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1民初1187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上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X01701132K。
负责人:郝玉龙,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雨,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1149W。
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博瑞恩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农机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L0841G。
法定代表人:刘志勃,该公司经理。
被告:闫进尽,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以下简称上安电厂)、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安装公司)、河北博瑞恩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恩斯公司)、闫进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芳、姜春雨、被告河北博瑞恩斯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勃、被告闫进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缆敷设工程款人民币143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经被告闫进尽介绍与被告闫进尽及被告博瑞恩斯公司达成为被告山西安装公司承建的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能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首站建设及厂内配套改造项目安装工程》电缆敷设的工程,该工程位于上安电厂院内。达成一致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机械等开始施工。截至目前,被告博瑞恩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勃及被告闫进尽支付原告电缆敷设工程款89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实际结算被告博瑞恩斯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292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3925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经查,该工程的承包单位为山西安装公司,且工程的总价格为2637488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起诉,望依法判决。
上安电厂辩称,本案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0日原告经被告闫进尽介绍与被告闫进尽及被告博瑞恩斯公司达成为山西安装公司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首站建设及厂内配套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再次原告已经证明原告的合同或约定相对方不是上安电厂。上安电厂与山西安装公司签订的《华能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首站建设及厂内配套改造项目安装工程》13.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乙方违约: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第3项、第272条第3款、第52条第5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闫进尽及被告博瑞恩斯公司达成为被告山西安装公司承建的上安电厂《华能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首站建设及厂内配套改造项目安装工程》电缆敷设的约定,既违反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上安电厂对原告均不存在付款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安电厂已经依照合同向上安电厂的合同相对方山西安装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所以上安电厂对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山西安装公司辩称,我单位于2018年7月承建上安电厂部分安装工程。在甲乙双方的共同努力下确保工期按时交付使用,但在施工期间由于临近冬季,为了确保鹿泉区人民按时供暖,我单位就将部分电缆工程分包给当地施工队刘志勃来施工。这部分电缆工程按予标价是16.2万元。施工有一定的难度,我们为了确保工期,最终双方商定一口价20万元包死。工程顺利交工后,我方已按劳务合同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根据《劳动法》、《合同法》、《建筑法》,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和联系,我们根本不认识此人,原告不能胡抓乱咬,现在直接影响我企业的形象和各项费用的支付。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方将保留诉讼的权利。
博瑞恩斯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参与这个事情,是以我个人名义参与本案工程的。
闫进尽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刘志勃处接到涉案项目后,答辩人又将项目转承揽给了原告,答辩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涉案项目承揽报酬为130000元。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28800元,电缆铺设过程中答辩人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工人劳务费2000元,帮原告赔偿丢失压力断线钳1500元,安全绳3000元,租用平板200元,答辩人实际共支付原告137500元,因此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被告上安电厂与被告山西安装公司签订《华能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首站建设及厂内配套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山西安装公司承揽华能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首站建设及厂内配套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26374888元。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山西安装公司在2018年7月已承建上述安装工程,由于施工期间临近冬季,为了确保工期按时交付使用,确保鹿泉区人民按时供暖,被告山西安装公司将部分电缆工程分包给当地施工队刘志勃施工,双方签订的包工协议约定:工程量为供热首站到化学间3*240电缆五根,约800米左右,3*95的电缆一根约800米左右,供热首站到脱硫变压器3*185的电缆5根约80米左右,高压电缆头制作28个,6KV开关柜21面二次接线53根;以暂放电缆完毕的现状为准,将电缆敷设到位,山西安装公司认为合格后不进行二次返工;协议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含31日)之前完工;工程总价款200000元。之后,刘志勃将该工程转由被告闫进尽承揽,被告闫进尽再将该工程转由原告承揽施工,并于2018年11月8日完工。刘志勃与被告闫进尽之间,以及被告闫进尽与原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上安电厂按约向被告山西安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山西安装公司按照刘志勃的要求将2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闫进尽。
