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3438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有昊,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双塔街道县前县河一区2幢B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95595721C。
法定代表人:程志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长市宏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安乐路西侧静安路南侧(原电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7044632XW。
法定代表人:周明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天长市宏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正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云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