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21民初8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达次仁,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芳,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负责人:杜洪飞,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许志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斯达次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4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嘉黎县“十三五”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修编)建设项目十八标段发包给原告。2020年1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2019年12月5日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46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藏那曲市嘉黎县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一份,拟证明,1.该项目真实存在;2.被告二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3.该项目于2019年12月5日竣工验收。
第二组证据: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明确;3.律师费及保全费的承担依据。
第三组证据:嘉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进行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费为2967元。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聘请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产生代理费为28,000元。
本院认为,对该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嘉黎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嘉黎县“十三五”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修编)建设项目十八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为1,538,000元。2018年10月10日,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嘉黎县“十三五”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修编)建设项目十八标段转包给原告***,并确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5日初验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后于2020年1月6日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尚欠实际施工人***461,400元未支付,本公司承诺在2020年3月5日之前付清,若实际施工人未拿到上述款项,其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本公司承担”。该证明上有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公章及杜洪飞的印章。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转包行为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院认定涉案合同暨《合同协议书》无效。结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400元的诉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应在自己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先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及保全费2967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双方有作约定,并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代理协议、民事裁定书及委托诉讼代理费实际支付的凭证、转账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举出的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1,400元及律师费28,000元、保全费2967元,共计492,3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1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赤来罗布
审判员 朗 珍
审判员 次 卓 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赤列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