原告称其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闫进尽介绍认识了博瑞恩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勃后,刘志勃称在上安电厂院内有敷设工程,原告于10月26日赶到了上安电厂,经与上安电厂的技术人员姜春雨取得联系后,三方进一步确认并口头达成了施工内容:第一项是在指定的线路上进行电缆敷设,型号共3种,有3*95的、3*240的、3*185的,长度当时预测是:3*95的长度是800米,单价35元/每米,数量1根,金额28000元;3*240的长度是800米,单价35元/每米,数量5根,金额140000元;3*185的长度是80米,单价35元/每米,数量5根,金额14000元。第二项是电缆头制作:3*95的数量是2个,单价每个500元,金额是1000元;3*240的数量是15个,单价每个500元,金额是7500元;3*185的数量是10个,单价每个500元,金额是5000元。第三项是控制电缆接线:数量是103个头,单价每个100元,金额是10300元。原告从2018年10月27日开始正式施工,到2018年11月1日将指定的活儿全部完工。但是在干活过程中,上安电厂、博瑞恩斯公司、闫尽进三方又提出额外增加电缆敷设工程,便出现了型号是3*95的增加长度50米,单价每米35元,数量1根,金额1750元;型号是3*240的增加长度600米,单价每米35元,数量1根,金额21000元;电缆头制作型号3*95的数量1个,单价500元,金额500元;电缆头制作型号3*240的,数量3个,单价500元,金额1500元。因此便出现了总的电缆敷设量工程款是230550元,其中协议电缆敷设工程款是205800元,协议增加电缆敷设量工程款是247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闫进尽于2018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两次支付原告电缆敷设工程款40000元、30000元,共计70000元;博瑞恩斯法定代表人刘志勃支付过原告现金19000元,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89000元,总工程款230550元,尚欠原告14155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告闫进尽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资料。在原告与被告闫进尽2018年11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称其收到三笔10000元和一笔9800元,加昨天的10000元,共计49800元,是厂外谈的预付(差200元)50%的费用;闫进尽则称昨天10000元是厂外的工人的钱,今天的39800元是厂内上周五原告要的10000元,其又多给原告凑的钱,是厂里活儿的钱;原告称厂内谈的是200000元,不含后来增加的量,已经付了89000元,口头相应内(不含增加的量)还差111000元。在原告与被告闫进尽2019年1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闫进尽称厂内说了200000元干完所有的活儿,还包括他们的,原告也是同意的;原告则否认答应过;被告闫进尽称还是按以前说的吧,300000元,这两天厂里把钱给了小刘,刘把钱打给他,他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闫进尽2019年1月25日的录音资料中被告闫进尽称还按那个340000元,到时候厂里给小刘打了,打到闫进尽卡上,闫进尽到时拿上钱给原告;被告闫进尽还称厂内给了200000元,厂外给了200000元,再走一个流程,连公司连扣税……总共拿回来350000元。对此,刘志勃则称其与被告闫进尽是一口价包死,全部工程款160000元已支付给了闫进尽,并受闫进尽指示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被告闫进尽则称刘志勃以一口价160000元的价款将工程承揽给他,其再以一口价130000元的价款将工程承揽给了原告。
此外,原告认可被告闫进尽通过微信向其付款2000元。
原告称其与刘志勃通过微信聊天申请添加好友时刘志勃以“我是博瑞恩思电气刘志勃”打招呼,且刘志勃是博瑞恩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此认为刘志勃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要求博瑞恩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刘志勃则不认可,被告闫进尽也称其与刘志勃是以个人身份接受工程施工,非以博瑞恩斯公司名义进行。对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华能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首站建设及厂内配套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合同》、记账凭证、进度款支付申请、进度结算报表、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进度款明细表、包工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自制工程量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安装公司在所承揽的华能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首站建设及厂内配套改造项目安装工程中完工后,被告上安电厂按约定向其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山西安装公司也按约向承揽其部分电缆工程的刘志勃支付了工程款,同时,刘志勃也向被告闫进尽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闫进尽即应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支付。因被告上安电厂、山西安装公司均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刘志勃系被告博瑞恩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勃用“我是博瑞恩思电气刘志勃”与其微信打招呼即代表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且刘志勃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瑞恩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工程款额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闫进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约定工程价款陈述不一,且被告闫进尽对原告陈述的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与刘志勃和被告闫进尽的通话录音内容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闫进尽的陈述以及刘志勃与山西安装公司签订的包工协议中所确定的工程量,可认定被告闫进尽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00000元。根据被告闫进尽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闫进尽已明确原告所收到的三笔付款49800元中除一笔10000元是厂外工人工钱外,其余两笔均是场内的工程付款,而原告关于该49800元均属厂外工程预付款的主张,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原告认可刘志勃和被告闫进尽共向其付款89000元+2000元=91000元,据此,可认定原告共收到工程款为91000元+(49800元-10000元)=129900元,被告闫进尽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00000元-129900元=70100元。
关于被告闫进尽与刘志勃以及被告闫进尽与原告之间一口价的辩解,原告否认,被告闫进尽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进尽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计1589元,原告***负担810元,被告闫进尽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振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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