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60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89828087X4。
负责人:龙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超,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霞,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
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那洪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11022N。
法定代表人:韦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生,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超以及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4590.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332.41元、罚息517.59元、复利362.54元,合计13212.54元(计算方法:利息、罚息、复利现暂计至2020年8月2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13451元;4.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权属被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39号南宁奥园北京组团南区5号楼2单元602号房,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异议。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人、借款合同:***,编号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09]年[019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借款合同》。
二、借款本金:380000元。
三、借款期限:2009年6月29日起至2034年6月29日。
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五、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六、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
七、律师费的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
八、抵押物:被告***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39号南宁××组××号楼××单元××号房,于2009年9月2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九、保证人及担保方式: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抵押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此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十、逾期情况:被告***获得借款后,已连续多次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20年8月29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274590.89元、利息12332.41元、罚息517.59元、复利362.54元。
十一、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连续多次未能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由借款人赔偿律师费,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4590.89元;
二、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截至2020年8月29日,利息为12332.41元、罚息为517.59元、复利为362.5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74590.8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2332.41元为基数,按编号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09]年[019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费13451元;
四、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81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慧敏
人民陪审员 何碧荣
人民陪审员 秦小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