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5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城五星路中段集贸市场。
负责人:杨文琴,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王瑶,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南街七队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跃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跃银,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铭,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禄劝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明公司”)、董跃银、胡晓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8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禄劝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晓明公司、董跃银、胡晓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禄劝县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禄劝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8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农行禄劝县支行对禄劝县城公园尚居18幢3-501号房屋(房产证号: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公园尚居16幢2-1002号房屋(房产证号: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屏山镇秀屏路下侧南街七队小区(房产证号:禄劝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人:董跃银)、禄劝县城公园尚居S3幢1-9号(房产证号: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公园尚居S3幢1-10号(房产证号:禄劝字第××号)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对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取得抵押权,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了抵押权,故可以请求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抵押权应在执行阶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处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且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被上诉人未答辩。
农行禄劝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晓明公司立即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7日止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10万元,罚息88549.19元,复利759.92元,合计3189309.11元;2、判令晓明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晓明公司承担律师费13.64万元;4、由晓明公司、董跃银、胡晓铭对上述费用及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对所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及对房屋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由晓明公司、董跃银、胡晓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晓明公司、董跃银、胡晓铭承认农行禄劝县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农行禄劝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行禄劝县支行与晓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董跃银、胡晓铭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晓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董跃银、胡晓铭未能保证晓明公司按期还款,对此应向农行禄劝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晓明公司、董跃银、胡晓铭对农行禄劝县支行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罚息计算清单无异议,所以农行禄劝县支行主张的1至4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计算,收费比例取中间值为宜。至于农行禄劝县支行主张的第5项请求,如案件需强制执行,则在执行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10万元、罚息88549.19元、复利759.92元,合计3189309.11元。并支付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7.8万元;三、被告董跃银、胡晓铭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3元,由晓明公司、董跃银、胡晓铭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补充确认:一、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的房屋为禄劝县城公园尚居18幢3-501号(房产证号: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公园尚居16幢2-1002号(房产证号: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屏山镇秀屏路下侧南街七队小区(房产证号:禄字第××号)、禄劝县城公园尚居S3幢1-9号(房产证号: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公园尚居S3幢1-10号(房产证号:禄劝字第××号)。二、2017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又偿还借款本金3603.86元,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为3096396.14元,欠付利息109370.86元,复利1306.47元,欠付本息合计3207073.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对于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上诉人欠付款项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如何计算?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晓铭、董跃银订立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上诉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成立。现上诉人依据其所持房屋他项权证主张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其次,因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偿还过部分欠款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本金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逾期偿还欠款超过60天,罚息应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但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息计算说明》可以看出,双方一致认可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65%,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05%(即执行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且根据合同约定,复利亦按照罚息利率计收,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罚息及复利的利率标准应为年利率6.05%。此外,一审判决对于2017年3月9日后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表述不当,无法执行。综上,本院明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应为尚欠借款本金3096396.14元以及截至2017年4月18日欠付的利息109370.86元、复利1306.47元,上述款项共计3207073.47元。并偿还以3096396.14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05%的标准计收的罚息,并计收相应复利。
综上所述,农行禄劝县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8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7.8万元”。
二、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8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10万元、罚息88549.19元、复利759.92元,合计3189309.11元。并支付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董跃银、胡晓铭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3096396.14元以及截至2017年4月18日欠付的利息109370.86元、复利1306.47元,上述款项共计3207073.47元。
四、被上诉人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偿还以3096396.14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05%的标准计收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罚息按照年利率6.05%的标准计收复利。
五、被上诉人董跃银、胡晓铭对被上诉人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董跃银、胡晓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就禄劝县城公园尚居18幢3-501号(房产证号: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公园尚居16幢2-1002号(房产证号: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屏山镇秀屏路下侧南街七队小区(房产证号:禄字第××号)、禄劝县城公园尚居S3幢1-9号(房产证号: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公园尚居S3幢1-10号(房产证号:禄劝字第××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3元,共计33406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承担16703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跃银、胡晓铭共同承担167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符圆圆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晏云锋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杨江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