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2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云龙南路19号附1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50554206W。
法定代表人:刘朝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男,生于1984年10月24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5年10月13日,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彪,男,生于1983年1月19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上诉人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7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喻家会与徐彪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由徐彪向喻家会支付报酬,喻家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彪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明证实徐彪是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徐彪是上诉人的职工,徐彪聘请被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显然错误。徐彪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彪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再者,在建设工程领域中,项目现场负责人具有多种含义,可能是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也可能是承包人指派的负责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指派的负责人等,一审法院没有具体分析,其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费金额42874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徐彪出具的《证明》一份,但徐彪在本案中又为被告,徐彪未出庭参加诉讼,徐彪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决徐彪承担责任,徐彪在本案中实际是证人身份,但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明》是格式的,与其他同类型的四个案件一模一样,不排除徐彪为推卸责任而作伪证。而且该份《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上诉人并未委托徐彪负责,项目也并不是在2017年11月30日完工。
**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纯属编造,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明显不符。2、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徐彪向四被上诉人发包挖掘劳务以及运输事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有生效的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9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3、四被上诉人的劳务及运输费金额有表见代理人徐彪出具的证明证实。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28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宣恩2017
年自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将长潭河侗族乡中间坪村二组六组通畅及路基加宽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招标实施过程中,中间坪村二组部分农户不同意占用自己的土地,后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请示乡领导,报县交通运输局同意,将该项目建设地点调整为四组六组,项目工程量及投资额度不变。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委托徐彪为该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徐彪雇请原告**运输土石方、沙、水泥等建筑材料。2019年11月27日,被告徐彪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受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9月28日负责长潭河乡中间坪村六组、四组道路扩建硬化工程;开挖土石方工程,以雇佣方式雇佣**,于2018年10月30日完工,经核算大写肆万贰仟捌佰柒拾肆元整,小写42874.00元工资未支付。因长潭河乡政府还没有给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本人徐彪也未得到工程款,所以没有给**支付此款,待长潭河乡政府结算时给**一次性付清”。原告**至今未得到该笔报酬,故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宣恩县2017年自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签订,被告徐彪是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间坪村四组六组自然村通畅及路基加宽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有长潭河侗族乡党政办公室、宣恩县交通运输局、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为证。徐彪雇请原告**用挖机开挖土方,出具证明结算确认原告劳务报酬共计42874元未支付,系徐彪代表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即运输费用42874元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用4287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支付运输费用428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项目工程的实际现场负责人为陈民,徐彪不是案涉项目工程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证据二,梁金龙与徐彪的录音光盘1份,拟证明徐彪不是授权代理人,徐彪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经徐彪与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梁金龙协商为2万元。**提交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9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徐彪向四被上诉人发包挖掘机运输事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有关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徐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认为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明的是水泥路面硬化,与本案无关;通话录音无法核实通话双方、通话时间及通话内容涉及本案工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每个案件有独立性,事实不完全一致,不具有参考价值。徐彪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认为,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均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道路扩建硬化工程由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徐彪在施工现场进行指挥、协调的事实,予以采信。
现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徐彪在施工现场进行指挥、协调,徐彪是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的事实,故**有理由相信徐彪向其发包案涉劳务系代表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徐彪向**出具的《证明》载明下欠**劳务报酬73421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73421元,并无不当。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的劳务费数额缺乏证据证实,但该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前述事实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异
审 判 员 覃恩洲
审 判 员 张成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杨艳云
书记员(兼) 杨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