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锦洋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通山县太阳溪漂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4财保315号 申请人:湖北锦洋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潭*****街**。 法定代表人:黄大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申请人:***,身份同上。 被申请人:通山县太阳溪漂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厦铺镇青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案外人谢立强应上交给被申请人通山县太阳溪漂流有限公司的租金55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水木清华xx幢xx**xx号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鄂通房售许字[xx]**)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案外人谢立强应上交给被申请人通山县太阳溪漂流有限公司的租金55万元,期限为1年。 二、查封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水木清华x幢xx**xx号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鄂通房售许字[xx]**,期限为1年。 本案申请费32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颀晗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