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24民终2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南环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延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超,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鹏,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云龙南路19号附14号1层。
法定代表人:许志洪,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
上诉人敦化市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2021)吉240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敦化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是敦化市交通运输局的内设部门错误。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于2018年在敦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备案,负责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并非上诉人的内设部门。《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具有与原审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依据合同相对性,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敦化市交通运输局、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尚未给付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77,26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并实际施工的“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农村公路毁损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系被告敦化市交通运输局内设机构敦化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发包的道路建设工程,该项目在2017年8月由敦化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与被告***挂靠的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农村公路毁损改造项目(02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确定工程承包关系,约定工程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199,066元,约定新增工程量价款的计算标准并约定总工程款结算以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为准。该合同签署后被告***委托王伟与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签署了《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此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期为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20万元,至此原告开始组织施工人员并实际开始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18年9月完工,经被告敦化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吉林宏威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合格后完成竣工支付,经敦化交通运输局结算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167,262元,被告敦化市交通运输局已支付给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万元,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577,262元,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取得该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77,262元,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后,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敦化市交通运输局一审辩称:1.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农村公路损毁改造项目02标段施工合同甲方为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乙方为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及***与乙方签订的其他涉及本工程的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且违背合同约定,属非法合同,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不予认可,请法院支持。2.敦化市交通运输局是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的行政管理单位,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3.***在施工过程中为路面施工队伍的施工经理。4.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办的账面上还有577,262元工程款未支付,主要原因是完税发票未交到财务科,现在发票已交到财务科,由于涉及本案,暂未支付,开庭结束后项目办将按正常财务程序支付工程款给乙方。5.合同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否则视为违约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约定为合同总价的5%,即159,953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后还有417,308元可支付。
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施工这个路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没有和***签署任何手续,***也代表不了公司,我们和***也没有任何手续,没有任何合同。
***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是敦化市交通运输局的内设部门。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与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鹤大高速境内农村公路损毁改造项目(02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鉴于业主为修建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农村公路损毁改造项目,并接受了承包人对该项工程02标段的投标书,现由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包人)和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农村公路损毁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敦化市,工程内容为官地镇西环至胜利村A、B。工程期限从2017年9月15日开工至2018年8月31日完工。合同总价为3,199,066元。”
***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王伟,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1、位于敦化市官地镇胜利村。2.长度为6.31公里。3.承包形式:水泥路面包工包料(基层由甲方施工完成)。二、合同工期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三、质量标准,合格、按要求施工,施工标准达到6.31公里验收合格。四、合同价款为320万元。五、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报量85%拔款,完工后按工程总造价95%拨付款(两公里完成后如乙方资金不足时甲方负责解决资金)。”发包方王伟签字,承包方***。
另查明:涉案工程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农村公路损毁改造项目02标,工程内容:20cm混凝土路面、涵洞,主要工程数量:砼路面面积27098.5㎡,共计1条线路,总里程6.08km。四川腾安公司投标报价中,总则47,480元,路基321,386元,路面2,822,200元,桥梁、涵洞8000元,合计3,199,066元。工程完工决算金额3,179,822元,敦化市交通局尚未给付四川腾安公司工程款577,262元。涉案工程路面的实际施工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敦化市交通局认可在涉案工程路面施工人为***,从法院向敦化市交通局调取的相关材料中亦可体现是***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四川腾安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但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应为涉案工程路面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庭审调查,敦化市交通局认可尚欠工程款577,2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敦化市交通局应给付***工程款577,262元。对于敦化市交通局抗辩涉案工程款应给付四川腾安公司,且因四川腾安公司违约,应扣除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法院认为,敦化市交通局与四川腾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要求四川腾安公司、***与敦化市交通局共同给付工程款577,26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交通局并未与***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敦化市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程款577,26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敦化市交通运输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是独立的事业单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的经费来源为自理,开办资金1万元,进一步说明该办公室不具备发包公路建设工程的资金实力,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本案建设工程发包、工程款给付均系上诉人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是敦化市交通运输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公路建设项目筹划、资金举措、建设实施全过程负责。负责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的前期准备和施工的全面管理。包括项目的征地和拆迁、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使用、工程的造价控制、工程的质量管理。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与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鹤大高速境内农村公路损毁改造项目(02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鉴于业主为修建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农村公路损毁改造项目,并接受了承包人对该项工程02标段的投标书,现由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包人)和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农村公路损毁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敦化市,工程内容为官地镇西环至胜利村A、B。工程期限从2017年9月15日开工至2018年8月31日完工。合同总价为3,199,066元。”
***庭审中提供《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王伟,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1、位于敦化市官地镇胜利村。2.长度为6.31公里。3.承包形式:水泥路面包工包料(基层由甲方施工完成)。二、合同工期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三、质量标准,合格、按要求施工,施工标准达到6.31公里验收合格。四、合同价款为320万元。五、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报量85%拔款,完工后按工程总造价95%拨付款(两公里完成后如乙方资金不足时甲方负责解决资金)。”发包方王伟签字,承包方***。
另查明:涉案工程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农村公路损毁改造项目02标,工程内容:20cm混凝土路面、涵洞,主要工程数量:砼路面面积27098.5㎡,共计1条线路,总里程6.08km。四川腾安公司投标报价中,总则47,480元,路基321,386元,路面2,822,200元,桥梁、涵洞8000元,合计3,199,066元。工程完工决算金额3,179,822元,尚欠工程款577,262元未支付。2018年12月20日,***就敦化市官地镇02标农民工工资问题出具保证书。案涉工程路面的实际施工人为***。
本院认为:敦化市交通运输局系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的举办单位,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的前期准备及施工的全面管理,其中包括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等工作由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负责。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农村公路损毁改造项目由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故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于确认相应款项的支付责任主体。一审未追加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参加诉讼,属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敦化市交通运输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7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刘 晓 娟
审判员 全贞姬
审判员 张盛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