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通(广东)电梯集团有限公司

肇庆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某某(肇庆)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3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兴隆三街1号肇庆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车间二。
法定代表人:陈松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临江工业园兴隆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忠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肇庆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公司承担土地地面混凝土工程差额80176.55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4条的约定,土地地面混凝土工程应当由**公司负责施工,因此**公司应当对已经履行合同该项义务的主张具有举证责任。富士通公司虽然在应付**公司转让款中预先扣除15万元作为混凝土费用,但该扣款性质属于预扣。第二,富士通公司就地面混凝土工程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即使有部分瑕疵,也存在合理性。钟懋胜的身份是混凝土提供方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富士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属于职务行为,这也可以从富士通公司支付施工工人费44176.55元由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盖章和钟懋胜的签名可以看出,且钟懋胜本人也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作为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代表签署。第三,将立方写成平方并不构成合同的重大瑕疵,因为双方也是按“立方”的约定来履行本合同。专业公司也并不是完全不可能出现书写错误。第四,富士通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确认了施工范围及地面混凝土的大致厚度要求,从而推算出施工的混凝土量。富士通公司为减少工程价款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合同中固定了混凝土的体积,并没有想到要求约定水泥型号、沙石含量等。对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而言,本案涉案供货量不大,不标明水泥型号、沙石含量等具有较大的便利性,因此,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简化合同约定也符合常理。第五,富士通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现场也可以通过测量计算出混凝土的实际用量,如**公司认为混凝土用量大大低于合同约定,**公司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第六,富士通公司针对本案诉请,提供了两份合同、转账单、收据等,结合施工现场,足以形成闭合的证据链。
**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富士通公司预先在转让款中扣除15万元作为土地地面混凝土工程的金额,该费用符合双方的预期。富士通公司提供的六张银行付款回单,其中四张附言为往来款或货款,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购买土地及厂房的地面混凝土材料。另外两张虽然注明是支付混凝土费用,但是也无法证明是用于涉案的混凝土工程。富士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金额为183000元,但其提供的上述六张银行转账回单金额为186000元,二者金额存在差异。六张银行付款回单上显示的收款人均为李剑源,但《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两张收据中的收款人是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代表是钟懋胜,二者的收款人不一致。
富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富士通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44064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1440642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向富士通公司提供转让厂房、宿舍的全套建筑设计图纸、竣工验收资料、水电设计图、消防合格证;3.判令**公司支付厂房漏水修复的费用78852元;4.**公司负担土地地面混凝土工程的差额部分80176.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富士通公司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其持有的位于肇庆高新区内工业用地蓝线面积45492.21平方米及其中厂房面积19440平方米转让给富士通公司,该协议转让地块中蓝线面积45492.21平方米及其中厂房19440平方米(**公司原厂区中的车间二)。双方合同作价是按照蓝线面积进行作价转让的。富士通公司并未提供《转让协议》约定的宗地图,但从**公司提供的本案土地转让前**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明确认用地蓝线表示的面积和红线表示的面积,其中红线表示的面积是比蓝线少);**公司委托湖南省勘测设计院肇庆大旺分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富士通公司前的宗地图(地图中间部分,连线面积45492.21平方米,红线面积43091.14平方米),以及**公司在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富士通公司前,当时富士通公司租赁**公司的厂房及土地(后由租变售转让给了富士通公司),**公司向富士通公司发出的《联络函》均显示蓝线面积45492.21平方米,红线面积43091.14平方米。另外,富士通公司提供的富士通公司的不动产权证(编号:2017肇庆大旺不动产权第0009797号)登记的宗地面积不再区分蓝线面积和红线面积,为43091.14平方米。
