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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471号
原告:**,男,土家族,生于1981年3月12日,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玲,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云龙南路19号附1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50554206W。
法定代表人:刘朝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被告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6255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被告中标宣恩县长潭河乡中间坪村四组、六组道路扩建工程后,委托徐彪(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进行具体施工管理,徐彪以雇佣方式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进场施工,2018年6月28日退场,经徐彪对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共计完成工程量价值62550元并于2019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中标工程后,委托他人租赁原告挖掘机施工,应当承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的民事义务,其拒绝支付租赁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宣恩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5民初157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9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系宣恩县长潭河乡中间坪村四组、六组自然村通畅及路基加宽项目的承建单位,徐彪系宣恩县长潭河乡中间坪村四组、六组自然村通畅及路基加宽项目施工负责人。
证据二、徐彪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原告自己记录的工时原件一份,2022年4月9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笔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承建的宣恩县长潭河乡中间坪村四组、六组自然村通畅及路基加宽项目中,徐彪以雇佣方式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2550元。
被告腾安公司辩称,1、徐彪并非被告的员工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彪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不知情;2、原告与徐彪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是按照徐彪的安排从事的工作,因此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应追加徐彪为被告;3、徐彪出具的证明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费用应该徐彪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腾安公司围绕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宣恩县××乡××村××组××组××村××路基加宽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民,并非徐彪。
证据二、陈民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工程款被告也全部支付给陈民,且工程的相关工资及费用全部付清。
本院依职权调取(2020)鄂2825民初1574号卷宗中长潭河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案涉项目由被告中标,并与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经乡政府去到现场检查施工进度时,徐彪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队进行路基加宽,该项目于2018年7经县交通局、业主及监理单位到现场验收路基达标。
被告腾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腾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能否认徐彪是案涉项目负责人,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于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徐彪负责一部分前期准备工作。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腾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腾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腾安公司签订《宣恩县2017年自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将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间坪村4组6组自然村通畅及路基加宽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腾安公司,工程承包后,被告腾安公司委托徐彪为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徐彪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2019年12月2日,徐彪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受腾安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9月起,负责长潭河侗族乡中间坪村4组6组道路扩建土石方开挖、硬化工程,以雇佣方式雇佣**,于2018年4月开工至2018年6月完工,经核算有62550元工资未付,因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还没有给腾安公司结算,本人徐彪也未得到工程款,故没有给**支付此款,待长潭河政府结算后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道路扩建硬化工程系由腾安公司承包,徐彪在施工现场进行指挥、协调,宣恩县长潭河乡政府、宣恩县交通运输局、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均证明徐彪是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故**有理由相信徐彪向其租赁挖机系代表腾安公司,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腾安公司承担。徐彪出具《证明》证实下欠**租赁款62550元,结合本院认定的其它证据,能综合认定尚欠**租赁费用为62550元。由于徐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腾安公司对**的租赁费用62550元应当予以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安公司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安公司关于徐彪并非被告的员工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与徐彪构成雇佣关系,应追加徐彪为本案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支付租赁费6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