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瀚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瀚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嵘泰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4民初327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瀚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石鼓花园路6号东莞市服务外包产业基地B-307、308、309、310。
法定代表人:黄广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嵘泰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联港工业区双林片虹晖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夏诚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妹,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瀚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恒公司)诉被告珠海嵘泰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泰公司)、被告嵘泰公司反诉原告瀚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瀚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峰,被告嵘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邓琼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恒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嵘泰公司支付除尘设备货款272,683.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的“后处理打磨车间粉尘处理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及验收”的设备,设备总金额为1,090,000元,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付款30%、预验收合格支付总金额的30%,标的设备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发票,经被告确认后支付总金额的32%,剩余货款作为设备的质保金在标的设备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前提下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但被告只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60%,剩余合同总金额的32%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仅支付了76,116.18元,剩余款项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提起诉讼。
原告瀚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2.安装增加配件;3.防爆除尘项目资料交接清单;4.工程验收单;5.系统培训确认表;6.除尘系统验收意见;7.发票;8.付款凭证;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10.公证书(040517号);11.公证书(033100号)。
被告嵘泰公司答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付设备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2月10日交付验收设备,而且被告购买设备是为了配合金湾区安监局2018年3月7日的检查,被告必须预留足够的时间,原告迟延交货,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而且,在设备的安装过程中,增加配件,符合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迟延交付及验收设备,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被告嵘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2.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3.关于珠海嵘泰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后处理去毛边及打磨区域三套除尘系统验收意见;4.厂房租赁清理产品费用明细表;5.厂房租赁合同;6.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8.增值税专用发票;9.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0.发票联;11.用款申请表;1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4.律师费转账凭证;15.发票;16.指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7.整改延期申请报告;18.安全责任协议书;19.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20.关于珠海嵘泰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后处理去毛边及打磨区域三套除尘系统验收意见;21.整改复查意见书。
被告嵘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瀚恒公司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5,200元(计算方式:以总货款人民币1,09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至2018年4月8日止共56天的违约金);2.判令瀚恒公司向被告支付厂房租赁费、往返公司与租赁厂房的租车费、运费、餐费等费用合计56,550元;3.判令原告瀚恒公司向被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交付验收合格的除尘设备,而是延期至2018年4月8日才经验收通过,原告瀚恒公司迟延交付设备,导致被告被金湾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产,被告为了保证生产交付,租赁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龙塘工业区3号之三厂房进行打磨,由此产生租赁费、往返公司与租赁厂房的租车费、运费、餐费等合计56,5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嵘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原告瀚恒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存在违约。1.合同是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字盖章后寄给被告的,但是被告是在2018年1月8才签字盖章寄回给原告,并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合同中约定的一些设备及系统做了修改,这也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备货。被告于2018年1月9日支付的定金,违约在先。
2.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交货延期告知函,明确说明:“由于在元旦放假前未能收到贵司正式的合同回签及预付款,我司无法向供应商采购相应配件及材料无法保证原合同上所写的2018年2月10日完工的时间。依据供应商及工程部评估需要收到预付款后45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除外)完工”。1月8日原告再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说明:“合同我司已收到,…合同交货期如之前邮件所说需收到货款45个工作日,临近年尾,很多原材料供应商都不供货,最快也到3月15日”。被告于1月8日回复:“关于设备交付时间可以推迟到2月28日完成”(见公证书64-65页)。根据上述电邮,完全可以说明双方对设备的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故在设备交付后才可以进行安装调试交付。
3.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增加配件安装的项目。2018年3月11日由于被告需要增加配件,工期增加。原告出具了“嵘泰安装增加配件”,被告于3月12日予以确认。这可以说明,被告要求增加安装配件导致工期合理顺延。4.3月21日,原告发邮件,由于被告对吸尘罩设计图纸进行改动,导致原告无法安排安装生产。说明是被告对设备安装进行变更,导致安装合理顺延。5.3月30日,原告发邮件,由于被告需要将除尘器本体升高,工期会延期如下,这可以说明是被告的要求导致安装顺延。二、被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在为被告安装除尘设备之前,被告一直在进行违规生产,这也导致原告的安装进度缓慢,原告也多次提到过此事,但被告为了效益不顾后果,导致安监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这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应自行承担损失。
