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天长市宏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2152号 原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95595721C,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县前县河一区2幢B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樟根,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长市宏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7044632XW,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安乐路西侧静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宏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恒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樟根、***,被告宏基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钢管租赁费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安徽省天长市***一、二、三期商住楼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分别在2011年7月18日、2012年8月17日、2013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安徽省天长市***一、二、三期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述工程全部由被告指定***为项目实际负责人进行施工,工程款全部由被告与***直接结算,原告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负责办理各项协助手续并收取管理费用。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规定,涉及天长市***一、二、三期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与项目负责人直接结算,如因**结算支付导致原告被起诉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被告承诺其从***处取得赔款及剩余工程款,优先支付工程所欠钢管租金,如因钢管租金导致原告应诉的,前述应诉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履行承诺发生纠纷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处理。2022年1月6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付天长市***一、二、三期商住楼建设工程所欠的钢管租赁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该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15日做出(2022)皖118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租赁费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50元。2022年5月6日,经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协调,原告与***、***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于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租赁费、2022年12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租赁费结案。2022年5月13日,原告向***、***支付了第一期租赁费30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30万元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天长市***一、二、三期工程虽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实际由被告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施工,工程款也由被告与***直接结算,原告并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根据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2018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工程施工所欠的钢管租金应当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基于民事判决书履行清偿钢管租赁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宏基恒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1.被告系天长市***一、二、三期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并就工程施工事宜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2年8月7日、2013年5月3日与原告签署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由案外人***负责施工,并且双方签署了相应的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以监证方的名义在部分内部承包协议上签字。3.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为了促进结算进程,2017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协议书,原告授权其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进行结算;否则,因***起诉工程款结算事宜导致原告受损的,被告须承担责任。4.2017年4月26日,***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支付其工程款500万元等;在***起诉工程款期间,被告拟就工程审计费、代付款和借款、逾期完工违约金以及维修费等事宜提出反诉。因工期违约的责任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以及部分反诉事宜需由原告配合,为此被告就工期违约事宜向原告作出了免责声明,并承诺以从***处获得的赔偿金优先支付案涉工程对外欠付的钢管租金。5.鉴于实际上被告业已超付了工程款,***于2018年11月12日撤回了上述工程款案件的起诉;因***撤回了起诉,被告反诉事宜也就此搁置。6.2021年,***曾以***、原告及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者共同承担钢管租赁费用;同年12月23日,***撤回了起诉。2022年,***、***作为共同原告,将三荣公司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要求本案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钢管租赁费用本就应由原告承担,之后由原告向案外人***追偿。通过(2022)皖118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天长市人民法院已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系原告;***作为原告的质量技术部门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质量部门负责人,其对外签署的钢管租赁合同、费用结算清单等行为后果,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若原告对此有异议,应通过上诉或者再审的程序进行权利的救济。另外,从原告与***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来看,***系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方式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仅系监证方而非相应的权利义务主体。即便因***的行为导致原告受损的,理应由原告向***而非被告追偿。为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因案涉工程对外产生的材料费用,本就应由原告负担;至于原告与***之间的结算事宜,也应遵循内部承包协议的相对性。现原告径行向被告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以2017年被告与其签署的“协议书”以及2018年被告出具的“***”为由,向被告追偿钢管租赁费用,缺乏依据、不能成立。1.双方签署协议书,实际是为了促进被告与原告结算事宜,***系原告认可的结算负责人。被告在协议书中虽然明确了“***起诉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的,由被告承担”;但是该损失的范围仅限于***起诉工程款,以及因此而导致原告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工程款费用等,并不包括***或者原告需对外承担的钢管租赁费用。2.被告出具***,针对的是因案涉工程工期违约导致的损失放弃向原告主张;另外,在被告追索工期违约且可以从***处获得赔偿款及剩余工程款的前提下,优先支付案涉工程对外欠付的钢管租金,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自行撤回了工程款起诉案件,被告并未就工期违约事宜向***及原告追偿,更未获得相应的赔偿款,被告承担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况且,被告也仅是承诺用“工期违约赔偿款和剩余工程款”优先支付钢管租金,并不代表着自认钢管租金的付款主体应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三荣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确认天长市***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均由被告直接指定项目负责人;涉及天长市***一、二、三期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与项目负责人直接结算,如因**结算支付导致原告被起诉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 2.***1份,证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明确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同***结算工程款,还与被告签订了2份补充协议,对工期违约进行约定;被告承诺即使向法院起诉原告和***工期违约,原告是否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均不会向原告主张工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应诉费用;被告承诺其从***处取得赔款及剩余工程款,优先支付工程所欠钢管租金,如因钢管租金导致原告应诉的,前述应诉费用由被告承担。结合证据1和证据2,可以证明天长市***一、二、三期工程是由被告直接指派***作为工程施工负责人的,工程款的结算和工期违约等与原告无关;案涉追偿的钢管租金由被告从***处取得赔款及剩余工程款优先支付;原告如因钢管租金导致应诉的,应诉费用也由被告承担。 3.