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2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村路西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03047Y。

法定代表人:王宗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898125XR。

法定代表人: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肥克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珍珠路8号长百科技园A座1-5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TRJ165。

法定代表人:杨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满流,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克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8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89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付兴

审判员  朱斌斌

审判员  黄 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