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1396号
原告:河南神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佩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爱东,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贾春风,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鹏,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河南神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爱东、被告日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xxx号楼xxx座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现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xxx号楼xx座xxx号房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期间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尽快办理,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日兴公司辩称,前期原告要在我公司做工程,故我公司将房屋便宜卖给了原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我公司将房款退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xxx号楼xxx座xxx号房屋的购房款5811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8年11月2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上述房屋的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xxx号楼xxx座xxx号房屋,该商品房用途为公寓式酒店,建筑面积为53.12平方米,总价款为5811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于2018年11月27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八条权属转移登记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指定的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为每套房屋1000元。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但出卖人需继续配合办理,且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上述现房买卖合同,经释明,被告表示不提出反诉,仅作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现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即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河南神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xxx号楼xxx座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金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孔博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