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245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兵,云南德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50679411L。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屏山镇南街七队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跃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庭文,西山区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兵、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跃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637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从2018年11月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8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将其承建的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2016年扶贫攻坚项目16标段崇德村委会厂房村小组(进村道路硬化)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项目于2017年6月8日竣工,2018年1月26日经禄劝扶贫办、屏山街道办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项为486400元。2017年6月被告支付了389120元工程进度款给原告,2018年11月2日,被告将剩余的86370元工程款领走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21年2月转给原告10000元,剩余的76370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被告下属的一支施工队,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一次性收取75000元管理费,现有76370元在被告处是原告应付的管理费,不存未支付尾款的事。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屏山街道办崇德村委会厂房村小组进村道路硬化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
3、项目验收卡,证明2018年1月26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4、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量为486400元;
5、资金付款审批表和进账单,证明2018年11月2日屏山街道办将剩余86370元工程尾款拨付到被告账户上;
6、税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缴纳的税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项目验收卡、工程量清单无异议。对资金付款审批表和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税单复印件,税款是屏山街道办从工程款中代扣的,不是原告交的。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应该收取75000元的管理费及由原告支付税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认为被告收取管理费不具有合法性,本案的税款已经由原告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项目验收卡、工程量清单、资金付款审批表、进账单、税单能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将2016年扶贫攻坚项目16标段崇德村委会厂房村小组(进村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2016年扶贫攻坚项目16标段崇德村委会厂房村小组(进村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崇德村委会厂房村小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及单价按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清单》所属内容执行;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收取75000元管理费,工程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屏山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9120元。2018年1月26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86400元。2018年11月2日,屏山街道办事处将剩余86370元工程款拨付至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21年2月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2016年扶贫攻坚项目16标段崇德村委会厂房村小组(进村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就涉案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系实际的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486400元,已支付399120元工程价款及税款,现尚有工程款76370元在被告处。合同约定被告收取75000元管理费,扣除75000元后尚余1370元工程款在被告处,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70元。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给付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给付的期限为屏山街道办拨款之日,即2018年11月2日,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70元及利息(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3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负担1884元,被告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元。
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张能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