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1民初1134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上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X01701132K。
负责人:郝玉龙,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芳,该厂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生,该厂职员。
被告: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安区石津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7042580X。
法定代表人:赵现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俞。
被告:河北博瑞恩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农机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L0841G。
法定代表人:刘志勃,该公司经理。
被告:闫进尽,男,1980年8月7日生,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以下简称上安电厂)、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兴公司)、河北博瑞恩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恩斯公司)、闫进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被告上安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芳和杜福生、被告朝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俞、被告博瑞恩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勃、被告闫进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缆敷设工程款人民币5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告经被告闫进尽介绍,与被告闫进尽及被告河北博瑞恩斯电气有限公司达成为被告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35KV电缆敷设工程》的约定,该工程的施工现场位于鹿泉区。达成一致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机械等开始为被告施工。截至目前,河北博瑞恩斯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勃及被告闫进尽支付原告电缆敷设工程款49800元(工程完工后,经实际结算被告河北博瑞恩斯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200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经查,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承包人为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工程合同金额为2428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井陉县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
上安电厂辩称,本案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0日,原告经被告闫进尽介绍与被告闫进尽及被告河北博瑞恩斯电气有限公司达成为被告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能国际电力有限公司《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35KV电缆敷设工程》的约定,在此原告已经证明原告的合同或约定相对方不是华能国际电力有限公司上安电厂。华能电厂与河北朝兴公司签订的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35KV电缆敷设工程13.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乙方违约: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第272条第3款的规定、第52条第5款,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闫进尽及被告河北博瑞恩斯电气有限公司达成为被告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能国际电力有限公司《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35KV电缆敷设工程》的约定,既违反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规定,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所以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华能电厂对原告均不存在付款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案件解释》第26条第2款,华能电厂已经依照合同向上安电厂的相对方朝兴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电缆敷设工程款,所以华能电厂对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朝兴公司辩称,我公司2018年底与华能电厂签订的电缆敷设工程合同,当时项目期限急,就找到了博瑞公司刘志勃,让他协助我完成工程,主要目的是为了赶工期。我公司和刘志勃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是我公司雇佣的博瑞公司,博瑞公司刘志勃组织了一部分人,后来知道刘志勃找到了闫进尽。工程完工后,接通电之后,刘志勃说这块费用在16万元左右,后来确定价格是16万元。在2019年1月25日第一笔打款打在闫进尽卡上13万元,卡号是刘志勃给我的;第二笔是2019年2月1日又打了3万元给闫进尽,共计16万元,我有打款记录和付款凭证。在2019年4月份,有部分电缆接的不规范,需要重新处理,刘志勃安排人处理的。上安电厂关于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及时足额的支付给我方。
博瑞恩斯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参与这个事情,是以我个人名义参与本案工程的。因为工程比较着急,我是组织人员协助朝兴公司完成作业,当时情况比较紧急,找到闫进尽组织的人员完成工程作业,其他情况同朝兴公司陈述。
