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5050号
原告:广东乐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600号第四层自编403。
法定代表人:黄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生,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该公司行政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广东乐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乐纯环保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乐纯环保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乐纯环保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垫付的工程款116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500元,共计129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河南灵宝宝鑫电子水站水处理设备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分包一层二层水站现场安装工程给被告***,工程总价值2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7.5万元做为启动资金,2019年6月24日原告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万元。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1500元,当时以工程周转为由,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拿走钱后并没有用于工程,也没给职工发工资,致工人停工无法正常生产,原告又向工人支付工资90962元,但被告拿走的116500元并未用于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不按照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广州市乐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乐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15日,原告广东乐纯环保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河南灵宝宝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水处理站项目签订了一份《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整个项目中的设备上,所有剩余未完成的作业内容;合同工期为60天内;合同总价款为(含6%税票)人民币¥250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启动款人民币¥75000.00元,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00000.0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现场施工进度情况分批支付,每次支付间隔>15天);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除我司员工外,现场所有外聘临时人员工资从2019年5月15日当天起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不予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预付工程款75000元、20000元。201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超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黄海超21500.00元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人民币)。借款人:***,还款日期2019年10月30日之前”。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其他原因未能组织施工,现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乐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组织施工,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总价5%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经查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黄海超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出借款项系从公司项目现场的执行备用金中支出,实则是被告***向原告广东乐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主张的退还预付工程款及偿还借款,均基于债权请求权的基础,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一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500元,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乐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元、支付违约金12500元,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共计1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冯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滨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