原告瀚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珠海市金湾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嵘泰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载明被告不符合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被告在2017年12月8日前完成整改。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金湾区安监局发出《整改延期申请报告》,请求将整改期限延期至2018年3月7日。
2017年12月26日,原告拟定《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HRTCO2017122601001),嵘泰公司作为甲方、瀚恒公司作为乙方,原告瀚恒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将其邮寄给了被告,《合同》内容如下:一、标的设备技术标准:乙方设计及制造的除尘设备必须符合《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和《广东省涉爆粉尘企业隐患整治验收表(试行)》以及《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要求。三、标的设备的验收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以及《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和《广东省涉爆粉尘企业隐患整治验收表(试行)》和《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实施验收。四、标的设备的交付时间:乙方必须于2018年2月10日前完成标的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不具备安装条件除外)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标的设备的验收和交付,否则乙方每延期一天按总货款的5‰/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不可抗因素造成的延期除外)。五、标的设备交付地点:珠海市联港工业区双林片虹晖路16号。六、标的设备运输方式:汽运,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七、标的设备的包装:标的设备的包装由乙方根据标的设备的技术要求及运输环境实施,任何因包装不善所致标的设备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包装物无回收。八、标的设备的总金额:壹佰零玖万元整(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九、标的设备的付款期限及方式:本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标的设备定金;标的设备具备预验收条件时,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对标的设备实施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标的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开具标的设备的全额发票,发票经甲方确认无误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2%,剩余货款作为设备的质保金在标的设备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周内支付。十、售后服务条款:1、标的设备调试后报甲方验收时必须提交标的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器和标的设备的图纸以及防爆电机证明、合格证和保修证书。标的设备验收合格后,乙方技术人员须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相应的操作和维护方面的培训,使甲方人员具备标的设备操作和常规维护技能。2、标的设备的保修期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保修期内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除外)均由乙方无条件负责维修或更换相应配件,保修期满后,如标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最优惠的维修备件与服务。3、乙方在接到甲方的质量投诉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标的设备的质量问题,否则由此产生的停产损失由乙方承担。十一、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十四、其它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的设备图纸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标的设备在交付后如出现故障,且经乙方多次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的,乙方必须无条件子以退换。3、乙方完全知悉甲方后处理车间的工作环境产品打磨的材质和相关要求,同时也清楚国家和广东省关于粉尘整治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并对甲方后处理打磨量及处理风量进行过测算,若标的设备不符合国家以及广东省关于粉尘整治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或标的设备达不到甲方粉尘处理效果时,乙方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整改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时,乙方必须在一周内无条退回甲方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乙方提供给甲方的风机必须符合防爆标准,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十五、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经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若本合同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2017年12月29日,原告瀚恒公司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由于未收到贵司合同回签,又临近年尾,部分原材料供应商订单周期太长,我司无法按约定时间备货,附件为《交货延期告知函》,收到请回复。附件《交货延期告知函》内容为:因在元旦放假前未能收到贵司正式的合同及预付款,我司无法向供应商采购相应配件及材料,无法保证原合同上所写的2018年2月10日完工的时间。依据供应商及工程部评估需要收到预付款后45个工作日完工。
被告嵘泰公司收到《合同》后,在《技术协议》上第四条防尘管布局图增加:“3.检修口设置检修平台及梯;4.水箱过滤网每天清洗一次,否则,视为整套设备验收不合格”,在第九条控制电箱中增加“室内布置不允许有接头”,还对部分配件及材料的规格型号进行了更改,变更处均加盖了被告嵘泰公司公章。被告嵘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将《合同》及其附件邮寄给了原告瀚恒公司。
2018年1月8日,瀚恒公司收到被告嵘泰公司签章后的《合同》,当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就被告单方修改协议条款提出了异议,并称:“如需增加可另增加补充协议,合同交货期如之前邮件说说需收到货款45个工作日,临近年尾,很多原材料供应商都不供货,最快也到3月15日”,被告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技术协议中修改的条款都与贵司技术人员确认无异议后进行修改的,因考虑时间问题所以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关于设备交付时间可以推迟到2月28日完成,再迟会影响安监的验收”。
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喷淋塔、管道制作交付时间赶工本年度可基本完成,现原材料就不锈钢本月就停止生产,年底生产排单基本都已排满,制作周期最少都要7-10天,加送货下单采购,3mm不锈钢制作周期会更长,安排加班争取年底前将设备送至贵司,部分安装完成,风机、隔爆阀都是年后才能供货,工人年后归厂时间也不确定,现场制作电控安装调试争取在3月15日完工,达到安监验收要求已是我司能争取到的最大期限了,还需要贵司今天能安排货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7,000元,又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27,000元。
2018年3月11日,原告公司员工周庆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现贵司对原有打磨光线图纸有变更,见附件,增加部分还麻烦邮件确认下,才能安排变更,另帮贵司设备拆除也耽误工程进度,望知悉,谢谢。邮件附有《嵘泰安装增加配件》及相应图纸,附件《嵘泰安装增加配件》中,注明了增加部分、拆除旧设备所用时间、人工打墙洞以及使用吊车时间,其中拆除旧设备时间为:“拆除原有第三套喷淋塔、风机管道4人×1天;拆除原有工作台底部管道3人×2天”;人工打墙洞所用时间为:第一线1人×1.5天;第二线1人×1.5天;第三线1人×1.5天;吊车所有时间:第一次2小时10分钟;第二次45分钟。
2018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发邮件给被告,内容为:附件为吸尘罩设计图纸,是贵司同事提供的,但一直又在改,所以我司没法安排做,还请邮件回复确认最终版,我司好安排生产。
