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843号
原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云龙南路19号附1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5055420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担的劳务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7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湖北省***人民法院(2020)鄂2825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长潭河乡人民政府与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自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长潭河乡人民政府将***长潭河乡中间坪村4组、6组自然村通畅及路基加宽工程项目发包给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后,原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雇请***从事带挖机作业,其与**约定每小时工资280元。2019年11月27日,**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受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9月28日负责长潭河乡中间坪村4组、6组道路扩建硬化工程,开挖土石方工程,以雇佣方式雇佣***,2017年12月30日完工,经核算16900元工资未支付,因***长潭河乡人民政府还没有给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本人**也未得到工程款,所以没有给***支付此款”。
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2017年自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潭河乡人民政府签订,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确认***劳务费16900元未付,**系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潭河乡中间坪村4组、6组自然村通畅及路基加宽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有***长潭河乡政府、***交通运输局、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为证,**出具证明系代表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提供挖掘机劳务,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的劳务费用16900元应当予以清偿。现***要求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16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981号判决认为,由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判决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清偿并无不当,维持了***人民法院(2020)鄂2825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
2021年8月5日,***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2825执797号裁定,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2020)鄂2825民初1574号判决。现原告已经承担了因被告构成表见代理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该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付给***的工资是合理合法的,也是根据法院判决支付的,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和原告之间的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也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已经判决了的。***做事是给原告做事的,不是给被告做事的,被告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获得一分报酬,还花掉了被告一年多的时间,被告的生活等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补偿一分钱,反而要被告支付工人的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与原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自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将***长潭河侗族乡中间坪村4组、6组自然村通畅及路基加宽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承建该工程后,委托被告**为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雇请案外人***从事带挖机作业。2019年11月27日,被告**给案外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受腾安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9月28日,负责长潭河侗族乡中间坪村4组、6组道路扩建硬化工程,开挖土石方工程,以雇佣方式雇佣***,2017年12月30日完工,经核算16900元工资未支付,因***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还没有给腾安公司结算,本人**也未得到工程款,所以没有给***支付此款”。案外人***因未收到该笔工资款,于2020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工资16900元,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鄂2825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支付劳务工资共计169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保全费195元,公告费260元,由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21)鄂2825民终9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20)鄂2825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依据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支付给***的该笔费用共计17500元,应由**承担,诉至本院向**追偿。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已经确认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雇请***在案涉工程从事带挖机作业系代表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系为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依法应当由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故原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追偿支付给***的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