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128执异11号
异议人: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龙海村委会衣干村。
委托代理人:陆玉春,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云0128执654号】中,因二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6)云0128民初16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云0128执6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位于禄劝县屏山镇旧县办事处旧县小学东侧(房产证号20××07)的房产依法予以查封,并依法启动司法评估和拍卖等执行程序。异议人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房产证号20××07房产的查封拍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11月16日、11月20日举行公开听证。异议人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玉春,被执行人***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云0128执6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房产,并非被执行人***个人财产,而是属于异议人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法院的执行裁定查封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查封和拍卖。理由是:1998年6月24日,禄劝建筑装饰公司***施工队从禄劝水电公司购买了其位于旧县的仓库,从而通过转让取得禄国用(1998)字第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地块使用权。2003年该施工队解散成立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受了原禄劝建筑装饰公司***施工队的权利义务。此后,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地块上修建了5幢建筑物,并授权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办理了20××07房产证。综上,虽然前述房产证办理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并非***个人财产,而是异议人的资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财产进行查封拍卖错误,依法应予解除查封及拍卖。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的房产,房屋产权证书上已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而并非异议人。此外,即便该房产属于异议人的资产,但根据异议人的企业公示信息载明,***在该公司中占有99%的股权份额。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求驳回。
异议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禄国用(1998)字第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实坐落于旧县、使用权面积为1248㎡、用途为仓储的土地使用者为禄劝建筑装饰公司***施工队。
二、《关于禄劝建筑装饰公司***施工队解散成立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忘录》。欲证实“禄国用(1998)字第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建筑物属于原禄劝建筑装饰公司***施工队,该施工队解散后上述土地使用权即建筑物由新成立的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属于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禄国用(1998)字第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异议,但对被执行人的待证事实和观点不予认可;对于《关于禄劝建筑装饰公司***施工队解散成立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忘录》则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备忘纸张新旧程度,即可以看出是被执行人后面补的,而并非是被执行人所称“系2003年7月20日禄劝建筑装饰公司***施工队解散,成立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所写的”。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禄劝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档案摘抄表。欲证实坐落于禄劝县旧县办事处旧县小学东侧的5幢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而非异议人的资产。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被执行人***作为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该公司占有99%股权份额。
经质证,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申请执行人的待证事实与目的,并坚持认为坐落于禄劝县旧县办事处旧县小学东侧的5幢房屋属于异议人的资产而非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至于***持有异议人公司99%的股权份额,是***在事后与部分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得。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及异议人对“禄国用(1998)字第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禄劝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档案摘抄表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所载内容予以采证,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待证事实和目的是否采纳,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异议人提交的《关于禄劝建筑装饰公司***施工队解散成立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忘录》,一方面因该证据无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另一方面确实存申请执行人质证意见“异议人关于该证据是在禄劝建筑装饰公司***施工队解散并成立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所写与所提供证据的纸张新旧程度明显不符”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证。
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6月24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工作局依法向禄劝建筑装饰公司***施工队颁发了“禄国用(1998)字第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落于旧县、使用权面积为1248㎡、用途为仓储、土地使用者为禄劝建筑装饰公司***施工队。禄劝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档案摘抄表载明:坐落于禄劝县旧县办事处旧县小学东侧、建筑面积1140.08平方米、房产证号20××07的5幢房屋所有权人为***。该房产于2018年4月26日,经本院作出(2017)云0128执6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同年5月11日,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查封房产评估价为2082389元。因被执行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评估异议,经本院及时将评估异议书转交鉴定机构并由鉴定机构作出异议回复后,本院已将异议回复送达被执行人***。
另查明:异议人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胡晓铭(实缴出资额10万元)和***(实缴出资额99万元),且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㈠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㈡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㈢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就本案而言,禄劝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档案摘抄表中已明确载明,坐落于禄劝县旧县办事处旧县小学东侧、建筑面积1140.08平方米、房产证号20××07的5幢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且未登记人其他共有人。因此,异议人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能,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云南晓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光学
人民陪审员  杨文翔
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