2016年12月15日,富士通公司与**公司签订《转让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第4.1条,**公司应当在土地移交给富士通公司使用时,同时向富士通公司移交厂房的全套建筑设计图纸、竣工验收资料、消防合格证、水电设计图纸等给富士通公司;第4.4条,**公司应对所转让的土地地面混凝土工程于该协议签订后90日内完全全部施工并通过富士通公司验收,但并未明确约定地面混凝土工程的具体施工范围和要求;第4.6条约定,**公司应在该协议签订后90日内将所转让给富士通公司的厂房现有漏水部分全部修复完毕,逾期未修复的,富士通公司有权自行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富士通公司认为**公司没有按照《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土地地面混凝土工程,富士通公司自行安排完成施工;并且认为土地地面混凝土工程指富士通公司厂房门口即周围到保安亭的地面混凝土道路的混凝土费用,其中购买混凝土18.6万元,施工的人工费为44176.55元,合共18.6万元+44176.55元=227176.55元,扣除富士通公司预扣的费用15万元,富士通公司故而主张**公司尚需支付富士通公司工程差额80176.55元。富士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材料费用为18.3万元,但富士通公司在庭审笔录中陈述富士通公司支付了18.6万元,其中多出来的3千元是用于其他工程的。该院当庭询问富士通公司地面混凝土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实际情况时,该院针对富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存疑点:①钟懋胜作为施工方与富士通公司签订《肇庆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合同》,为何又作为混凝土供应方(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代表?②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混凝土材料,混凝土提供方作为供应混凝土的专业公司,为何会在合同中将立方米错误写成平方米;对混凝土供应的水泥标号、沙、石子的比例这些核心的内容没有任何约定;富士通公司作为地面平整的发包方,混凝土公司是制作混凝土预混料的提供方,又做厂区地面附近水泥硬底化的施工方,在这样的承揽合同里面,假如是一个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实际用混凝土立方米数量来计算总价的话,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并不知道实际的施工面积是多少,更不可能精确预算到用水泥混凝土多少立方米,明显与按照实际数量来计算混凝土及人工加的一般合同相违背;如果是一个承揽合同的总包合同,就是一个固定价,但固定价必然需要在合同中明确所需要硬底化的路段、区间、范围;但本案合同完全没有体现。一审法院认为富士通公司对上述疑点未作合理解释。
本案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富士通公司在支付本案土地及厂房转让款时,已预扣了前述工程的款项15万元;**公司之后也没有做过厂房土地硬底化的工程施工,但同意该费用需要15万元。
**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富士通公司出具《函》,该函主要内容:**公司自认为**公司方有关人员分3次维修补漏,于2018年1月15日前以将漏水地方全面补漏完成,以后漏水不再与**公司有关系。富士通公司认为**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对所转让厂房漏水部位进行修复,遂于2018年6月20日与高新区旭兴防水防腐修缮工程服务中心签订《车间天面防水补漏施工总合同》,自行委托该单位对厂房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富士通公司并提供《瓦面补漏工程预算单》、《排水槽补漏工程预算单》、《富士通电梯车间补漏详细施工方案》、施工方的营业执照资料、增值税发票等,证实富士通公司需要委托高新区旭兴防水防腐修缮工程服务中心对厂房漏水进行修复所花费的费用为78852元。**公司虽然对富士通公司主张的厂房漏水修复费用提出异议,但并不要求对修复费用的必要性申请司法鉴定。
2018年1月31日富士通公司、**公司双方共同向广东省地方税局肇庆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富士通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约定的蓝线面积,更改为不动产权证上的43091.14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富士通公司因与**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上的厂房等附属建筑,并签订相应的《转让协议》、《转让补充协议》等,双方成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富士通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公司是否需要退还富士通公司土地转让款1440642元;二、**公司应否向富士通公司提供转让厂房、宿舍的全套建设设计图纸、竣工验收资料、水电设计图、消防合格证;三、**公司是否需支付厂房漏水修复费用78852元;四、**公司应否向富士通公司支付厂房地面混凝土工程的差额80176.55元。
一、关于**公司是否需要退还富士通公司土地转让款1440642元问题,分析如下:①《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公司将其持有的位于肇庆高新区内工业用地蓝线面积45492.21平方米及其中厂房面积19440平方米转让给富士通公司,该协议转让地块中蓝线面积45492.21平方米及其中厂房19440平方米(**公司原厂区中的车间二)。双方合同作价是按照蓝线面积进行作价转让的。富士通公司并未提供《转让协议》约定的宗地图,但从**公司提供的本案土地转让前**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明确认用地面积蓝线表示的面积和红线表示的面积,其中红线表示的面积比蓝线少);**公司委托湖南省勘测设计院肇庆大旺分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富士通公司前的宗地图(地图中间部分,连线面积45492.21平方米,红线面积43091.14平方米),以及**公司在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富士通公司前,当时富士通公司租赁**公司的厂房及土地(后由租变售转让给了富士通公司),**公司向富士通公司发出的《联络函》均显示蓝线面积45492.21平方米,红线面积43091.14平方米。说明富士通公司也是知悉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面积是区分蓝线面积和红线面积的,而计价的面积是按照蓝线面积计价的。②富士通公司提供的富士通公司的不动产权证(编号:2017肇庆大旺不动产权第0009797号)登记的宗地面积不再区分蓝线面积和红线面积,为43091.14平方米,该面积实际上就是**公司让让给富士通公司的本案土地使用权的红线宗地面积。