闫进尽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刘志勃处接到涉案项目后,答辩人又将项目转承揽给了原告,答辩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涉案项目承揽报酬为4万元(即实际敷设电缆的长度740米×50元/米)的价格及三个电缆接头,每个1000元,共计4万元。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万元,因原告敷设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答辩人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其解决,原告拒不处理,答辩人无奈自己找人进行了修复,答辩人修复后还需在2019年11月份供暖前进行检测,确认是否还有问题。原告有义务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因原告的交付不合格,因此答辩人目前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被告上安电厂与被告朝兴公司签订《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35KV电缆敷设合同》,约定,由朝兴公司承揽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35KV电缆敷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总工期3日,实际工期与上述计划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工期计算;合同价款2428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0%即218520元,质保期满1年,质保验收合格后付款10%即24280元。因工期急,被告朝兴公司就找到被告博瑞恩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勃,让刘志勃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刘志勃即找到被告闫进尽并由闫进尽将工程承揽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刘志勃、被告闫进尽、原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1月10日,原告经被告闫进尽介绍与被告闫进尽和刘志勃达成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35KV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次日完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上安电厂向被告朝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2800元。该工程完工确认表载明:35KV电力电缆(3*120)1500米,电缆耐压试验1项,电缆分接头材料1项。
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朝兴公司与刘志勃核实,确定工程款为160000元,被告朝兴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闫进尽付款13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闫进尽付款30000元。
原告称工程完工后,其与刘志勃、闫进尽经现场核算工程款为103000元,刘志勃向其付款49800元(其中一笔39800元,另一笔10000元),尚欠工程款53200元未付。原告为此制作了厂外电缆敷设工程价款详单,载明厂外电缆敷设长度625米,单价80元,数量2,金额100000元;电缆头制作(中间头制作)单价1000元,数量3,金额3000元。被告闫进尽则不予认可,称其与原告约定的工程款为40000元,并称已付给原告的款项至39800元是场内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另外的10000元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闫进尽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以及原告与刘志勃的通话录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与被告闫进尽2018年11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原告称其收到的三笔10000元和一笔9800元,加昨天的10000元,共计49800元,是厂外谈的预付(差200元)50%的费用;闫进尽则称昨天10000元是厂外的工人的钱,今天的39800元是厂内上周五原告要的10000元,其又多给原告凑的钱,是厂里活儿的钱。在原告与刘志勃的谈话录音中载明,原告称其与刘志勃商定厂外敷设1米是80元,刘志勃则称原告与其当时说定的是50元1米,后边涨的那个价是其给原告说的;原告称刘志勃答应当时垫款50000元,刘志勃则称那是当着甲方说的,不那么说不行。
对于工程款,被告闫进尽辩称其是按每米50元,加上3个接头每个接头1000元给原告进行结算的,有效施工740米,共计40000元,剩余的是原告自己擅自敷设的,原告在录音中也多次提到自己多放电缆。
原告称其与刘志勃通过微信聊天申请添加好友时刘志勃以“我是博瑞恩思电气刘志勃”打招呼,且刘志勃是博瑞恩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此认为刘志勃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要求博瑞恩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刘志勃则不认可,被告闫进尽也称其与刘志勃是以个人身份接受工程施工,非以博瑞恩斯公司名义进行。对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35KV电缆敷设合同》、外包工程结算审批表、外包工程竣工验收评审表、竣工结算报表、工程完工确认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竣工验收评审表、竣工结算款明细表、竣工结算款审批表、场外电缆敷设工程价款详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承揽的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35KV电缆敷设工程竣工后,已经被告上安电厂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向工程承揽方被告朝兴公司支付了价款,被告朝兴公司也按约定向承揽其该工程的刘志勃、被告闫进尽支付了价款,刘志勃、被告闫进尽即应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支付。因被告上安电厂、朝兴公司均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刘志勃系被告博瑞恩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勃用“我是博瑞恩思电气刘志勃”与其微信打招呼即代表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且刘志勃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瑞恩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工程款额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闫进尽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对电缆敷设的施工量和单价陈述不一,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与刘志勃的通话录音内容、被告闫进尽的陈述以及工程完工确认表中确认的工程量,可认定电缆敷设为每米50元,原告自认敷设电缆625米×2=1250米,在工程完工确认表中所确认的工程量1500米范围之内,故应按原告自认的工程量计算其电缆敷设的工程款为50元/米×1250米=62500元;制作电缆接头3个,每个1000元,共1000元/个×3个=3000元;合计工程款为62500元+3000元=65500元。关于原告收到的三笔付款49800元,被告闫进尽在与原告间的微信聊天中已明确除其中一笔10000元是厂外工人工钱外,其余两笔均是场内的工程付款,原告关于该49800元属厂外工程预付款的主张,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计算被告闫进尽应付原告工程款额为65500元-10000元=55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闫进尽虽称原告敷设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交付工程不合格,其又找人进行了修复,但根据相关验收资料证实原告承揽的工程已交付并验收合格,且进行了结算,故被告闫进尽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进尽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被告闫进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振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