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嘉鱼县水利和湖泊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1民初53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嘉鱼县水利和湖泊局,住所地:嘉鱼县***发展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2101135098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湖北锦洋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潭*****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181210540W。 法定代表人:黄大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与被告嘉鱼县水利和湖泊局、第三人湖北锦洋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北锦洋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洋在贵州市翁安县人民法院通过视频开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鱼县水利和湖泊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建设劳务款17037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嘉鱼县水利和湖泊局与第三人湖北锦洋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标的为嘉鱼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合同金额为2470000.50元。2015年5月3日,第三人湖北锦洋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合同金额为2470000.50元,承包方式为劳务总承包,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该项目。2019年1月10日经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确认该项目结算金额为2612492.81元,且双方同意这个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2017年11月21日,第三人湖北锦洋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法人及相关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公司账户被冻结。2018年11月15日,黄大洋被判有期徒刑十八年,第三人公司处于失联状态,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嘉鱼县水利局和湖泊局支付了第三人工程款2442117.57元,第三人也全额转至原告,现在原告的建设工程款95503.19元及质保金116809.63元,合计170375.24元无法得到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嘉鱼县水利和湖泊局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 第三人湖北锦洋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全部不清楚,不知道,我记性中好像没有这个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嘉鱼县水利和湖泊局与第三人就嘉鱼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金额为2470000.50元。2015年5月3日,第三人湖北锦洋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合同金额为2470000.50元,承包方式为劳务总承包。2015年9月30日该项目完成。2019年1月10日经第三方公司审计该项目结算金额为2612492.81元。2017年11月21日,第三人湖北锦洋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洋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判决有期徒刑十八年,公司账户被冻结,至此第三人公司处于失联状态。被告嘉鱼县水利和湖泊局支付了第三人工程款2442117.57元,第三人全额转至原告,现还有建设工程款95503.19元及质保金116809.63元,合计170375.24元无法得到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劳务协议书、湖北兴瑞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嘉鱼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结算情况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嘉鱼县水利和湖泊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劳务款17037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计1854元,由被告嘉鱼县水利和湖泊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