天长市人民法院(2022)皖118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解协议书1份、转账凭证1份,证明(2022)皖118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钢管租赁费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50元;2022年5月6日,经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协调,原告与***、***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于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租赁费、2022年12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租赁费结案;2022年5月13日,原告向***、***支付了第一期租赁费30万元。 4.被告在天长市人民法院(2022)皖1181民初3375号案件中提供给原告的天长市***一、二、三期工程欠款核实清单1份,证明***承包施工的天长市***一、二、三期工程欠款情况,该清单包含案涉款项;被告制作的清单可以证实***承包工程期间的财务支出由被告管理和控制,***实际是被告指定负责施工的人员,只是形式上挂靠原告。 被告宏基恒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项目二期、三期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仅为原告与***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监证方,对案涉工程对外欠付的款项,并不承担付款义务;基于该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原告的授权,被告方才同意与***对接工程款结算事宜;该协议明确了工期违约由***负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免除原告而非***的工期违约责任。 2.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2047号之一、(2021)皖1181民初517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撤回了对本案原被告的工程款起诉,被告并未就工期违约等事宜向***主***,***中所载明的“优先支付钢管租赁费”的条件并未成就。2021年,***曾以***、本案的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者共同承担钢管租赁费用;同年12月23日,***撤回了起诉。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对象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析。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析。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宏基恒业公司系的天长市***一、二、三期工程项目发包方。2011年7月18日、2012年8月7日、2013年5月3日,原告三荣公司与被告宏基恒业公司就工程施工事宜分别签署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由案外人***实际施工。2012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作为施工项目部承包人代表,乙方)签订《***项目二期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作为监证方签章,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及监证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4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三期项目部承包人代表,乙方)签订《***项目三期土建部分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作为丙方签章,并约定因乙方延误协议约定工期,乙方需赔偿给丙方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盖章后生效。 2017年4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鉴于天长市***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均由甲方直接指定项目负责人的,为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涉及天长市***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甲方与项目负责人直接结算,乙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负责办理各项协助手续及收取管理费。二、甲方应当及时与项目负责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结算支付工程款导致乙方被起诉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因诉讼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三、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处理。四、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7年4月26日,***起诉原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等,后于2018年11月12日撤回起诉。 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其内容为:鉴于乙方为配合甲方同***结算工程款,乙方为此与甲方分别在2011年7月30日、2012年8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天长市***一期、二期住宅楼工程的工期违约作出明确约定,为此,本公司特向贵公司作出如下承诺:一、本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违约起诉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和***时,无论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期违约金的责任,本公司均放弃向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并保证不向法院申请执行工期违约金。二、本公司在追索工期违约时,从***处取得赔款及剩余工程款,优先支付工程所欠钢管租金。三、如果贵公司因本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工期违约金时,贵公司应诉的费用全部由本公司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如果因钢管租金导致贵公司应诉的,前述应诉费用也由本公司承担。本***经天长市宏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因履行***发生纠纷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2022年1月13日,案外人***、***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案外人***,要求原告支付天长市***一期、二期、三期工程项目钢管、扣件等租金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中答辩称:欠租赁费60万元是事实,欠款原因是该项目甲方未能按时结算,结款克扣严重造成项目亏损。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皖1181民初375号一审判决:三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并上诉,二审期间,原告(甲方)与***、***(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方自愿支付乙方钢管租赁费(包括甲方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60万元,乙方自愿接受。该款项由甲方在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在2022年12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60万元款项后,(2022)皖118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定的甲方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全部结清。2022年5月13日,原告根据上述协议,转账***账户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原告系天长市***一期、二期、三期项目工程名义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双方虽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并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无录属关系,故***不属于内部承包人。原告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也作为监证人或丙方签字,并且约定了需被告签字合同才生效,可见,被告对***系实际施工人一直明知并认可,而且根据《协议书》,***作为项目负责人系由被告直接指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被告是否向原告作出承担案涉租金的意思表示。首先,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来看,是实际施工人由被告直接指定的情况下,原告为了避免作为名义承包人承担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工程各项费用,故由被告保证及时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并承担原告相应损失。《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甲方应当及时与项目负责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结算支付工程款导致乙方被起诉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因诉讼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现案外人***因未支付钢管、扣件等租金导致原告被起诉,***在该案中明确答辩称未支付是由于“甲方未能按时结算,结款克扣严重造成项目亏损”,且法院一审已判决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说明该笔租金确实未给付。而根据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工程款均由被告与***直接结算,原告并不参与工程款结算仅负责办理协助手续并收取管理费,也即双方同意被告直接将工程款结算给***。据此,就原告而言,其被***等起诉原因就是被告未与***及时结算工程款,导致***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不论被告尚欠***工程款事实是否属实,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次,根据被告之后做出的《***》,承诺从***处取得赔款及剩余工程款,优先支付工程所欠钢管租金。该意思表示系被告自愿作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从该意思表示看,被告已同意支付原告钢管租金,虽有“从***处取得赔款及剩余工程款”优先支付的约定,但并非附条件行为,且被告至今未向***主张工期违约,从***处取得款项的时间点,结算结果亦不明确,故应当认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已支付的钢管租金损失3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协议书及***条件未成就等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长市宏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的钢管租金损失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天长市宏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