2018年1月31日富士通公司、**公司双方共同向广东省地方税局肇庆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富士通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约定的蓝线面积,更改为不动产权证上的43091.14平方米;该《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给税务部门计算土地相应税费时的土地面积;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富士通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按照蓝线面积计算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变更为按照红线面积计算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在双方均未改变按照蓝线面积计算土地转让费价格的前提下,富士通公司认为红线面积比蓝线面积少了2401.07平方米,故而主张按照每平方米600元的转让价格,要求富士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土地转让费144064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补充协议》第4.1条,**公司应当在土地移交给富士通公司使用时,同时向富士通公司移交厂房的全套建筑设计图纸、竣工验收资料、消防合格证、水电设计图纸等给富士通公司;富士通公司主张**公司提供前述资料的诉讼请求,有双方合同约定作为依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富士通公司主张的宿舍的相关资料,富士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宿舍的相关资料独立于厂房的资料,且**公司也抗辩认为宿舍的相关资料包含了宿舍部分在内,故富士通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对富士通公司主张的**公司需支付厂房漏水修复费用78852元问题,分析如下:①双方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转让补充协议》第4.6条约定,**公司应在该协议签订后90日内将所转让给富士通公司的厂房现有漏水部分全部修复完毕,逾期未修复的,富士通公司有权自行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从**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3日出具给富士通公司的《函》可以看出,**公司自认为**公司方有关人员分3次维修补漏,于2018年1月15日前以将漏水地方全面补漏完成,并在函件中声明以后漏水不再与**公司有关系。**公司自述的修复补漏完成,既没有让富士通公司检验确认没有再漏水,也严重延迟修复(按《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应在2017年3月15日前修复完成),构成违约,富士通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得自行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修复,并且费用由**公司负担。富士通公司之后与高新区旭兴防水防腐修缮工程服务中心签订《车间天面防水补漏施工总合同》,并提供《瓦面补漏工程预算单》、《排水槽补漏工程预算单》、《富士通电梯车间补漏详细施工方案》、施工方的营业执照资料、增值税发票等,已能证实富士通公司委托高新区旭兴防水防腐修缮工程服务中心对厂房漏水进行修复所花费的费用为78852元。**公司虽然对富士通公司主张的厂房漏水修复费用提出异议,但并不要求对修复费用的必要性申请司法鉴定,该院对富士通公司主张的**公司需支付厂房修复费用788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对富士通公司主张的承担地面混凝土工程差额80176.55元问题,分析如下:双方签订的《转让补充协议》第4.4条约定,**公司应对所转让的土地地面混凝土工程于该协议签订后90日内完全全部施工并通过富士通公司验收,但并未明确约定地面混凝土工程的具体施工范围和要求。因**公司之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土地地面混凝土工程,富士通公司遂自行安排完成施工,并且认为土地地面混凝土工程指富士通公司厂房门口周围到保安亭的地面混凝土道路的混凝土费用,其中购买混凝土18.6万元,施工的人工费为44176.55元,合共18.6万元+44176.55元=227176.55元,扣除富士通公司预扣的费用15万元,富士通公司故而主张**公司尚需支付富士通公司工程差额80176.55元。富士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材料费用为18.3万元,但富士通公司在庭审笔录中陈述富士通公司支付了18.6万元,其中多出来的3千元是用于其他工程的;另外,该院当庭询问富士通公司地面混凝土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实际情况时,该院针对富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存疑点:①钟懋胜作为施工方与富士通公司签订《肇庆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合同》,为何又作为混凝土供应方(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代表?②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混凝土材料,混凝土提供方作为供应混凝土的专业公司,为何会在合同中将立方米错误写成平方米;对混凝土供应的水泥标号、沙、石子的比例这些核心的内容没有任何约定;富士通公司作为地面平整的发包方,混凝土公司是制作混凝土预混料的提供方,又做厂区地面附近水泥硬底化的施工方,在这样的承揽合同里面,假如是一个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实际用混凝土立方米数量来计算总价的话,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并不知道实际的施工面积是多少,更不可能精确预算到用水泥混凝土多少立方米,明显与按照实际数量来计算混凝土及人工的一般合同相违背;如果是一个承揽合同的总包合同,就是一个固定价,但固定价必然需要在合同中明确所需要硬底化的路段、区间、范围;但本案合同完全没有体现。针对该院提出的这些合理疑点,富士通公司均无法合理解释。富士通公司主张的实际产生的地面混凝土施工的费用为18.6万元+44176.55元=227176.55元,扣除富士通公司预扣的费用15万元,富士通公司故而主张**公司尚需支付富士通公司工程差额80176.55元的诉讼主张,因富士通公司该项主张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富士通公司也未能合理解释该院庭审时提出的疑点,该院对富士通公司主张的完成地面混凝土施工的实际费用,不予确认。本案中,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富士通公司在支付本案土地及厂房转让款时,已预扣了前述工程的款项15万元;**公司之后也没有做过厂房土地硬底化的工程施工,但同意该费用需要15万元。完成地面混凝土的施工,费用在15万元内符合富士通公司、**公司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补充协议》的心理预期,且**公司也同意确认该费用为15万元。在富士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实际费用多于15万元的前提下,该院确认富士通公司自己安排完成土地地面施工工程的金额为15万元(该款已在富士通公司支付给**公司本案土地及厂房转让款时预扣,**公司无须就该款再行支付给富士通公司),富士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差额部分80176.5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富士通公司移交本案所转让厂房的全套建筑设计图纸、竣工验收资料、消防合格证、水电设计图纸;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富士通公司支付本案所转让厂房的漏水修复费用78852元;三、驳回富士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599元,由**公司负担473元,富士通公司负担9126元。
