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8民初4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金融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2169210873
法定代表人杨文琴,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洪、王瑶,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南街七队新区。
组织机构代码75067941-1
法定代表人董跃银,经理。
被告董跃银,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胡晓铭,女,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禄劝县支行)诉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明建筑公司)、董跃银、胡晓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禄劝县支行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国洪、王瑶,被告晓明建筑公司、董跃银、胡晓铭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崔如华及被告董跃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禄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7日止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10万元,罚息88549.19元,复利759.92元,合计3189309.11元;2、判令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3.64万元;4、由三被告对上述费用及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对所抵押房屋房屋实现抵押权及对房屋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晓明建筑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晓明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采用到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还款方式。并于当日与被告董跃银、胡晓铭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由董跃银、胡晓铭用其名下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并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0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同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禄房他证禄劝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款到期,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晓明建筑公司、董跃银、胡晓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罚息的计算应提供具体的计算清单,律师代理费应按《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下限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晓明建筑公司、董跃银、胡晓铭承认原告农行禄劝县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行禄劝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农行禄劝县支行与被告晓明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董跃银、胡晓铭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被告晓明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董跃银、胡晓铭未能保证晓明建筑公司按期还款,对此应向原告农行禄劝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罚息计算清单无异议,所以原告主张的1至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计算,收费比例取按中间值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第5项请求如案件需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则在执行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10万元、罚息88549.19元、复利759.92元,合计3189309.11元。并支付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7.8万元;
三、被告董跃银、胡晓铭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3元,由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跃银、胡晓铭承担。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翔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珮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