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初1774号
原告:***,男,1997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云龙南路19号附1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50554206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
原告***诉被告腾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
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70460元。二、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5日,***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腾安公司签订《***2017年自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将长潭河侗族乡中间坪村二组六组通畅及路基加宽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腾安公司。该项目在招标实施过程中,中间坪村二组部分农户不同意占用自己的土地,后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请示乡领导,报县交通运输局同意,将该项目建设地点调整为四组六组,项目工程量及投资额度不变。被告腾安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委托**为该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雇请原告带挖机开挖土方、平整路面,约定按照180元每小时支付劳务报酬,计时计工共374.8小时,201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受腾安公司委托,于2017年9月,负责长潭河中间坪村六组、四组道路扩展、土石方开挖,道路硬化工程事宜,以雇佣方式雇佣***,于2018年3月23日开工,至2018年9月,进行开挖土石方,道路平整等,共产生费用柒万零肆佰陆拾元整,小写70460元。因长潭河乡政府还没给腾安公司结算,本人**也未得到工程款,所以没有给***付款,待长潭河乡政府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至今未得到该款项,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中标通知复印件一份、***2017年自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17年9月25日,***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腾安公司签订《***2017年自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将长潭河侗族乡中间坪村二组六组通畅工程及路基加宽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腾安公司;2、该项目在招标实施过程中,中间坪村二组部分农户不同意占用自己的土地,后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请示乡领导,报县交通运输局同意,将该项目建设地点调整为四组六组,项目工程量及投资额度不变;3、被告腾安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委托**为该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
证据三、**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原告自己记录的工时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2017年9月受被告公司的委托,负责长潭河侗族乡中间坪村四组六组道路工程,二被告雇佣原告于2018年3月至9月期间进行道路扩建、土石方开挖、道路平整等,原告共计施工374.8个工时,每个工时180元,工时费67464元,加上原告支付的3000元拖车费,共计70464元,原告自愿放弃4元零头,二被告共计应向原告给付承揽费用共计70460元。
被告腾安公司辩称,原告跟被告**才有雇佣关系,和我公司未发生实际的雇佣关系,**在雇佣时所出具的项目责任委托书有异议,对**和原告方施工的项目工程量要进行核定,该工程的工程量我们已经支付了150多万元。
被告腾安公司围绕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2017年自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18年10月7日约谈记录表复印件一份,2018年10月7日施工催告函复印件一份,***的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不是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受到公司的委托授权,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和***二人。催告函和约谈记录表的对象是***,转账记录和长潭河侗族乡2016年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是**,2017年签订的合同,公司授权代理人是***,且***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原始载体),拟证明**不是公司在项目工程的授权代理人和现场负责人,只是项目工程前期第一个实际施工人,且施工总价为2万元左右。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腾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腾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中标通知、***2017年自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情况说明及民事判决书(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腾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系复印件,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腾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2017年自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2018年10月7日约谈记录表、2018年10月7日施工催告函、***的转账记录(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4、被告腾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腾安公司签订《***2017年自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将***长潭河侗族乡中间坪村4组6组自然村通畅及路基加宽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腾安公司,工程承包后,被告腾安公司委托**为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雇请原告***开挖土石方,道路平整,2019年12月20日,被告
**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受腾安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9月,负责长潭河侗族乡中间坪村4组6组道路扩建土石方开挖、硬化工程,以雇佣方式雇佣***,于2018年3月开工至2018年9月进行开挖土石方,道路平整等,共产生费用70460元工资,因***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还没有给腾安公司结算,本人**也未得到工程款,所以没有给***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道路扩建硬化工程系由腾安公司承包,**在施工现场进行指挥、协调,***长潭河乡政府、***交通运输局、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均证明**是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故***有理由相信**向其发包劳务系代表腾安公司,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腾安公司承担。关于劳务费数额是否足以认定的问题,劳务结束后,**出具《证明》证实下欠***劳务费70460元,腾安公司对***的劳务费用70460元应当予以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安公司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支付704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黎 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