二审中,富士通公司提交一份由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两份合同签署代表钟懋胜的身份及合同签订的情况、履行情况,收款人李剑源是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案涉混凝土施工面积为4016.05平方米;2017年3月1日,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富士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富士通公司购买混凝土材料费用18.3万元;2017年12月18日,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富士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富士通公司浇灌厂区混凝土人工工时费44176.55元;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确认钟懋胜是其公司的业务员,钟懋胜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肇庆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合同》的签名皆为职务行为,该两份合同实际履行方是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富士通公司完成案涉地面硬化工程的实际费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补充协议》第4.4条约定,**公司应对所转让的土地地面混凝土工程于该协议签订后90日内完成全部施工并通过富士通公司验收,但**公司之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土地地面混凝土工程,富士通公司遂自行安排完成施工。富士通公司为证明案涉地面混凝土施工实际产生的费用,提供了《混凝土买卖合同》、《肇庆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银行转账回单显示的总金额是18.6万元,但是由于银行转账单并非全部注明是购买混凝土材料款,且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富士通公司购买混凝土材料费用18.3万元和浇灌厂区混凝土人工工时费44176.55元,因此本院确认富士通公司为完成案涉地面硬化工程实际费用为227176.55元(183000元+44176.55元)。至于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肇庆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合同》中存在诸如将立方米写成平方米、没有注明混凝土中水泥标号、沙石等含量的问题,这些属于合同的瑕疵,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且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亦确认钟懋胜是其公司员工及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并不能以此否认案涉合同的合法性。至于**公司提出富士通公司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混凝土是用于案涉地面硬化工程的意见,由于完成涉案地面硬化工程本属于**公司的义务,在**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富士通公司自行完成案涉地面硬化工程,并提交《混凝土买卖合同》、《肇庆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合同》以及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这些证据已足以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证明富士通公司为完成案涉地面硬化工程实际花费227176.55元,**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地面混凝土施工实际所需费用,因此对于**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富士通公司没有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以预先扣除的15万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为由,确认涉案地面硬化工程的费用为15万元,对富士通公司要求支付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富士通公司为完成案涉地面硬化工程实际花费227176.55元,减去预先扣除的15万元,**公司尚需支付富士通公司土地地面混凝土工程差额为77176.55元。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富士通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肇庆)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地面混凝土工程费用的差额77176.55元;
四、驳回肇庆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599元,由**(肇庆)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936元,肇庆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肇庆)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肇庆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成明
审 判 员 李升文
审 判 员 苏振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佳明
书 记 员 严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