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丁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立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丁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83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市立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丁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再审申请人**市立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丁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2022)鲁088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市立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2022)鲁088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第三项为:判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2021年10月货款238804.50元为基数按照30%计算的违约金及以23880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2021年11月货款30047.50元为基数按照30%计算违约金及以3004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的申诉人损失仅为利息损失错误。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申请人资金链断裂,影响了原材料购买,进而影响生产、销售、订立新合同,导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巨大,引起经营困难情况加重。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直接按照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判处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共同约定违约金。法院仅有对违约金适当减少的权利,法院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能适度减少,不能任意减少。一审法院判处的违约金适用方式实际上是《民法典》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处理规定。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货物交付乙方后,乙方应无条件按照约定付款,若乙方超过应付款期限30天,乙方除应按照欠付货款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欠款责任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甲方向乙方追偿货款所造成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车旅费等),并且甲方有权停止供货选择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产品销售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上海丁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贵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其申诉请求。贵院审理查明申诉人立朋公司的事实损失仅为利息损失,系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申诉人立朋公司主要损失为答辩人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答辩人虽构成违约,但与申诉人立朋公司“逾期可得性利益损失巨大,引起经营困难情况加重”并不产生必然联系,且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损失的事实,也并未提交该损失具体数额的客观计算依据。其次,申诉人立朋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对于逾期付款、逾期发货、质量原因等因素,都是只是一般性的商业活动风险,不属于损失范围。二、在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原判决适当调整减少案涉合同的违约金,系适用法律准确,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对于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判断,应当以违约方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作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中,答辩人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给申诉人造成的不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而答辩人与申诉人立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除应按照欠付货款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及金额明显过分高于损失,造成双方利益失衡,理应予以调整减少。贵院以申诉人立朋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销售合同》违约条款、实际履行情况、逾期付款的期限等综合因素等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适用法律精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于本案当事人均为企业法人,再审申请人应当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没有管辖权,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市立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