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8969号

原告: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898125XR。

法定代表人: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03047Y。

法定代表人:王宗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克昌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珍珠路**长百科技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TRJ165。

法定代表人:杨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满流,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恒,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翔公司”)与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天公司”)、第三人合肥克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领翔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功,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唐梦娟,被告昱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李晓琴,第三人克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满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昱天公司立即支付领翔公司货款5446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昱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昱天公司因合肥市岱河路工程施工需要向领翔公司购买玻璃钢管。领翔公司累计向昱天公司供货2040741元,并已将相应发票开具给昱天公司。昱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领翔公司货款1496101元,尚欠余款544640元。欠款经领翔公司多次催要,昱天公司一直未付。故领翔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昱天公司辩称:领翔公司要求昱天公司支付货款54464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领翔公司和昱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领翔公司无权向昱天公司主张货款。领翔公司虽将货物送交至合肥市岱河路工地,但并非将货物直接售予昱天公司,而是与克昌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货物的交付对象是克昌公司。领翔公司与克昌公司不仅就50万元额度的垫资和延期付款事宜签订过补充协议,双方还办理了货款结算。领翔公司依据自己的送货单先后编制了四份对账单交由克昌公司确认,克昌公司作为买受人对交易结果和货款数额均予认可。领翔公司在明知买受人是克昌公司,且已经和克昌公司办理过结算的情况下,仍然与克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庆相互串通,炮制出以昱天公司为买受人的对账单,显属虚构事实,其主张不仅不能成立,还涉嫌虚假诉讼。本案中的证据不仅有领翔公司与克昌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且领翔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上也清楚地载明客户为克昌公司,更关键的是领翔公司自行编制的对账单同样确认交易对象为克昌公司。从上述证据来看,领翔公司已自认与昱天公司没有交易关系。二、克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庆承诺案涉债务与昱天公司无关,由杨庆负责偿还。杨庆是克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庆围绕岱河路工地的施工需要,开展了多项施工材料购销业务,其中包括案涉电力排管购销。杨庆有时以克昌公司的名义采购建材然后售予昱天公司,有时又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昱天公司的名义进行采购。就领翔公司的电力排管而言,杨庆系以克昌公司名义进行的采购,然后交到工地使用。但施工过程中,杨庆并没有将真实的交易关系告知昱天公司,而是让昱天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给领翔公司,致使昱天公司一直误以为领翔公司直接向昱天公司供货。直到工地出现管理问题,昱天公司对项目部进行清查时,才发现领翔公司并不是直接向昱天公司供货,而是向克昌公司供货,昱天公司根本没有义务向领翔公司付款,之前按照项目承包人方斌的指示向领翔公司付款是错误的。鉴于此,昱天公司遂停止了向领翔公司付款。在合肥市岱河路项目进行清算时,杨庆与项目负责人方斌、克昌公司的另一股东储旭和王余东四人,对项目欠款情况进行了梳理核算,并制作了明细表。其中,关于领翔公司的货款和欠款情况,四人确认总价为1559502元,已支付1496101元,尚欠63401元,并承诺除此之外的债务与昱天公司无关,均由个人承担。显而易见,涉案债务不真实,即便真实,也不应由昱天公司承担。这不仅仅是基于杨庆等人的确认和承诺,更是从领翔公司自己的行为中可以得出的结论。昱天公司收到领翔公司的发票并不表明双方一定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昱天公司之所以收取领翔公司的发票,是因为杨庆和领翔公司均没有将真实的交易情况告知昱天公司,没有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对账单提供给昱天公司,造成昱天公司产生了错误认知。昱天公司在获知事实真相后,不仅当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有权要求领翔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至于返还的货款如何处理,则属于昱天公司和克昌公司或者其他人的事,与领翔公司无关。考虑到领翔公司与昱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昱天公司在本案提起买卖合同项下的反诉,并不十分妥当,昱天公司保留提起另案诉讼的权利。综上,昱天公司不仅不欠付领翔公司货款,且有权要求领翔公司返还不应得的货款。昱天公司与领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领翔公司应向克昌公司或杨庆主张货款。领翔公司明知克昌公司是买受人,仍然向昱天公司主张权利,显属恶意诉讼。领翔公司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虚假诉讼的行为给予制裁。克昌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杨庆超出昱天公司实际使用的供货量的部分,不排除克昌公司向其他与昱天公司无关的工地供货,但货款却算在昱天公司处,与实际用货量不一致。昱天公司案涉的玻璃钢管曾与盈储公司、禄洪公司及克昌公司有过供货,与昱天公司招投标的实际采购量相差19613米,相差金额50多万,这部分超出的金额是克昌公司自行使用,与昱天公司无关。请求移交司法机关追究领翔公司与克昌公司相关负责人刑事责任。

