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汇通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汇通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汇通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磁涧镇政府*楼。
法定代表人:崔凯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天津路豫西农专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栾妞,女,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汇通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没有查清双方存在争议的产品质量瑕疵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的进料喷枪存在重大的质量瑕疵,导致上诉人大量货款不能回收,使被上诉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未予采纳。2.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被上诉人提供的进料喷枪,被上诉人知道自己的喷枪存在质量问题,也知道自己产品导致上诉人无法回收工程款。所以本案的质量异议不受“检验期间”、“合理期间”和“两年”的时间限制。
帝博公司辩称,一、帝博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1.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为7个工作日。而帝博公司自2014年销售给上诉人货物至一审开庭以前,从来没有听到上诉人提出过任何产品质量异议。2.帝博公司的产品是汇通公司定制的半成品,系按照汇通公司的要求制作,由汇通公司组织进行验收确认才进行收货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帝博公司销售给汇通公司的价格仅为1万元,而汇通公司销售价格最低为7万元。我公司按照汇通公司的要求制作的半成品由其验收合格后自行进行再加工,完成产品制作,成为汇通公司的产品,销售给该公司的客户,其销售的产品质量由汇通公司自行承担。4.双方同样的产品交易不是一次。二、欠款事实清楚。1.在向汇通公司催款的过程中,该公司从来没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更未提及任何问题,包括质量问题。2.双方在向对方的询证函里均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汇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也同样能证明这一问题。3.汇通公司由于经济困难原因一直拖到2017年12月27日支付了我公司35000元,也证明该公司对该笔债务没有异议,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帝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汇通公司给付货款41000元,判令汇通公司按照年利率0.64%赔偿违约逾期付款的损失直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帝博公司、汇通公司之间签订过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14年7月20日,帝博公司(供方)与汇通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帝博公司向汇通公司供应进料喷枪,双方对产品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材质及数量、质量验收标准、方法、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帝博公司主张该合同中仍有41000元货款未付。汇通公司所提交《供应商明细账》显示,截止2015年10月31日对帝博公司的应付账款为76000元。帝博公司提交《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2016年3月31日,汇通公司欠帝博公司应付账款7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帝博公司、汇通公司之间所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帝博公司、汇通公司双方对产品的验收标准及质量异议期均有约定,汇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量异议期内对涉案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汇通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视为帝博公司所交付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帝博公司现主张汇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帝博公司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汇通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6元(已减半收取),全部由洛阳汇通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马彪手机中拍摄的四张照片,拟证明沈庆成任总经理期间从被上诉人买的喷枪产品质量有问题,业主说不符合标准不要,产品生锈比较严重。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不属于新证据;2.不能证明与该案的相关性,照片上的东西不能显示是答辩人的产品;3.上面显示生锈的锈迹也不能证明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两张照片,应该是上诉人工作人员验收我公司进料喷枪以后由上诉人进行组装验收检验的场景,验收检验符合要求就收货,不符合要求再退回更换。拟证明该公司每一个产品都是经过上诉人验收之后,合格后发照片给帝博公司,通知帝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待付款。上诉人质证意见: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是否其公司工作人员拍摄不清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帝博公司诉请汇通公司给付货款41000元,并提交相关合同、发票、企业询证函、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汇通公司对帝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帝博公司已完成对其诉讼请求的举证义务;汇通公司上诉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以及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帝博公司知道自己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质量异议不受检验期间等时间限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汇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洛阳汇通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刚
审 判 员 邢 蕾
审 判 员 于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 昕
书 记 员 王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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