年12月7日,抵押物是**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某房产,并已办理预抵押登记。国立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20年7月13日,已连续逾期14期,累计逾期16期,已达合同约定的提前还贷条件,尚欠贷款本金257403.79元、利息12712.98元、罚息743.12元、复利460.08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查,案涉抵押房产已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国立公司辩称,因国立公司已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抵押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五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十条中第10.2条的约定,国立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现国立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为购买国立公司出售的南宁市江南区某房产(期房),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向原告工行南宁兴宁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79000元。2012年10月29日,工行南宁兴宁支行(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及国立公司(曾用名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12)年(00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工行南宁兴宁支行根据**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79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江南区某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执行年利率5.895%。贷款利率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贷款一次性发放至**指定账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以及处分抵押物;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阶段性保证,**自愿以所购案涉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工行南宁兴宁支行于2012年12月7日向**发放贷款379000元,案涉房屋于2017年2月14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记载抵押权人为工行南宁兴宁支行。
合同履行中,截至2020年7月13日,**累计逾期16期,连续逾期14期,拖欠逾期本金22108.26元、利息12712.98元、罚息743.12元、复利460.08元,贷款本金余额为257403.79元。
2020年11月16日,工行南宁兴宁支行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于2021年3月15日将原告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给被告**。
另查明,**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3月21日未向工行南宁兴宁支行还过款,截至2021年3月21日,**已连续逾期还款22期,积欠本金合计34741.62元、积欠利息合计22943.14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为257403.79元。
还查明,工行南宁兴宁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2709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借款详细信息页面、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还款流水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原告工行南宁兴宁支行与被告**、国立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缔约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南宁兴宁支行依约向**发放贷款379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截至2020年7月13日已累计逾期还款16期,连续逾期14期,拖欠逾期本金22108.26元、利息12712.98元、罚息743.12元、复利460.08元。工行南宁兴宁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3月21日未向工行南宁兴宁支行还过款,截至2021年3月21日,**已连续逾期还款22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事由发生,工行南宁兴宁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后,所有未到期的贷款均视为已到期,即应当立即归还,如未归还,则自贷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以全部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工行南宁兴宁支行以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贷款到期日。**负有在提前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工行南宁兴宁支行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57403.7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律师代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存在违约,工行南宁兴宁支行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工行南宁兴宁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工行南宁兴宁支行除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发票,且工行南宁兴宁支行主张的本案律师费金额符合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属于约定担保范围的情形下,工行南宁兴宁支行主张本案律师费由**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为工行南宁兴宁支行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南宁兴宁支行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设立。工行南宁兴宁支行请求确认其就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对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案涉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国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国立公司、工行南宁兴宁支行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自愿约定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由国立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系缔约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未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可认定“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效力。该保证的“阶段性”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而是国立公司保证责任解除期间,故“阶段性保证”实为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因案涉抵押房屋已办妥现房抵押形态的抵押登记,故保证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已成就,国立公司对**的案涉债务已免除保证责任。工行南宁兴宁支行要求国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与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12)年(00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21年3月15日到期;
二、被告**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借款本金257403.79元;
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20年7月13日止的利息为12712.98元、罚息为743.12元、复利为460.08元;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257403.79为基数,利息、罚息分别按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12)年(00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被告**应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律师代理费12709元;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有权就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对被告**所有的南宁市江南区某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2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何四祥
人民陪审员 吴冰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文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