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0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1幢30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MQTT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声,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声之子,住崇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声之子,住崇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江西三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迎宾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MA385FRF2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
上诉人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声及原审被告江西三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4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崇仁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4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声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声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受伤。**声自述其在上厕所时受伤,但其工作区域不远处建有公共卫生间,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有基本的个人修养,不能随地大小便。纵观整个案件,**声坠落受伤的地点不是作为一个有生活经验和常识的人会去的地方,**声作为一个将近70岁的人要到一个离地面70cm的**上厕所于情于理不符,也与普通大多数人的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因此可以认定**声是故意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此外,**声的工作是在园区绿化带栽苗,其不需要进入别墅内工作。**声在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原因及人身损害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声如何受伤的原因也未查明。**声受伤与其工作不存在任何的关联,且不是由于其工作导致的损害。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判决上海**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实属不当。
**声辩称,**声在一审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当时没有下班,只是提前栽完了苗。事发当天是**声第一天上班,没有人告知**声厕所在哪里,人有内急,旁边的房子没有关门,找厕所是正常行为,而且当时有三个人进去了。作为上了年纪的老人,**声并不知道什么是**,只知道那个像卫生间,案涉**是石膏板,像纸糊的一样,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任何的围栏标识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上海**公司主张**声是故意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没有证据。综上,**声在上班时间上厕所摔伤致残,上海**公司应承担责任。受害方不应承担超过2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海**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过轻,上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江西三科公司述称,**声不是江西三科公司员工,她的受伤与江西三科公司无关。
***述称,**声不是***叫来做事的,她是跟着别人来做事,如果不是因为**声摔跤,***都不知道这个人。
**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公司、江西三科公司赔偿**声各项损失203,471.90元;2.判令江西三科公司对上海**公司的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上海**公司、江西三科公司承担。庭审中,**声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上海**公司、江西三科公司、***赔偿**声各项损失203,471.90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上海**公司、江西三科公司对***的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5日,江西三科公司和上海**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江西三科公司将崇仁长林府大区园林园建工程发包给上海**公司。工程地点在崇仁县迎宾大道南侧、未来城东侧,含税暂定总价1,080万元。预计工期为125**。工程所需苗木由上海**公司按设计要求自行采购。同时约定上海**公司按安全施工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科学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工程、财产损失和施工人员或第三者人身伤害,由其承担责任及其发生的费用。上海**公司是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设计的企业,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负责该公司的劳务调度和差遣。2021年6月份,上海**公司因长林府园区需要补栽树苗,由***招聘员工,**声经人介绍来务工,议定每人每天劳务费100元。12日上午,**声系上班的第一天,她和***、外号“发仔”三人在工地做补苗工作,到十一时许,三人因内急就近到长林府23幢105号别墅内小便。***和“发仔”在门口旁边的小房间内小便,**声走进房屋内**承台(距离地面近70厘米)上面,因工程未完工,**承台旁边搭建了纤维板,**声踩到纤维板坠落到地下一楼。当天,**声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8月9日出院,住院58天。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失血性休克、低纤维蛋白原血症、低钾血症。出院诊断为:1、多根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3、胸、腰椎骨折4、右侧骶椎侧块粉碎性骨折5、失血性休克6、低蛋白血症7、低钾血症8、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建议修养贰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83,495.8元。2021年6月14日,因医药费一事,**声儿子与***发生纠纷报警,后达成了调解协议。6月16日,**声儿子因未垫付医药费向崇仁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信访,经协调,医疗费由园林施工企业上海**公司先行垫付80%,当事人家属垫付20%,待以后通过法律途径划分责任后承担各自责任。如未及时垫付医疗费,开发企业要先行进行垫付。后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7,966.5元。2022年3月1日,经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声右侧第3、5、6、7、8、9、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L1、3、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三、**声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江西三科公司将园林园建工程发包给上海**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在上海**公司负责劳务调度和差遣,雇请**声做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上海**公司主张将栽苗工作发包给***,栽苗工程款只与***结算,与*****的***代发小工工资不符,且上海**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向***支付栽苗工程款的证据,故对上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声系上海**公司雇请的小工。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次事故的过程为**声在栽苗过程中解手时不慎摔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走进距离地面近70厘米的**承台解手,由于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不慎坠入一楼导致事故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上海**公司对雇请的员工缺乏上岗培训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西三科公司将园林园建工程发包给有质证的上海**公司,其别墅系封闭的未竣工工程,并非公共场所,对**声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负责上海**公司的劳务调度和差遣,其雇请员工系履职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声自身承担60%的责任,上海**公司承担4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声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对**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为83,495.8元,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7,000元有司法鉴定为证,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声共住院58天,以60元/天计算,认定为3,480元;4.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为1,740元;5.误工费,**声受伤前从事苗木栽培工作,以2020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361元计算,误工118天,认定为11,108.5元;6.护理费,**声共计住院58天,按130元/天计算为7,54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74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票据为1,900元,予以认定;9.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4,189.2元,参照2021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84元以四处伤残十级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声为四处十级伤残,认定为6,500元。以上合计187,953.5元,由**声负担60%即112,772.1元,由上海**公司负担40%即75,181.4元,扣除已支付47,966.5元,还需支付27,214.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声各项损失计27,214.9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4,352.08元,减半收取计2,176元,由**声负担1,936元,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上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声受伤的原因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声受伤原因的认定是否正确,上海**公司是否应对**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声与上海**公司就**声是否因上厕所摔伤的事实各执一词,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均提交了与案外人的***的录音资料,但是两份录音资料的内容并不矛盾,且上海**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声进入别墅是为了捡拾垃圾。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认定**声是在栽苗过程中去解手时摔伤正确。劳务人员在劳务过程中满足其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要的行为,与劳务者的工作密不可分,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声第一天在案涉工地工作,其在解手时摔伤属于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用工单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工地环境有一定的认知,其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管理,其未对**声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声与上海**公司的过错,酌定**声自担60%责任,上海**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37元,由上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周 昊
审判员 彭 珺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