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08民初14048号
原告(被申请人):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汇润国际2号楼15楼08、10、11、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人):广东乐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600号第四层自编4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乐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
原告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未付款项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建设项目水处理站系统及设备采购项目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包干交钥匙工程工程合同》,双方又于2018年4月签订了《年产4万吨动力锂电池负极专用铜箔建设项目水处理站系统及设备采购项目废水处理+中水回用系统包干交钥匙工程技术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设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予验收。202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计60万元,而2020年5月1日,被告就接收了设备并正常使用运行设备,截止目前,仍在正常使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乐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河南省灵宝市,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只能由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主要内容涉及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本案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与《技术合同》向被告主张支付合同约定的未付款项,合同中未对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汇润国际2号楼15楼08、10、11、12号”,在成都市成华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乐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