克昌公司述称:本案领翔公司起诉的事实与克昌公司无关。杨庆系昱天公司承接的合肥市岱河路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该工程实际施工由方斌、杨庆、储旭、王全东共同负责。领翔公司送的玻璃钢管用在岱河路工程,昱天公司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支付领翔公司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昱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合肥市新站区岱河路(文忠路-大众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昱天公司。2017年12月20日,昱天公司与其职工方斌签订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方斌。杨庆系该工地的工作人员,也是克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领翔公司自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4月期间陆续向昱天公司承建的合肥市新站区岱河路(文忠路—大众路)改造工程项目供应玻璃钢管等材料。杨庆在客户名称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站区岱河路)”的4份对账单签字确认,该4份对账单分别为:2018年12月2日签字单据“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站区岱河路)累计发货玻璃钢管36161米、PVC复合管2520米,涂塑料钢管840米,合计总货款为:壹佰零壹万捌仟壹佰柒拾玖元整(¥1018179元)”,2019年3月18日签字单据“从2018年12月1日截止2019年3月17日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站区岱河路)累计发货……货款为:伍拾贰万贰仟伍佰贰拾贰元整(¥522522元)”,2019年4月16日签字单据“从2019年3月18日截止2019年4月15日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站区岱河路)累计发货……货款为:肆拾万零陆仟贰佰元整(¥406200元)”,2019年8月30日签字单据“从2019年4月16日截止2019年6月17日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站区岱河路)累计发货……货款为:玖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93840元)”,上述对账单金额共计2040741元,且均有领翔公司盖章。

对于上述货物,杨庆另外签字确认客户名称为合肥克昌商贸有限公司(新站区岱河路)的对账单4份。与上述四份对账单相比,除客户名称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

2018年11月1日,领翔公司向昱天公司开具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新站区岱河路(文忠路-大众路)改造工程,金额共计1455000元。发票由杨庆签收。2019年4月25日,领翔公司再次向昱天公司开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新站区岱河路(文忠路-大众路)改造工程,金额共计585741元。该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040741元。

昱天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1日、2019年9月10日向领翔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1155000元、41101元,共计1496101元。

以上事实,有领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客户自助打印回单,昱天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建筑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招投标文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昱天公司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及昱天公司应否向领翔公司支付544640元货款。

领翔公司为证明其与昱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提供了其与昱天公司的买卖合同的复印件,昱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昱天公司为证明克昌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提供了领翔公司与克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复印件及通话录音,领翔公司质证对于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通话录音证明原件在昱天公司。因领翔公司和昱天公司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昱天公司与方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方斌内部承包,这是其与方斌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发生业务的主体仍然是昱天公司。杨庆作为工地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和发票,并交给了昱天公司;杨庆与领翔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昱天公司根据结算向领翔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昱天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杨庆的工作职责和行为,使得领翔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领翔公司,即杨庆的上述行为系受领翔公司委托从事的职务行为。

领翔公司送到案涉项目工地上的货物,实际使用在昱天公司承包的新站区岱河路(文忠路-大众路)改造工程上。工地工作人员杨庆先以“克昌公司”名义签收对账单,又以昱天公司签收对账单。领翔公司可以在杨庆披露实际使用人和委托人为昱天公司时,选择向昱天公司或杨庆、克昌公司主张权利。本案领翔公司选择昱天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昱天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抬头为昱天公司的结算单和抬头为克昌公司的结算单笔迹形成时间的先后。本院认为,昱天公司和克昌公司可以相互成为委托方和受托方,成为领翔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领翔公司具有选择合同相对方为昱天公司的权利。故两份结算单的时间先后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本院对于昱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昱天公司提交的杨庆、方斌等人向其出具的承诺说明和对账单,系昱天公司与杨庆、方斌等人基于内部承包结算所用,不能对抗本案昱天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领翔公司。

关于货款本金及利息。根据领翔公司与昱天公司对账单,货款合计2040741元,昱天公司已支付1496101元,昱天公司还应向领翔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44640元。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领翔公司主张昱天公司自2020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系要求昱天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46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货款544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3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煜

书 记 员 孙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付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