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210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89828087X4。

主要负责人:杨世亮,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佳桂,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修虎,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许霞,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那洪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李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朝光,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千,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路修虎、许霞、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路修虎、许霞、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08]年[0718]号);2、被告路修虎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398.02元;3、被告路修虎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149.89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6月2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804.66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路修虎、许霞、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确认原告对债权项下抵押担保物享有抵押优先权;如被告路修虎不履行上述第1、2、3、4、5项债务,原告对被告路修虎、许霞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那洪大道39号南宁奥园北京组团南区7号楼1单元302号房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许霞、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路修虎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修虎、许霞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计算的欠款金额错误,应重新核对;2、若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在判决中明确其有追偿权。

被告路修虎、许霞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合同及借款人: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08〕年〔071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路修虎。

二、借款本金:283000元。

三、借款期限:2008年9月27日至2028年9月27日。

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五、借款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即年利率确定为6.57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8.5527%。

六、合同约定贷款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

七、律师费的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804.66元。

八、抵押物情况:路修虎、许霞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那洪大道39号南宁奥园北京组团南区7号楼1单元302号房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许霞在“抵押物共有人”落款处签字。

九、保证人及担保方式: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抵押人已正式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十、逾期情况:路修虎借款后,累计逾期还款6期。

十一、尚欠本息:截至2018年6月28日止,被告路修虎尚欠借款本金181398.02元,利息3149.89元。

十二、其他查明问题:被告路修虎与许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登记结婚;2018年3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十三、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路修虎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8年6月28日止已累计逾期6期,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路修虎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路修虎与许霞系夫妻关系,许霞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对涉案借款知悉,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许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案涉抵押房产仅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无物权变动效果,在本登记尚未完成的情形下,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无优先受偿效力。原告主张以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现抵押登记尚未完成,抵押权亦未有效设立,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路修虎、许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修虎、许霞追偿。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路修虎、许霞、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08〕年〔071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路修虎、许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181398.02元;

三、被告路修虎、许霞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8年6月28日止,利息为3149.8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1398.02元为基数,按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08〕年〔071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

四、被告路修虎、许霞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8804.66元;

五、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路修虎、许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修虎、许霞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167元,保全费1487元,两项合计5654元,由被告路修虎、许霞共同负担,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重阳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凤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