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一份,内容如下:“应贵司要求需要将除尘器本体升高,工期会延期如下:单套主体支架焊接需要1天,拆除管道及吊装除尘器需要1天,接回水管道喷淋塔1天,单套风机停机时间顺利的情况下总计需要三天,看贵司是三套都必须改还是,以上变动内容及允许变动时间还需要您这边确认我司才能安排备料并安排相关人员”。
2018年3月7日,因被告在除尘系统改造过程中尚在正常生产,生产过程中涉及可燃爆粉尘作业,珠海市金湾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发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珠金)安监管现决〔2018〕1号,责令被告“暂时停止抛光岗位、后处理车间去毛边岗位等涉及可燃爆粉尘岗位的作业”。被告称,在勒令停止生产后,被告租赁中山市金美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用于生产,被告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并主张为此产生厂房租赁费用、往返公司与租赁厂房的租车费、运费、餐费等合计人民币56,550元。该项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案涉防爆除尘项目,并移交了相关资料。2018年4月8日,第三方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关于珠海嵘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后处理去毛边及打磨区域三套除尘系统验收意见》,载明验收结论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同意投入使用”。该验收意见同时还载明:“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对整改现场进行复查,提出一些需完善的整改事项,并要求企业全力配合整改”。2018年4月9日,原告对被告员工进行了培训。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
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7日分多次开具了共计109万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6,116.18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聘请了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支付了律师费14,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该项费用应当由对方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案案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后处理打磨车间粉尘处理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及验收相关事宜”而订立合同,工作成果需要符合相关的技术及验收标准,而非简单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本案之标的,符合承揽合同之规定,因此本案应当定义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嵘泰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272,683.82元;二、原、被告究为何方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案涉设备的总价款为109万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预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标的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原告向被告开具标的设备的全额发票,发票经被告确认无误后一周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2%,剩余货款作为设备的质保金在标的设备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周内支付。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4月8日验收合格,原告亦于2018年10月17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2%,亦即1,002,800元(1090,000×92%),被告已经支付了730,116.18元(327,000+327,000+76116.18),剩余272,683.82元(1,002,800元-730,116.18)未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272,683.8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其邮寄给被告的《合同》中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前完成标的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被告在收到《合同》后,对交付期限予以认可,并将《合同》盖章后邮寄给原告。原告虽然在2017年12月29日表示工期需要延长45天,但是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仅同意延期至2018年2月28日,但该要约亦未得到原告的接受,双方就工期问题并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本案工期是否应当延长,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确定,除不可抗因素,或者被告不具备安装条件,可以延期。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可抗力。但是,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将合同送交被告,被告于2018年1月8日才将合同签订后送给原告,双方的合同实际上在2018年1月8日才正式签订,然而,本案属于成套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检验,被告迟延接受要约,势必对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因此该段期间应当扣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配件,通过原告制作的《嵘泰安装证件配件》可以看出,增加的工期亦不超过5天,总计增加工期不超过20天;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延期至2018年2月28日,并且明确告知原告,再迟会影响安监局的验收,被告同意延期时间与实际应当增加的工期大致相当。且原告理应知悉被告应当通过验收的时间,但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才向被告移交设备,于2018年4月8日验收合格,远超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然构成违约。
原告存在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完成设备的验收和交付的。应当按照每日5‰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又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了违约造成的损失,也向原告主张按日计收违约金。但是,本案中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不能正常生产的损失是确定的,计为56,550元,被告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且远远超出其损失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如何负担,是否在诉讼案件中委托律师,也非诉讼之必须。原告虽然存在逾期交付设备的情形,被告也存在付款不及时的问题,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自行负担该项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嵘泰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瀚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683.82元;
二、原告东莞市瀚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珠海嵘泰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55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瀚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珠海嵘泰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845元,由原告东莞市瀚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元,由被告珠海嵘泰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负担2651元;反诉费3468元,由被告珠海嵘泰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负担2947元;由原告东莞市瀚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有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安乾
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